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09年度,113號
TPDV,109,司,113,2020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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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曾珮筠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盧卡斯影像製作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
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施怡君律師為盧卡斯影像製作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盧卡斯影像製作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唯一董事蘇沛晨死亡後,無其他董 事可代表公司行使職權,致相對人業務停頓,有受損害之虞 ,確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而伊為蘇沛晨之配偶,除依 法為其繼承人外,對於相對人之業務亦知悉甚詳,爰依公司 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 為相對人選任伊為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 董事三人,應經股東表決權3分之2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 力之股東中選任之,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董 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 ,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為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所 明定。該規定依第108條第4項,於有限公司之董事準用之。 公司或法人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以保障公司或法人不因董 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而 有遭受損害之虞所由設,其選任自應以公司或法人之最佳利 益為考量(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相對人係由唯一股東兼董事蘇沛晨對外代表公司,惟 蘇沛晨已於民國108年10月9日死亡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 及戶籍謄本可稽(本院卷第23至24、37頁),相對人因唯一 股東兼董事不能行使職權,已陷於不能正常營運之困境,有 受損害之虞,確有為其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聲請人聲請 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應屬有據。次查,蘇沛晨之法定 繼承人為配偶即聲請人、其母即蘇林秀梅,此有聲請人提出 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參(本院卷第35至41頁),蘇沛 晨死亡後,其對相對人之股東出資額,即應由該2人繼承而 公同共有。惟聲請人與蘇林秀梅均陳明無法就推派董事乙節 達成共識,聲請人主張蘇林秀梅罹患阿茲海默症,並無行使 股東權利之能力等語,蘇林秀梅則主張聲請人就蘇沛晨之死 亡涉犯遺棄及過失致死罪嫌,如由聲請人擔任臨時管理人將



有害公司及股東之權益等語(本院卷第55、59頁)。本院審 酌蘇沛晨之繼承人對股東權利之行使存在重大歧異,欠缺互 信基礎,倘由任一方單獨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恐難達 成相對人正常營運之目的。爰審酌施怡君律師具律師執業資 格,曾擔任合作金庫金融控股公司專案襄理,且其本人與所 屬事務所或該事務所地址合署辦公之所有其他律師均未曾擔 任聲請人、蘇林秀梅之民刑事事件代理人,有其提出之律師 證書、員工任免通知書及陳報書狀可稽(本院卷第141、149 、159、223頁),其嫻熟相關之公司及財務法律程序,且與 兩造無業務往來之利害關係,可期其本於專業知識公正處理 相對人業務,以維相對人權益,足堪勝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 人職務,爰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第1項規 定,選任施怡君律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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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盧卡斯影像製作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影像製作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