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185號
TPDM,89,易,185,2000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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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五一五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許, 由其朋友甲○○陪同,至台北市○○路○段一五五巷一三六弄十八號乙○○住處 ,因其與乙○○所任職之萬光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光公司」)債務細故 與乙○○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腳踢乙○○右側腰部,致乙○○右 側腰旁受有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伊雖於右揭時地和甲○○在乙○○ 家中,然伊並未用腳踢乙○○,且乙○○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曾因翻越高牆 而受傷,難謂乙○○指述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所受之傷非於同年月二十一日所致等 語。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傷害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及台北市立仁愛 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更正函為其所憑之論據。惟查:(一)按告訴人之告 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 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告訴人 乙○○於偵查時及本院初次審理時固均指訴被告用右腳踢伊時,伊係坐在椅子上 ,且被告當時尚踢到電話而使電話摔下去等語;惟其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本院 審理時卻改稱:「記不太清楚。」(問:當時你站或坐著?)「是丙○○踢我, 我撞到電話,電話摔下去。」等語,前後不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且查證人 甲○○到庭結證稱:其於右揭時地與被告一同至乙○○住處找乙○○,欲詢問徐 女有關萬光公司負責人周慧敏之電話及所在,原本被告及告訴人均坐在椅子上, 後來兩人發生爭吵,徐女先站起來,被告也跟著站起來,乙○○一直叫被告及伊 出去,但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拉扯,被告亦無踢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三 月十四日審判筆錄)。(二)告訴人之右側腰旁曾受有瘀傷,固有台北市立仁愛 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惟查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在萬光公 司上班時,因萬光公司之債權人欲破門而入內討債,與當時亦在公司內之甲○○ 即匆忙翻越高約二公尺之後牆逃離該處,而告訴人跳下牆時,告訴人即有受傷, 業據證人甲○○到庭結證無訛,即告訴人亦供承其當時腳有受傷,而告訴人所指 述被告傷害之時間乃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與告訴人為躲避公司債權人而自 高牆跳下所受傷之時間緊接,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所受之右腰部瘀傷極有 可能係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跳牆所致,故要難以上開診斷證明書論斷



告訴人右腰所受之瘀傷乃係被告所為。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屬可信,公訴人所 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右揭傷害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 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傷害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廿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金 學 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孫 捷 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廿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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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