競業禁止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9年度,177號
TPDV,109,勞訴,177,2020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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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177號
原 告 溫克特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LUKAS MARIUS KUNTNER(盧卡斯



送達代收人 林興豪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0000室
訴訟代理人 黃伃筠律師
被 告 吳啓明


訴訟代理人 高靖棠律師
複 代 理人 吳湘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競業禁止等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9
年2月11日以108年度勞訴字第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0元。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5%,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1日起至107年2月6日止,擔 任原告公司董事長一職,亦為原告之董事及法人代表人。原 告離職後,兩造於107年4月13日簽訂「僱傭契約終止及股權 買賣約定與貸款事宜澄清協議(下稱系爭合約)」。系爭合 約第一部分第6條第1項、第2項約定:「被告於1年內(即10 7年2月7日至108年2月6日止)不得向原告之員工提供就業機 會。」、「被告於1年內(即107年2月7日至108年2月6日止 )不得與原告之客戶、經銷商或供應商進行與烤爐、烤箱有 關之商業交易。」、第7條第1項約定:「被告於2年內(107 年2月7日至109年2月6日止)不得使用原告之任何智慧財產 於開發、幫助開發或以其他方式協助第三方建造或施作烤爐 、烤箱。」。惟被告離職後,經訴外人何定康同意借名後, 於107年2月13日設立登記「汶克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系爭 公司)」,並於系爭公司執行董事業務、控制公司之人事、 財務或業務經營及指揮系爭公司之員工執行業務等,為系爭



公司之實質負責人,而違反前揭第6條第1項、第2項約定, 提供原告之員工林芊羭趙文肯就業機會,使該2人自原告 離職後,於107年6月11日至系爭公司就職;復與原告之原有 客戶東莞浩豐食品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東莞浩豐公司)進行 包含烤箱在內之烘焙設備之商業交易,應依同條第3項約定 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1,000,000元。被告復違反系爭合約 第一部分第7條第1項約定,使用原告之DMS控制器、控制面 板圖樣設計等智慧財產於系爭公司之烤箱產品,亦應依同條 第2項約定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1,000,000元。爰依系爭合 約第一部分第6條第3項、第7條第2項,及民法第250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之。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合約第一部分第6、7條分別規定「禁止挖角員工、客戶 及供應商」、「限制使用智慧財產」,並於條文內規定法律 效果違約金1,000,000元,屬競業禁止條款範圍,其約定應 為無效:
 ⒈被告於簽署系爭合約前之107年4月間,受原告委託之德國營 運長以訊息方式威逼被告於短時間內儘速簽立,使被告無法 詳細確認系爭合約內容,有利用被告急迫、輕率、無經驗之 事實,使契約顯失公平,應為無效。
 ⒉被告雖曾為原告公司董事長,然對公司事務之決策,亦須向 上層回報、開會,取得上層同意始得執行;被告為原告公司 勞動以取得薪資,實具勞工特徵,有人格、經濟上從屬性, 則前揭競業禁止約款自有勞基法第9條之1、勞基法施行細則 第7條之3第1項規定適用。惟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期間之薪資 每月235,000元,年終獎金為2個月,年薪至少3,290,000元 ,然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卻僅規定給付被告750,000元,未 達該數額之4分之1,違反比例原則,且給付時間亦為期間屆 滿,口惠而實不至,補償條款形同具文,應絕對無效。 ⒊被告任職期間均參與原告公司烤爐方面之發明、設計與製作 ,顯見烤爐方面之設計與發明為被告之主要專長,然原告卻 顯未考量此部分,單方強行預定系爭競業條款,並擅自規定 禁止期間1年(禁止挖角原告公司員工、客戶)、2年(禁止 使用原告公司智慧財產),且未明確規定禁止競業之區域, 卻給付被告極低之賠償金,甚至根本沒給付,顯未對被告不 從事競業行為之所受損失為合理補償。
 ⒋系爭競業條款未規定違反程度之情節輕重,一律訂定違反效 果為1,000,000元違約金,亦違反比例原則,顯失公平。 ⒌縱認本件無勞基法第9條之1、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之3第1項 規定適用,惟仍應以勞基法第9條之1、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



