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9年度,18461號
TPDV,109,司票,18461,2020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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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18461號
聲 請 人 陳桂琴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趙鈴玉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7年11月28 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2,550,000元, 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07年1 1月28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6.75%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按「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 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20第1項第4款、第11條第1項規定甚明。故本票上 倘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即與未記載 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自屬無效(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裁定參照)。查聲請人所提出票 號NO497280之本票,其背面特別記載「1、本本票於償還本 金及利息(遠雄人壽)保單借款出來借給本票發票人。2、 當借款及利息償還完畢時,本本票自動作廢」,該段文字之 記載,實已對該本票使用用途作限制,顯與本票應記載「無 條件擔任支付」之性質牴觸,依上開說明,該本票應屬無效 ,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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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