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205號
原 告 吳美嫻
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
被 告 高守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66年間與被告結婚後,育有一男三 女均已成年,惟被告婚後即前往越南、大陸等地經商,夫妻 聚少離多,更於20餘年前出境,迄今未再返國,兩造分居已 20餘年,夫妻情誼已蕩然無存,兩造婚姻關係顯難以維持,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 爰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 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 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 1040號判決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 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 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
五、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 (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 入出境資料,記載被告於90年9月26日出境,即再無入出境 紀錄,有其入出境資料查詢作業(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在 卷可稽,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答辯,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兩造結婚後 已分居多年,迄今已無共同生活之事實,足認兩造婚姻已達 客觀上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原告據此主張 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自屬有據。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宛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