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922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琳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壹佰壹拾陸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柒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九
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按延滯當期(月)計付新臺幣參佰元,延滯連續二個月
當月計付新臺幣肆佰元,延滯連續三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伍
佰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每次連續最高收取期數為三期,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附件:
(一)緣債務人陳琳潔於民國91年7月18日向聲請人請領信
用卡使用(MASTER CARD:NO:0000-0000-0000-0000
),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
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
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
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
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
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
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
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
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
手續費,此有債務人親簽之信用卡申請書可稽(證一
)。
(二)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109年9月29日止共計消費簽
帳新臺幣148,116元整未按期給付,其中新臺幣136,7
16元為自民國91年7月18日起至民國109年9月29日之
消費款,新臺幣11,400元為循環利息,新臺幣0元為
違約金。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
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
清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