條之3第1項規定之法理,作為判斷競業禁止條款之效力,是 系爭合約第6、7條約定,未給予被告不從事競行為之合理補 償,亦應為無效。
 ㈡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禁止挖角原告公司員工、客戶及使用其 智慧財產權」等語,原告否認之,而所謂「挖角」,係指「 以各種手腕使別的團體中有能力或舉足輕重的人加入我方」 ,原告自應舉證被告有何「直接」挖角林芊羭趙文肯之事 實。惟原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以高薪或其他利益 邀請原告公司員工至系爭公司就職,使林芊羭趙文肯因而 離開原告公司。且證人林芊羭趙文肯均到庭證述其等係自 行離開原告公司或遭原告公司資遣,該2人離職後復均各自 休息或有面試其他公司,顯不符系爭合約所稱挖角之意,亦 與系爭合約所定「被告不得直接提供原告公司員工工作機會 」之文義有別,甚證人趙文肯亦證稱其於系爭公司之薪資比 原告公司還低,原告顯舉證不足。
 ㈢原告主張被告挖角原告原有客戶東莞浩豐公司等語,惟原告 未舉證被告有與東莞浩豐實際交易,亦未舉證東莞浩豐當時 為原告公司之現存客戶。至於原證18僅能證明系爭公司有與 東莞浩豐公司簽約,無法證明被告實際上有與東莞浩豐公司 交易一事;原證19僅能得出東莞浩豐公司有付款予原告,但 因該款項可能係支付原告原先之貨款,而無法得出東莞浩豐 公司於107年2月7日至108年2月6日間為原告之客戶一事。縱 認被告有實際出口烤爐,惟依證人趙文肯證述,陸籍劉姓女 子非原告公司客戶,該項業務亦無與原告公司重疊,且非有 償買賣,而係無償借予,未違反系爭合約第一部分第6條第2 項規定。
 ㈣原告主張被告使用原告智慧財產權等語,惟原告無法證明被 告有使用原告之「智慧財產」,遑論原告所謂之「智慧財產 」究為何物,未見原告說明,僅片面稱「沒有登記,他是智 慧財產,屬於專利」云云,然既謂專利又表示沒登記,實令 人不知所云,且其一下稱「被告侵害DMS控制器、控制面板 圖樣」,一下稱「被告使用原告之DMS控制器」云云,說詞 反覆,未具體提出事證。再者,原證21面板圖樣應不具原創 性,舉凡「開關」、「溫度」、「燈泡」等圖案應為通用之 符號,為大眾廣泛使用,不受智慧財產權保護,原告稱該面 板為其智慧財產權云云,顯有誤會。此外,依證人何定康證 述可知,原告有授權證人何定康使用DMS控制器,實無任何 侵權行為存在;縱有侵權,亦為證人何定康違反其與原告間 之契約,將控制器賣予系爭公司,原告應向證人何定康求償 ,與被告無關。




