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88年度,38號
TPDM,88,重訴,38,20000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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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三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
        李美寬
        王瀅雅
右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
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⑴第一頁背面第二行關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四日下午」應更正為「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⑵第一頁背面倒數第二行關於「致杜麗珍受到」應更正為「致杜麗珍受到」、⑶第四頁正面倒數第七、八行關於「係被害人杜麗珍持刀,伊為自保雙手奪刃,方會傷及被害人杜麗珍云云」,應更正為「係被害人杜麗珍持刀,伊為自保雙手奪刃,方會傷及被害人杜麗珍云云」、⑷第六頁倒數第七行關於「二十九日(即農曆九月二十一日)」,應更正為「二十一日(即農曆九月十三日)」。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院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⑴第一頁背面第二行關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四日下 午」應更正為「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⑵第一頁背面倒數第二行關於「致杜麗 珍受到」應更正為「致杜麗珍受到」、⑶第四頁正面倒數第七、八行關於「係被 害人杜麗珍持刀,伊為自保雙手奪刃,方會傷及被害人杜麗珍云云」,應更正為 「係被害人杜麗珍持刀,伊為自保雙手奪刃,方會傷及被害人杜麗珍云云」、⑷ 第六頁倒數第七行關於「二十九日(即農曆九月二十一日)」,應更正為「二十 一日(即農曆九月十三日)」。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 惠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林 淑 貞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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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