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09年度,203號
TPDV,109,司,203,2020103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黃長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萬華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第24條之規定 ;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 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 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 股份有限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 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 算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已經主管機關以民國75年3月4日 北市建一字第14500號函撤銷登記,然清算人迄未就任,公 司亦未完成清算程序,現公司董事及監察人均已過世,聲請 人為登記於公司股東名簿中僅存兩位股東之一,爰代表公司 股東及其繼承人等,依公司法第322條之規定,聲請選派黃 柏綸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75年3月4日經解散登記在案,此有聲請人提 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相對人登記校正事項卡 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 之公司登記卷核閱無誤,則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24 條之規定,相對人即應進行清算程序。惟相對人公司章程並 無清算人選任之特別規定(見本院卷第39至51頁),且聲請 人亦稱已於109年9月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黃柏綸為相對 人之清算人,有聲請人提出之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在卷可憑 ,則相對人既可經其股東會決議選任黃柏綸為清算人,自無 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所定未能另選清算人之情事存在,無由 聲請本院再行選派黃柏綸為相對人清算人之必要。從而,聲 請人之聲請,核與首揭規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1/1頁


參考資料
萬華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