 ㈤違約金性質上無論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抑或懲罰性,均有 罰款之意,須明確規定其性質,懲罰性違約金之法學英文應 為「punitive damages」,然系爭合約第一部分第6條第3項 、第7條第2項原文敘明為「he will be penalized to pay the amount of 1,000,000NTD as one-time penalty.」, 僅有罰款之意,無加以標注或另行規定,依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應為損害賠償預定違約金,原 告自應舉證有何損害可言,始得請求。縱認被告有違約,然 無論係何種違約金型態,亦應審酌被告無直接提供林芊羭趙文肯工作機會、其等離開與原告公司之原因與被告無關; 被告無實際販售烤箱、烤爐予原告客戶,亦無具體事證證明 有侵害原告之智慧財產權;被告年薪至少3,290,000元情況 下,原告卻僅給予750,000元補償金,甚至未給付補償金等 事實,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
 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05年6月1日起至107年2月6日止,任職於原告公司, 擔任董事長一職;兩造嗣於107年4月13日簽訂「僱傭契約終 止及股權買賣約定與貸款事宜澄清協議(即系爭合約)」。 ⒉林芊羭趙文肯自原告公司離職後,於107年6月11日至汶克 勒股份有限公司(即系爭公司)任職(見本院卷第207頁) 。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任職期間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兩造間應屬委 任契約關係;又被告離職後,經何定康同意借名後,設立系 爭公司,並為系爭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卻違反系爭合約第6 條約定,提供原告之員工林芊羭趙文肯就業機會,復與原 告之原有客戶東莞浩豐公司進行包含烤箱在內之烘焙設備之 商業交易,及違反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使用原告之DMS控制 器、控制面板圖樣設計等智慧財產於系爭公司之烤箱產品, 自應依系爭合約第一部分第6條第3項、第7條第2項約定,及 民法第250條規定,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共2,000,000元等 語,但均為被告否認,並執上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 :㈠兩造間契約關係之性質為何?㈡系爭合約第一部分第6條、 第7條約款,是否有效?㈢如有效,原告依系爭合約第一部分 第6條第3項、第7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250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2,000,000元,是否有理? ㈠兩造間契約關係之性質為何?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又公司與董事間



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 法第192條第4項亦有規定。至於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 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 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 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⑴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 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 。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 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 而勞動。⑷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 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與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 ,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迥然不同。 ⒉查,被告自105年6月1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至107年2月6日 最後工作日為止期間,均擔任原告之董事長一職,已如不爭 執事項㈠所載,依上開公司法之規定,兩造間應為委任關係 。被告雖抗辯其擔任董事長期間,對公司事務之決策,亦須 向上層回報、開會,取得上層同意始得執行,係以勞動取得 薪資,具勞工特徵,有人格、經濟上從屬性云云。惟按股份 有限公司業務之執行,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董事會由董事 長召集之;董事會開會時,董事應親自出席,但如公司章程 訂定得由其他董事代理者,不在此限;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 、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 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無副董事長或副董 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 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 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公司法第202條、第203條第1項、第205條第1項、第208條第 3項亦有明定。上揭各規定均已在在顯示董事長之工作性質 及執行職務內容,與勞動契約關係中之勞工並不相同;再者 ,被告自承其任職期間,年薪至少3,290,000元,其因擔任 該職務所獲取之報酬,更非一般勞動契約關係下之勞工薪資 可比。綜此,堪認被告與原告公司間之契約關係,並不具人 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更不具勞動契約關係中勞 工須親自履行,而不得使用代理人之特性。況依民法第540 條規定,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是 尚難徒以被告須向德國總公司回報或參與開會等節,即謂兩 造間之關係屬於勞動契約關係,而非委任契約關係,被告上 開所辯,並無可取。
㈡系爭合約第一部分第6條、第7條約款,是否有效?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不爭執於107



