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19828號
聲 請 人 蔡文峰
相 對 人 蔡文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柒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3年12月30 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7,000,000元, 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8年12月30日, 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就上開金額及依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按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左列金額:一 、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 。二、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票據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 債權人以其執有債務人簽發之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聲請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其所提出之本票並無關於利息之約定, 依法僅得請求自到期日起計算之遲延利息。是債權人請求自 發票日起至到期日前一日之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三、依非訟事件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