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呂見來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羅文謹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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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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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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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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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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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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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受附件二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 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 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 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4號 裁定於民國109年4月14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
任職於師達資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至109年5月平 均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7,971元,有彰化銀行吉成分行 薪資入帳明細在卷足憑。又於本件裁定開始更生之日即109 年4月14日止,債務人名下彰化銀行吉成分行之存款餘額為2 9,859元;另依108年12月20日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 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債務人於新光 人壽及富邦產物保險有保險契約,富邦產物保險無保單解約 金,經函詢新光人壽結果,債務人僅為被保險人,非要保人 ,亦無解約金可供列入更生方案清償;再查債務人並無投資 股票、基金或期貨等金融商品,此外無其他財產,有新光人 壽函、臺灣集中保險結算所出具相關往來帳戶資料、106年 及10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其所 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裁 定確定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1個月為1期,每期 清償8,807元,合計共清償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634,104 元,清償成數24.2578%(計算式:8,807×72=634,104;634, 104÷2,614,014=24.2578%),並於每期當月15日或之前付款 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 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由債 務人自行辦理付款。
三、次查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經轉知各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表示意見,視為同意,其餘債權人 均遵期表示不同意(債權比例99.83%),不符消債條例第60 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惟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 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634,104元,高於 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可 處分所得219,696元【計算式:(27,754-18,600)×24=219, 696】;另其名下僅有彰化銀行吉成分行存款29,859元,堪 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二)債務人現居住於新北市新店區,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 月必要支出18,600元。其所列個人支出即為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規定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及第4項所計算之標準 (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5,500元之1.2倍數額即18, 600元),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
(三)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略以:清償成數過低、部分項 目支出過高云云,惟查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並非認可更生方 案之唯一標準,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 能力提出清償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債
務人每月收入約為27,971元,扣除必要支出18,600元,每月 餘額為9,371元,加計存款29,859元分72期攤還,債務人提 出8,807元用以清償債務,已逾每月餘額之九成(計算式:9 ,371元×0.9+29,859元×0.9÷72=8,807元),債務人所提之更 生方案已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1之規定,足認債務人已盡 力清償。又消債條例之訂定,係為使不幸陷於經濟上困境之 消費者,有重建復甦之機會,且本件債務人名下並無有價值 之財產,倘遽予轉入清算程序,對各債權人實為不利。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足認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 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劉家聲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單位:新臺幣元 1、自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後之次月起,每1個月為1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每期清償8,807元,共清償72期,合計6年。債權人分配金額如第貳欄清償分配表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金額:2,614,014元;本金:1,501,940元。 3、清償總金額:634,104元。 4、總清償比例:24.2578﹪;本金清償比例:42.2189%。 5、清償方式:按期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 貳、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金額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79,159 37.46% 3,299 2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630,443 62.37% 5,493 3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412 0.17% 15 合計 2,614,014 100% 8,807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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