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314號
聲 請 人 陳允恭
楊孟桑
劉文德
吳黎英美
王玉峰
陳伯彰
陳伯壽
上七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劉文德
相 對 人 保證責任台北市城南住宅公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林一雄
葉秀珠
周秉三
賴永祥
劉仁昌
黃文雄
姚哲夫
周博明
黃萬益
謝維伸
李美蓉
劉鳳姬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決議內容成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參仟壹佰柒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決議內容成立等事件,前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4463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296號及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確定,第一審之訴訟費用 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第 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與相對人各自負擔;第三審之訴訟用 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6,6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340元, 有105年8月25日本院104年訴第4463號事件言辯辯論筆錄在 卷可稽。本院於109年9月24日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 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迄未提出,本院得僅就聲請人一 造之費用裁判之,但相對人嗣後仍得另行聲請確定其訴訟費 用額。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之 二分之一即33,170元【計算式:66340×1/2=33170,元以下 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 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