年4月13日簽署系爭合約,是系爭合約於兩造完成簽署時自 已成立。至於被告雖執上詞抗辯系爭合約前揭約定應屬無效 云云,惟查:
⒈被告抗辯:其簽署系爭合約時,受原告委託之德國營運長以 訊息方式威逼於短時間內儘速簽立,而無法詳細確認系爭合 約內容,原告有利用被告急迫、輕率、無經驗之事實,且契 約有顯失公平情形,應為無效云云,並提出被證5原告之德 國營運長訊息為證(見本院卷第501頁)。惟按法律行為, 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 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前項聲請,應 於法律行為後1年內為之,民法第74條固定有明文。然民法 第74條第1項所規定之撤銷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 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倘僅於給付 之訴訴訟中主張行使此項撤銷權,以之為攻擊防禦方法,自 不生撤銷之效力,其法律行為仍不因此而失其效力(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所提出 之上述證據,原告已否認其為真正,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 佐證該證據為真。縱被告上揭所辯各節屬實,亦僅是原告得 否依民法第74條規定,請求法院撤銷其意思表示而已,在原 告依上開規定訴請撤銷前,法律行為仍不失其效力。茲被告 既未於簽署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後1年內向法院提起撤銷意 思表示之訴,則被告抗辯系爭合約應屬無效云云,於法顯有 未合,並無可採。
⒉被告另抗辯: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僅規定給付被告750,000元 ,未達原告年薪之4分之1,違反比例原則,且給付時間為期 間屆滿,口惠而實不至,補償條款形同具文;又原告單方擅 自規定禁止期間1年(禁止挖角原告公司員工、客戶)、2年 (禁止使用原告公司智慧財產),未明確規定禁止競業之區 域,違反勞基法第9條之1、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之3第1項 規定,應為無效云云。惟承前述,被告任職期間係擔任董事 長職務,兩造間係屬委任契約關係,並非勞動或僱傭契約關 係,自無勞基法第9條之1、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之3第1項 規定之適用,亦無得類推適用或準用其法理。是被告執此抗 辯系爭合約第一部分第6條、第7條約款違反勞基法第9條之1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之3第1項規定無效,亦無可取。 ⒊被告再抗辯: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未規定違反程度之情節輕重 ,一律訂定違反效果為1,000,000元違約金,亦違反比例原 則,而顯失公平,應為無效云云。惟按契約當事人間所訂定 之契約,是否顯失公平而為無效,除應視契約之內容外,並



應參酌雙方之訂約能力、雙方前後交易之經過及獲益之情形 等其他因素,全盤考慮,資為判斷之依據。且所謂定型化契 約之條款因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而無效者,係以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 絕締約餘地之情況,而簽訂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為其要件。 查,系爭合約固係原告單方所擬定,然承前述,被告任職期 間係擔任原告公司之董事長,與一般勞工並不相同,客觀上 被告具有與原告洽談條件之訂約或議約之能力。再者,被告 在原告公司之最後工作日為107年2月6日,但系爭合約簽署 時間則為107年4月13日。換言之,被告係在離開原告公司2 月餘後,方與原告合意簽署系爭合約,衡情被告簽署系爭合 約時,已完全無須考量繼續維持兩造間契約關係之因素,客 觀上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何不能拒絕締約之情況,被告既仍 自願簽署,顯係出於自由意志下所為,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 情形,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法院自應予尊重。是 被告執此抗辯系爭合約第一部分第6條、第7條約款為無效云 云,亦無足取。
⒋綜上,系爭合約已因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又第一部分 第6條、第7條之約款並無被告所指無效情形,自屬依法有效 。 
㈢原告依系爭合約第一部分第6條第3項、第7條第2項約定,及 民法第25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共2,000 ,000元,是否有理? 
⒈系爭合約第一部分第6條約定:「被告於1年內(即107年2月7 日至108年2月6日止)不得向原告之員工提供就業機會。」 、「被告於1年內(即107年2月7日至108年2月6日止)不得 與原告之客戶、經銷商或供應商進行與烤爐、烤箱有關之商 業交易。」、「被告如有違反上述事宜,應一次性支付原告 新臺幣1,000,000元之罰款(if MD violates the rpovisio ns of Non-Soliciatation clause,he will be penalized to pay the amount of 1,000,000NTD as one-time penalt y)。」;第7條約定:「被告於2年內(107年2月7日至109 年2月6日止)不得使用原告之任何智慧財產於開發、幫助開 發或以其他方式協助第三方建造或施作烤爐、烤箱。」、「 被告如違反上述事宜,應一次性支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 元罰款(if MD violates the rpovisions of "limitation " clause,he will be penalized to pay the amount of 1 ,000,000NTD as one-time penalty)。」,有系爭合約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
⒉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系爭合約第一部分第6條第1項、第2項約



