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805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明炫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萬捌仟參佰玖拾貳元,及
其中本金壹拾玖萬肆仟參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9年度司促字第18057號)
(一)另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
豐(台灣)」】業於民國(下同)99年05月01日依企業併
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
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
字第09950000770號函令,核准在案。並依金融機構合併
法第18條之規定,於99年05月01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分割
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A14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
分割讓予,特此敘明。
(二)緣債務人與債權人訂立信用卡契約,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
之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簽帳消費共積欠
信用卡款項208392元整,其中本金194367元,利息8985元
(期間自民國94年9月26日至民國95年3月27日止),手續費
5040元(期間自民國94年9月26日至民國95年3月27日止),
自最後一次消費繳款日,民國95年3月27日迄未清償。案
經債權人數次通知其前來履行,未獲全數清償,故債務人
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依前簽訂之契約第十五條之規定:各筆循環信用之計算,
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
帳日起,以年息按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元以下
四捨五入﹞。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
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
督促程序迅速賜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