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9年度,19260號
TPDV,109,司票,19260,2020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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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19260號
聲 請 人 許永德


相 對 人 徐皓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三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利息未載,並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 ,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 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  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時,如本票未約定利息者  ,應自到期日起依年利率六釐計算利息,未載到期日者,視 為見票即付,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此觀票 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第2項、 第66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本票未記載到期日者,僅得請求 提示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查系爭本票所載之到期日皆 為民國108年7月1日,其到期日在發票日108年7月5日前,故 該到期日視為無記載,此本票視為見票即付,應以提示日為 到期日,聲請人並於109年10月19日陳報狀陳明其提示日為 108年7月5日,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請求自該日起計算利息 ,應予准許,於此併予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附表: 109年度司票字第19260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 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08年7月5日 2,300,000元 視為未載 108年7月5日 CH267927 2 108年7月5日 1,982,460元 視為未載 108年7月5日 CH267929 3 108年7月5日 2,400,000元 視為未載 108年7月5日 CH267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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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