款之行為,依同條第3項約定,請求給付違約金1,000,000元 部分:
⑴關於挖角原告員工林芊羭趙文肯部分:
①原告主張被告自原告公司離職後,出資與何定康等人共同成 立系爭公司,並為系爭公司之實質負責人一情,除據其提出 系爭公司登記資料、系爭公司之107年11月28日、108年1月7 日股東會錄音譯文、LINE對話紀錄截圖、系爭公司107年10 月1日、7月23日請款單、發票、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等件為 證外,並據證人何定康於本院作證:在107年1月底吳啓明告 訴我他要離開原告公司,問我要不要做烤箱,要不要合夥開 公司,他說他沒辦法當負責人,要請我去當公司的負責人, 當下還有壹個股東莊豐吉,被告說因為莊豐吉有做原告的生 意,所以莊豐吉不方便,才由我去當負責人。我也有出資系 爭公司。因為吳啓明不方便出名,他的股份寄在他的姪子吳 百原股份裡。吳啓明交代我去開立公司,所有的東西,不管 是業務或人事、進出口都是他自行處理等語在案(見本院卷 第386-389頁),堪認屬實。被告否認上情,應無可採。 ②系爭合約第一部分第6條第1項固約定如前述,惟上開約款既 僅約定:「不得向原告之員工提供就業機會」,而非約定「 不得向原告之員工,及(或「或」)原告之離職員工提供就 業機會」,則依其文義,應僅限制被告不得提供就業機會予 「原告之現職員工」,至於若已離職之前員工,因已非原告 之員工,自不在前述約款所禁止之列。
③查,證人林芊羭趙文肯均曾任職於原告公司,但林芊羭係 向原告公司自請離職後,方於107年6月11日至系爭公司工作 ;另趙文肯則係於107年3月間遭原告公司依法資遣後,再於 同年6月間至系爭公司任職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林芊羭趙文肯勞保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10月14日保費簡 資字第10870722730號函暨檢附之林芊羭趙文肯投保資料 可稽(見本院卷第141-145頁),並據證人林芊羭於本院作 證:(怎麼離開原告公司?)覺得工作環境不喜歡,想要離 開。(離開之後從事什麼工作?)本來想休息一陣子,後來 一兩個月後吳啓明聯絡我,所以才去系爭公司工作。(離開 原告公司的原因跟吳啓明有無關連?)沒有關係等語(見本 院卷第425頁);證人趙文肯證述:(是怎麼離開原告公司 ?)被資遣。(證人離開原告公司後,有無擔任其他工作? 內容、期間?)有。換過兩次,第一個去系爭公司,接下來 是我現在的公司。(離開原告公司後如何進入系爭公司?) 中間找工作時我有去問吳啓明,我自己蠻喜歡這個行業,我 問吳啓明可不可以推薦工作給我,他說他可以介紹給我,後



