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237號
原 告 徐月梅
訴訟代理人 陳培芬律師(法扶律師)
陳若軍律師
被 告 吳杰盛(KASEM ‧ BUNTHAN)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移送,本院於民國
109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係我國國民,其對泰國籍人即被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 乃屬涉外案件。又按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者 ,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泰國籍,有 戶籍資料、兩造結婚登記申請資料在卷可佐,就原告所提之 離婚事件,自得由我國法院管轄。復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 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 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 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兩 造並無共同之本國法,被告婚後曾短暫來臺居住,我國應為 兩造婚姻關係最切地,依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之準據法 ,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為泰國籍人,兩造於民國91年6月2 0日在泰國結婚,同年7月8日在臺登記結婚,婚後被告雖於9 1年7月16日入境、於92年1月12日出境,並於102年5月12日 入境、於103年8月8日出境,然被告在臺期間均未與原告同 居,兩造自結婚後即未見面,失聯至今已逾10年,顯見被告 有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而被告自離臺後,至今未再 有入境紀錄,至今音訊全無,兩造婚姻有名無實,已難以繼 續維持,為此依民法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擇
一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對 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 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 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 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 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 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四、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有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 、泰國結婚登記謄本、結婚證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依職權 調閱被告入出境紀錄、居留申請資料、兩造結婚登記申請資 料附卷足稽,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兩造婚後被告雖曾短暫來臺,卻未與原 告同住,對原告不聞不問,音訊全無,其在臺期間亦未與原 告聯繫,難認被告有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兩造分居至今已逾 10年,顯無夫妻之實,堪認兩造誠摯相愛之基礎早已動搖而 不復存在,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之意欲,且該事由應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 52條第2 規定訴請判決離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 雖併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 方在繼續狀態中為離婚原因,然兩造間既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原告得依法訴請離婚,且請求擇一判決准予離婚 ,本院就此部分即無庸再加審認,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