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808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楊秋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零壹佰伍拾玖元,及其中
新臺幣參萬玖仟參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
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附件:
一、查案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業奉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98年8月11日金管銀票字第09840006080號函核准
於98年9月1日將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業務移轉於聲請人,合
先敘明。
二、債務人楊秋玲於98年11月間向案外人申請信用卡,經案外人
核發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
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三、債務人迄109年2月底尚積欠聲請人40,159元整未為清償(消
費款39,358元整、已到期之利息501元整及違約金300元整)
,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
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
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新臺幣39,358元自109年3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四、前項所述已到期之利息及違約金之部分,為債務人自98年11
月30日起至109年3月20日止,按信用卡約定條款規定,加計
已到期之利息501元及已到期之違約金300元。
五、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
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
促其履行兼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實感德便。
謹 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