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聲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陳兆宇
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08年度家聲抗字第124號監護宣告事件
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本院108年度家聲抗字第124號監護 宣告事件之當事人,因當事人間於民國109年2月6日之當庭 陳述與筆錄所記載之內容有多處不服,為保障訴訟權之基本 權利,爰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聲請交 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 ,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其 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亦有明文,明示 法庭錄音之目的在輔助製作筆錄。又個人資料保護法已於民 國101年10月1日施行,其第5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 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 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 理之關聯。是以法院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所錄製之法庭活動 者聲音,核屬個人資料保護之範疇,則相關蒐集(錄音)、 處理(複製等)、或利用(交付錄音光碟等),均應與其目 的「輔助製作筆錄」相符。是當事人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 光碟,自不得逾越錄音係為輔助製作筆錄特定目的之必要範 圍,且須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始符合上開規定之法意。再 者,家事事件為民事特殊專業類型案件之一,涉及當事人間 不欲人知之私密事項,為保護家庭成員隱私及名譽、發現真 實、尊重家庭制度,以利圓融處理,家事事件法明定處理程 序,以不公開為原則。為落實該法保障當事人及關係人隱私 之法律規範意旨,自不得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司法院秘書長 103年7月16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1030017997號函示意旨可資 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係聲請本院108年度家聲抗字第124號監護宣告 事件於109年2月6日之開庭錄音光碟,惟依其聲請狀所載理 由僅謂「筆錄記載內容與聲請人當庭陳述有多處不符」等語
,未據其釋明有何陳述內容不符之處,經本院109年9月10日 通知其補正,至今仍未見聲請人具狀敘明,是聲請人對其主 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具體事由既未予釋明,於法已有未 合;再者,本院108年度家聲抗字第124號監護宣告事件,屬 不公開審判之家事非訟事件,為民事特殊專業類型案件之一 ,涉及當事人間不欲人知之私密事項,為落實該法保障當事 人及關係人隱私、減少兩造之衝突對立起見及圓融處理家庭 相關糾紛之規範意旨,自無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況法庭程 序專以筆錄證之,法庭錄音之目的僅在輔助筆錄之製作,以 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並非取代筆錄,已如前述, 是以聲請人如係爭執上開事件筆錄記載與當庭實際陳述不符 ,應具體指明法院筆錄不符之處,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 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尚無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與家事 事件處理程序有違,自難准許而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