來我就進入系爭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429-430頁)在卷, 足認被告固有提供系爭公司之就業機會予證人林芊羭趙文 肯,但渠時林芊羭趙文肯2人已自原告公司離職,是被告 係提供就業機會予已自原告公司離職後之員工,而非提供就 業機會予原告之在職員工。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 證明被告有以不正當手段使林芊羭趙文肯離開原告公司, 自難認被告有何違反系爭合約第一部分第6條第1項之違約行 為。
 ④從而,原告無得以被告有違反系爭合約第一部分第6條第1項 之違約行為,而依同條第3項約款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⑵關於挖角原告客戶東莞浩豐公司部分:
①被告有無挖角原告客戶?
 1.原告主張東莞浩豐公司為原告公司之原有客戶等語,業據提 出原告與東莞浩豐公司間於107年2月7日、6月25日、9月19 日、10月25日之訂購確認單及相關發票、境外匯款申請書、 交易憑證、信件往來紀錄等件為證(第273-380頁),並據 證人趙文肯作證:(你在原告公司任職期間,知道原告公司 有東莞浩豐這個客戶?)知道。我有幫東莞浩豐下單等語( 見本院卷第436頁)在卷,堪認屬實。又,原告主張系爭公 司曾與東莞浩豐公司進行包括烤箱在內之烘焙備之商業交易 等情,亦據提出系爭公司客戶訂單管理表、買匯水單、系爭 公司之出口報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7-151頁、第471-4 73頁),並據證人趙文肯作證:(原證18系爭公司客戶訂單 管理表)是被告指示我制作,該客戶是已經有的,我被指示 做報價單,我有被叫去安排報關行、海運公司等語(見本院 卷第435-437頁),亦堪認屬實。被告原任原告公司之董事 長,對於該公司之客戶自有相當之了解,但被告自原告公司 離職後,即與他人合資成立系爭公司,並為系爭公司之實質 負責人,並在系爭公司成立後不久即與東莞浩豐公司進行烤 箱商品之交易,是原告主張被告有挖角原告之客戶等語,自 屬可採。
2.被告雖另抗辯縱系爭公司有實際出口烤爐予劉姓女士,該女 士非原告公司客戶,且係無償借予,不違反上開約定云云。 查,證人趙文肯雖證述:印象中要做壹個教室,要擺設備, 教室會有新的烘焙師去上課,可以間接認識新客戶,當時是 租,要合作,免費借教室,東莞浩豐是間接幫忙進口,進出 口用訂單呈現等語(見本院卷第437-438頁),但證人趙文 肯同時亦作證表示:實際怎麼談我不確定,我來時已經定案 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38頁),足認證人趙文肯並未參與該 筆交易商談過程,而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筆交易確



有證人趙文肯所述之前述特殊原因,是證人趙文肯此部分證 詞,尚乏所據,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依原告所提出 之系爭公司與東莞浩豐公司間之交易資料,其等間確屬烤箱 之買賣交易,至於東莞浩豐公司與系爭公司進行該筆交易, 是否與劉姓女士有關,或尚有其他動機,核均不影響系爭公 司有與原告之原有客戶交易之事實。綜此,被告上揭所辯, 亦無可採。
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額若干?
系爭合約第一部分第6條第3項約定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 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自非無據。惟被告則另執上詞置辯,經 查: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有屬於 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如為懲罰之 性質者,於債務人履行遲延時,債權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尚 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 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已 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 ,此觀同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自明。換言之,約定違約金之 性質不同者,其法律效果即有得否另請求遲延利息及賠償其 他損害之差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61號民事判決要 旨參照)。而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 人之意思定之。查,系爭合約第6條第3項約定:「...to pa y the amount of 1,000,000NTD as one-time penalty」, 而「penalty」一詞其意為「罰款」,顯有懲罰之意,堪認 兩造間所約定之違約金,應屬懲罰性違約金。兩造並非法學 專家,無從期待其等能正確使用法學英文,自難徒以系爭合 約未使用正確法學英文用語,即認前揭約定非屬懲罰性違約 金。
2.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亦有明定。又,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 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 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 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 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 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



