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補字,109年度,451號
TPDV,109,勞補,451,2020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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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451號
原 告 陳家良
吳家榮
共 同 柯劭臻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資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4,
261,63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43,273元,惟本件原告等係請求給付資遣費及工資,依
勞動事件法第12條之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是本件
應暫先繳納之裁判費為新臺幣14,424元(計算式;00000-00000×
2/3=14,424.3,小數點以四捨五入)。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尚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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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