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09年度,215號
TPDV,109,家聲,215,2020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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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聲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即 第三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聲請人即第三人因當事人劉李素春劉炳煌洪偉宸、洪珮
綺、劉雪美李宜紋、劉雪倩聲明拋棄被繼承人劉進益之繼承權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閱覽本院九十八年度司繼字第四三五號拋棄繼承事件全部卷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8條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被繼承人劉進益之債權人,因欲瞭解被 繼承人死亡後,其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之相關資料,故 聲請閱覽相關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家事庭 函、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通知為證,足認聲請人 已盡釋明與前揭事件之法律上利害關係,是聲請人之聲請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宛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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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