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1358號
TPDV,109,司聲,1358,2020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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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358號
聲 請 人 康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景泰


相 對 人 陳幼麟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07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5,133,315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事件,聲請人前 遵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92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執行, 提存新臺幣25,133,315 元,並以本院109 年度存字第1072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 及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 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921號民 事判決影本、提存書影本、同意書正本及印鑑證明正本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072號卷宗,經 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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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康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