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18804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非訟代理人 李宗冀
相 對 人 英屬開曼群島商康友製藥控股有限公司(PHARMALL
Y INTERNATIONAL HOLDING COMPANY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黃文烈
相 對 人 黃文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美金參仟萬元,其中之美金伍佰肆拾萬壹仟肆佰陸拾伍元陸角貳分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三一四六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7年7月9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美金(下同)30,000,000元 ,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31463%計算, 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償 還時,另按前項利率之一成加付,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其超 過六個月部分另按前開利率之二成加付遲延利息,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到期日109年9月2日,詎於109年9月30日經提示 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5,401,465.62元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 及遲延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