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1941號
聲 請 人 陳志勇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辭任被繼承人吳家鎰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 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其由法院選任者,法院認為必要時 得依職權改任之;又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 許可其辭任;法院為前項許可時,應另行選任財產管理人; 家事事件法第145 條規定明確。而上揭規定,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依同法第141 條規定,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 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1年度繼字第1121 號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吳家鎰之遺產管理人,惟被繼承人剩 餘之遺產位於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0地號,歷將多次 強制執行而流標,現雖由彰化地方法院再次強制執行中,惟 聲請人業務繁忙,也無在彰化地區職業,聲請人前往彰化處 理除需負擔交通費外,亦影響本身業務及工作,聲請人無法 兼顧遺產管理人職務,爰請辭任遺產管理人云云。三、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1年度繼字第1121號選任為被繼承人 吳家鎰之遺產管理人,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堪 信為真實。按遺產管理人設置之目的,在於避免遺產於繼承 人有無不明或顯無繼承人時,成為無主物,對日後出現之繼 承人、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或國庫,造成損害。本件聲請 人固主張被繼承人之大部分遺產均由債權人經拍賣程序處理 完畢,剩餘遺產位於彰化,聲請人業務繁忙,且無在彰化職 業,難以繼續進行遺產管理人職務云云。然聲請人身為律師 ,對法律程序當屬熟捻,具專業能力,聲請人於101年度繼 字第1121號案件中既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當已 評估自身管理遺產事務之能力及業務承擔之質量,亦應知被 繼承人之遺產或可能遍及各處,實難僅以遺產所在地點遙遠 、未在該處執業為由,逕予辭任遺產管理人,以免有違上揭 遺產管理人設置之目的,徒增程序延宕、人選不繼或交接後 權責不明等社會成本。再者,聲請人任遺產管理人期間,業 已進行對繼承人、債權人、受遺贈人之公示催告,並查詢被
繼承人之遺產資料、及遺產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等,均未見 遺產管理事務有何窒礙難行或管理不當之處,故聲請人主張 其無法兼顧遺產事務之管理,顯不足採。綜上,聲請人聲請 辭任被繼承人吳家鎰之遺產管理人,其理由難謂正當,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