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9年度,18428號
TPDV,109,司促,18428,2020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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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842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鄭世邦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參佰壹拾壹元,
及其中新臺幣柒萬參仟貳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
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叁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
月計付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伍佰元
之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附件:
(一)緣債務人鄭世邦於民國94年9月9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
用(MASTER CARD:NO: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
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
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
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
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
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
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
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
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
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
之手續費,此有債務人親簽之信用卡申請書可稽(證一)

(二)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109年9月27日止共計消費簽帳新
臺幣249,311元整未按期給付,其中新臺幣73,257元為自
民國94年9月9日起至民國109年9月27日之消費款,新臺幣
161,753元為循環利息,新臺幣14,301元為違約金。故依
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
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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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