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9年度,18723號
TPDV,109,司促,18723,2020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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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18723號
聲 請 人 張冬梅
張三梅
相 對 人 黃玉淇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確定之終局 判決,得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此有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 項第1款參照。是就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重復聲請法院發 支付命令,即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不予准許。次按債權人因 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 法第29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再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 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確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積欠房租,應給付租金、違約金及因聲 請強制執行支出之費用為由,聲請發支付命令。查聲請人就 相對人欠繳之租金、租約終止後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依租 賃契約約定之違約金,前已提出訴訟請求,且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9年度板簡字第758號審理並判決確定在案,其就此 部分重複聲請支付命令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又就執 行費用新臺幣28,712元之部分,依法應向執行法院取得執行 名義,此部分聲請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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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