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894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周炳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仟肆佰陸拾貳元,及如附表
所示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附表利息:本金序號請求金額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2515元民國95年6月27日民國104年8月31日年息百分之19.71001新臺幣2515元民國104年9月1日 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5附件: (一)債務人周炳堯於民國93年8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卡契約 ,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契約之約定 條款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款 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19.71%計付之 利息,併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二項修法規定至實施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按延滯第一個月當 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3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 逾期手續費新臺幣4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當月 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500元,延滯連續三個月以上(含 )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限,自民國95 年6月27日起至民國104年0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 之利息,另自民國104年09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 5%計算之利息。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46 2元(含本金2,515元、利息2,947元)及其中2,515元自民 國95年6月27日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 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二)相對人覆經催討,迄未清償。懇請 鑒核,准予對相對人 等發支付命令,以保聲請人權益。(三)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民 國(下同)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一切權利 義務由兆豐銀行概括承受,合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