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抗辯 前揭違約金約定金額過高,請求酌減等語。查,依據原告所 提出由證人趙文肯所制作之客戶訂單管理表所載,該筆交易 總金額為869,176.07元(見本院卷第147頁),其中旋風式 烤箱150,593.29元、烤箱316,095元;另依據出口報單所載 ,交易商品為「BAKERY OVEN」(烤箱),離岸價格為240,6 29元(見本院卷第473頁);而依據買匯水單,東莞浩豐公 司先後於107年5月、7月匯人民幣118,320元、381,416元, 合計人民幣499,736元予系爭公司,以前揭出口報單所載人 民幣與新臺幣金額換算,該期間之匯率約為4.6047(240,62 9÷52,256.61),上述2筆買匯水單之交易總額約為2,301,13 4元(499,736元×4.6017,元以下四捨五入),但匯款之原 因不明,亦乏證據佐證該2筆匯款,均與烤箱、烤爐等交易 有關。茲原告並非該筆交易之當事人,該筆交易之證據偏向 於被告擔任實質負責人之系爭公司與東莞浩豐公司,但綜合 上開證據,依證人趙文肯所制作之訂購確認單,至少該次烤 箱之交易金額有466,688.29元(150,593.29元+316,095元) ,由原告所受之損害面觀之,其受害情況非高;反之,從被 告之獲利面客觀之,扣除必要成本後,其獲利額亦非高,並 參酌原告本件主張被告有第6條第1項及第2項等兩個違約行 為,而合併請求違約金1,000,000元,但被告並無第6條第1 項之違約行為,予以扣減後,認被告就違反系爭合約第6條 第2項約款,挖角客戶東莞浩豐公司部分,酌定違約金額250 ,000元,應屬適當。
 ⒊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系爭合約第一部分第7條第1項之行為, 依同條第2項約定,請求給付違約金1,00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公司之實質負責人,而系爭公司有使用 原告之DMS控制器、控制面板圖樣設計等智慧財產於系爭公 司之烤箱產品等語,為被告否認,並執上詞置辯,自應由原 告就上揭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固提出107年11月28日股 東會錄音譯文、LINE對話紀錄、原告網站之控制器介紹網頁 ,及兩公司控制器對照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1-96、157 -22頁)。惟查:
⑴被告在系爭公司之107年11月28日股東會中,確曾提及「控制 器目前使用溫克特爾股份有限公司的DMS控制器」等語(見 本院卷第91頁),但上開會議紀錄中,並無被告進一步說明 將如何取得原告公司的DMS控制器,或所欲使用之控制器之 來源,自難徒以被告之上開言論,遽認被告已有違法、違約 使用原告之任何智慧財產於開發、幫助開發或以其他方式協



助第三方建造或施作烤爐、烤箱之事實。另原告聲請傳喚之 證人何定康到庭證述:「DMS控制器是我本身自己的公司做 的,東西是我的,不是原告的。2007年答應德國做DMS溫度 控制器的OEM,這個控制器我是複製德國的溫克特爾公司原 廠的,是他們授權給我的,DMS有二號、三號,我給的是二 號版,二號版在2010年時德國的溫克特爾已經沒在用了,但 我公司還有很多庫存,所以控制器用我的庫存,但我用另一 面板的版本賣給汶克勒公司(即系爭公司)」等語(見本院 卷第391頁),是證人何定康之證詞,亦無足證明被告有未 經原告或其總公司之許可,而違法、違約使用原告之任何智 慧財產於開發、幫助開發或以其他方式協助第三方建造或施 作烤爐、烤箱之事實。
⑵至於原告所另提出之該公司面板圖樣及對照圖,然前揭面板 上之「開關」、「溫度」、「燈泡」等圖案並無何特殊性, 為通用之符號,是被告抗辯各該圖案為大眾廣泛使用,應不 受智慧財產權保護等語,應屬可採。另從原告提出之面板對 照圖,其整體排列上不同,客觀上尚無發生誤認誤判之虞, 是上開證據亦無足證明被告已有違法、違約使用原告之任何 智慧財產於開發、幫助開發或以其他方式協助第三方建造或 施作烤爐、烤箱之事實。
 ⑶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系爭合約第一部分第7條第1項約 款之行為,而依同條第2項約定,請求給付違約金1,000,000 元,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合約第一部分第6條第3項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50,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原告依據系爭合約第一部分第6條第3項、第 7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25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部分,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所為之舉 證,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書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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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溫克特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汶克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