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梁芷菁
代 理 人 陳建中律師
翁松谷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芳娸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 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 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又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 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 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81條 之1第1項、第873條及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且最高限 額抵押權,於抵押權成立時,未必先有債權存在,不得因抵 押權之登記而逕行准許拍賣抵押物,抵押權人須提出證據證 明有抵押債權存在且屆清償期而未受償,始得聲請拍賣抵押 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向聲請人擔保以債務人郭家銘 (原名郭肇良)簽發之支票面額為依據之債務之清償,於民 國107年1月1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 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嗣 於108年2月27日變更抵押權設定金額為1,000萬元,並經登 記在案。現因債務人郭家銘所開立面額合計357萬元之支票2 紙已屆清償期未清償而遭退票,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 償。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雖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惟依上開文 件所示,系爭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債務人係相對人林芳娸, 而非郭肇良,聲請人提出郭肇良所簽發之支票作為債權證明 文件,本院從形式上審查尚無從認定抵押債權確實存在,經 本院於109年9月29日通知聲請人於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 聲請人雖稱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業已約定「借款金額以郭肇良 所開出之支票面額作為依據」,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郭肇良 開立支票之兌現等語。惟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非訟事件, 法院僅能為形式審查,抵押權登記既已載明擔保債務人係相
對人林芳娸,聲請人又無法提出債務人為相對人林芳娸之債 權證明文件,故本院由形式上審查,即難認定聲請人與相對 人間存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存在。準此 ,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