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訴字第377號
原 告 吳濬瑋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李素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9年8月13日對被告黃李素珠起訴,其起訴狀 及同年8月31日陳報狀均未記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亦無 具體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僅記載「被告應賠付原告賠 償金:20年青春,生命無價」、「相對人應出面,親自面對, 給聲請人一個公道」),有起訴不合程式情形,經裁定命原告 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告於同年9月11日收受裁定後, 同年9月15日陳報狀關於訴之聲明僅記載「相對人黃李素珠應 出面協調,就代理事件給予合理處理、調解」,逾期仍未補正 合法、具體、可能、確定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因此 無從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及命繳納裁判費,其訴自不合法,應 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