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工會會員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9年度,131號
TPDV,109,勞訴,131,2020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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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131號

原 告 郭政憲吳家吉莊智堯、李梅、黃曼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德田律師
邱啟鴻律師

被 告 臺灣鐵路工會

代 表 人 張文正
訴訟代理人 劉明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工會會員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9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自民國108年12月20日起與被告間之會員關係不存在。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原是被告之會員,於108年12月19日寄發存證信 函向被告表示退出被告,經被告於翌日收受,故兩造間之會員 關係已於同年月20日消滅,但被告迄今不准原告退會,違背憲 法保障之結社自由等情,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自同年月20日起與 被告間之會員關係不存在。
被告辯稱:被告是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及其所屬各機構勞工 組織之唯一企業工會,依工會法第7條及被告章程第11條規定 ,原告應加入被告為會員,且非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除名,不 得退會,故原告表示退出被告,不生退會效力等語。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原告原是被告之會員,於108年12月19日寄發存證 信函向被告表示退出被告,經被告於翌日收受等情,已提出存 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見卷第53至61頁之原 證2、第63至81頁之原證3),被告亦不爭執,堪信屬實。 惟原告主張:兩造間之會員關係已於108年12月20日消滅等語 ,被告則否認之,並辯稱:原告應加入被告為會員,且非經會 員代表大會決議除名,不得退會等語。經查:
 ㈠憲法第14條規定人民有集會及結社之自由,工會法第4條第1



項亦規定勞工有組織及加入工會之權利,可見加入工會是勞 工之權利,而非義務。工會法第7條固規定依同法第6條第1 項第1款組織之企業工會,其勞工應加入工會,然對於未加 入企業工會之勞工,並無處罰或其他效力規定,尚難認為屬 於強制規定;再參酌工會法第9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第6條 第1項所組織之各企業工會,以組織1個為限」,其立法理由 是基於「勞工可透過其自由參加之企業工會、產業工會或職 業工會,進行團體協商以獲得合理保障」等情(參見99年6 月23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益難認立法者有意藉工會法第7 條規定強制勞工加入企業工會。另依工會法第12條規定,工 會章程之記載事項包括「會員入會、出會、停權及除名」, 可見勞工加入企業工會為會員後,其會員關係得因出會或除 名而終止,非必須維持至勞雇關係消滅之時。本件原告既於 108年12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退出被告,經被告 於翌日收受,則原告主張:兩造間之會員關係於同年月20日 消滅等語,並非無據。
 ㈡被告雖以工會法第7條規定勞工應加入企業工會及被告章程規 定會員不得任意退會為由,否認原告得退出被告,並辯稱: 工會法第7條僅規定勞工應加入企業公會,未及於產業工會 與職業工會,雖無罰則,亦屬於強制規定,目的在於促進勞 工團結,避免企業公會之勞工團結權遭雇主瓦解,再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2條、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 8條、第4條規定,人民自由結社、組織及加入工會之權利, 受關係組織規章之限制,且為維護國家安全、公共秩序或保 障他人權利自由所必要者,得以法律限制其權利之行使,憲 法第23條亦有類似規定,故工會法第7條規定勞工應加入企 業工會及被告章程規定會員不得任意退會,符合上開公約及 憲法之規範意旨,原告表示退出被告,不生退會效力等語。 惟工會法第7條規定難認有強制勞工加入企業工會之意,已 如前述,產業工會、職業工會既無類似規定,亦難認保障勞 工團結權須以強制加入工會方式為之;至於上開公約及憲法 所規範者,既然是人民自由結社、組織及加入工會之權利, 縱然其權利之行使得以法律限制,亦不因此使其權利轉變成 為義務;何況,依工會法第12條規定,會員關係得因出會或 除名而終止,已如前述,被告章程第11條規定會員除送會員 代表大會決議除名外,不得退會(見卷第39頁),別無關於出 會之規定,與工會法第12條規定意旨不符,難認得據以禁止 會員出會,故被告辯稱:原告表示退出被告,不生退會效力 等語,並不可採。
 ㈢原告主張兩造間之會員關係已於108年12月20日消滅,既非無



據,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會員關係自當日起不存在,為 有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以兩造間之會員關係已因原告表示退出被告而 消滅為由,請求確認原告自108年12月20日起與被告間之會員 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5,000元(原告均非因財產權而起訴,各 徵收裁判費3,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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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