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316號
原 告 玉全消防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均廷
訴訟代理人 許隨譯律師
被 告 翁銘楹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壹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陸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惟如被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壹仟零捌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7年8月間起任職於伊公司擔任 助理工程師,其於107年10月15日與訴外人即伊公司資深工 程師卓建宏(以下逕稱其名)共同至臺北市文山區為極品天 廈社區消防機電設備進行維修保養業務,該行程結束後,伊 公司臨時指派卓建宏至淡水海帝社區查修消防設備,卓建宏 便駕駛伊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搭載 被告前往淡水海帝社區查修消防設備,抵達該處停妥車輛後 ,卓建宏將汽車鑰匙留在車上,完成海帝社區消防警報系統 檢查後,先行如廁,如廁後即發覺被告擅自以其留在車上之 鑰匙發動車輛開至車道,向卓建宏表示因其女友生日,希望 可以儘速回家云云,卓建宏因被告隱瞞其無汽車駕照之事實 及被告時常向卓建宏提及假日開車出遊等情形,而容任被告 駕駛前揭車輛,詎被告於當日晚間6時30分許,駕駛前揭車 輛沿新北市新莊區五工一路往三重方向直行,行經五工一路
94巷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行車應保持安全間隔,隨 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追撞同向右前方騎乘 車牌號碼為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之訴外人蔡吉峰(以下 逕稱其名),致其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蔡吉峰因而 受有頭部外傷、右側硬腦膜下出血、顱底骨折及氣腦、左側 第7、8根肋骨骨折併血胸及左側肺挫傷、左鎖骨骨折、左側 鎖骨骨幹移位閉鎖性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蔡吉峰因系爭事故 而對被告及伊公司提起訴訟,請求連帶賠償其損害,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143號判 決(該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該判決下稱系爭民事判決) 伊公司與被告應連帶賠償蔡吉峰新臺幣(下同)493,250元 ,及伊公司自108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系爭民事判決因雙方皆未上訴而確定,伊公司已 依系爭民事判決內容於109年5月7日匯款513,802元予蔡吉峰 ,伊公司自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向被告求 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13,80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先前具狀抗辯略 以:
(一)伊於107年8月間至原告公司面試時,訴外人即原告公司負 責人之父親張錦富(以下逕稱其名)為面試官,張錦富有 提及至該公司需要會駕駛自用小客車並考取自用小客車駕 駛執照,可見原告公司自始知悉伊未持有自用小客車駕照 ,卻隱瞞未告知原告公司相關人員,如原告公司有告知卓 建宏,卓建宏方得在前揭車輛尚未行駛於道路前更換駕駛 人,系爭事故即不會發生;又伊並未告知及提及自己有開 車及駕駛汽車等語,平時如有用車需求,均係請友人及親 屬駕車接送,試問卓建宏是否係職務懈怠並命令脅迫伊駕 駛前揭車輛?
