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9年度,19026號
TPDV,109,司票,19026,202010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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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19026號
聲 請 人 林于庭


相 對 人 集恩國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友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柒拾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8年11月13 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706,000元,利 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9年9月1日,詎於 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 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依法應由監 察人於本件擔任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又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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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集恩國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