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274號
聲 請 人 應堃煇
代 理 人 龔維智律師
相 對 人 曾江秀卿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8年度存字第257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3,932,100元整,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8年度全字第57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 提存新臺幣3,932,100元,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2570號提 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假處分執行及撤銷假處分 裁定,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已20日期間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 提存物,並提出假處分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民事裁定影 本、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全字第573號、108年度存字 第2570號、109年度全聲字第16號、108年度司執全字第767 號卷宗查明,上開假處分裁定經本院109年度全聲字第16號 裁定撤銷確定,聲請人並已撤回假處分執行,本院執行處亦 已撤銷原發執行命令,應認訴訟已終結。聲請人已於訴訟終 結後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在 卷可考,又對人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