(二)系爭事故發生後,於108年2月22日在新北市林口區調解委 員會第2次調解時,原告公司即在行動電話中表示:「只 要將被告翁銘楹先生開除解聘,就沒有原告公司的事情, 就是他自己的事情了」等語,原告公司當時就已表明立場 ,之後並一直在公司事務上刁難伊,意圖使伊自行離職, 以達到目的。
(三)伊已於系爭事故刑事案件二審(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交 上易字第411號案件)審理時當庭賠償蔡吉峰50,000元。
(四)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公司主張被告自107年8月起職於原告公司擔任助理工 程師(於108年4月底離職),其未考取自用小客車駕駛執 照,於107年10月15日晚間6時30分許發生系爭事故,蔡吉 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側硬腦膜下出血、顱底骨折及氣 腦、左側第7、8根肋骨骨折併血胸及左側肺挫傷、左鎖骨 骨折、左側鎖骨骨幹移位閉鎖性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系爭 事故經新北地院於108年8月26日以108年度審交易字第725 號判決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被告上訴後 ,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2月26日以108年度交上易字第411 號駁回被告之上訴,緩刑2年確定;蔡吉峰因系爭事故而 另對原告公司及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連帶賠償其損害 ,經新北地院於109年3月5日以108年度訴字第3143號判決 原告公司與被告應連帶賠償蔡吉峰493,250元,及被告自1 08年7月18日起、原告公司自108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該判決因雙方皆未上訴而確 定,原告公司已依系爭民事判決內容於109年5月7日匯款5 13,802元予蔡吉峰等情,有原告公司109年5月7日匯款單 、系爭民事判決、系爭事故刑事一審、二審判決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23頁、第47至50頁、第55至63頁、第185至1 98頁),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公司復主張伊公司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3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13,802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應為:1、原告公司依民法第1 8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是否有理由?2 、原告公司就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3、被告於系爭 事故刑事案件二審中賠償50,000元予蔡吉峰,是否應予扣 除?4、原告公司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1、原告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是否有理由?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 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條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乃係 為保護侵權行為之受害人,而特設雇主應與受僱人對受 害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規定,因受僱人對其侵權行為所
致之損害,應由受僱人自己負最終之賠償責任,僱用人 並無應分擔額之存在,故僱用人為受僱人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規定賠償被害人後,得依同條第3項規定,就其 理賠之金額再向受僱人求償。
(2)經查:被告自107年8月起受僱原告公司,其於同年10月 15日晚間6時30分許,駕駛前揭車輛發生系爭事故,致 蔡吉峰受有前述傷害,蔡吉峰因系爭事故對原告公司及 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連帶賠償其損害,經系爭民事 判決認定兩造應連帶賠償蔡吉峰493,250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系爭民事判決因雙方皆未上訴而確定,原告公司 既已依系爭民事判決內容賠償予蔡吉峰,則依前揭規定 ,被告既應負最終賠償責任,原告公司依民法第188條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理。 2、原告公司就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被告雖辯稱:原告公司自始知悉伊未持有自用小客車駕 照,卻隱瞞未告知原告公司相關人員,又伊並未告知及提 及自己有開車及駕駛汽車等語,卓建宏是否係職務懈怠並 命令脅迫伊駕駛車輛云云,惟按過失相抵之原則,須被害 人對於賠償義務人請求賠償損害時,因被害人之行為,與 賠償義務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須被害人於其 行為亦有過失,始有其適用。如係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 定行使求償權者,其本身既非被害人,自無過失相抵原則 之適用(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公司係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行使求 償權,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自無適用過失相抵原則減 輕或免除被告賠償金額之餘地,被告前揭辯解,已乏依據 。
3、被告已於系爭事故刑事案件二審中賠償50,000元予蔡吉峰 ,是否應予扣除?
(1)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 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 第274條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辯稱已賠償蔡吉峰50,000元,並提出系爭事 故刑事案件二審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185至198頁), 觀諸系爭民事事件係於109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 同年3月5日宣判(見本院卷第15頁),而被告係於系爭 民事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9年2月12日刑事案件二審 開庭時當庭賠償蔡吉峰50,000元乙節,有該刑事案件二 審判決及本院109年10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 見本院卷第207頁),核其清償屬系爭民事判決不及審
酌之攻擊防禦方法,並無既判力遮斷效之適用,依前揭 規定,被告對蔡吉峰之賠償已生清償之效果,其清償使 原告公司就該部分同免其責任,是被告於系爭事故刑事 案件二審中賠償予蔡吉峰50,000元部分,應予扣除。 4、原告公司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依前述說明,扣除被告已給付蔡吉峰之50,000元後,被告 與原告公司應連帶給付蔡吉峰之金額為461,080元(計算 式:493,250-50,000=443,250【兩造應給付蔡吉峰之本金 】;443,250×(166/365+128/366)×0.05=17,830.2【兩造 應給付蔡吉峰之遲延利息,元以下四捨五入】;443,250+ 17,830=461,080【兩造應給付蔡吉峰之本息】),故原告 公司得請求被告給付461,080元(至原告公司溢付蔡吉峰 部分,蔡吉峰如有不當得利,應由原告公司另循法律途徑 請求,附此敘明)。
四、綜合上述,原告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461,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9日(起訴 狀繕本於109年6月8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尚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