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補字,109年度,440號
TPDV,109,勞補,440,2020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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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440號
原 告 洪莉
巫培綺
張瑋繁

粘紋綾

張鶴耀

許智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陳世杰

上列原告與被告達灃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
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
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洪莉
、巫培綺、張瑋繁、粘紋綾張鶴耀許智忠訴訟標的金額各為
新臺幣(下同)117,578元(計算式:民國109年6至7月薪資44,900
元+資遣費35,447元+預告工資20,667元+特休未休工資7,233元+
提繳勞退金9,331元)、345,285元(計算式:109年6至7月薪資99,5
00元+資遣費140,689元+預告工資70,000元+特休未休工
資5,833元+提繳勞退金29,263元)、393,484元(計算式:109年6至
7月薪資82,000元+資遣費199,617元+預告工資57,500元+特休未
休工資36,417元+提繳勞退金17,950元)、45,805元(計算式
:109年6至7月薪資40,700元+資遣費2,148元+提繳勞退金2,957
元)、684,111元(計算式:109年6至7月薪資93,500元+資遣費436
,218元+預告工資67,500元+特休未休工資65,250元+提繳勞退金2
1,643元)、206,178元(計算式:109年6至7月薪資46,560元+資遣
費82,474元+預告工資42,900元+特休未休工資20,020元+提繳勞
退金14,224元),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3,750元
、4,300元、1,000元、7,490元、2,210元,惟依前開規定,各得
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即813元(計算式:1,220×2/3,元以
下四捨五入)、2,500元(計算式:3,750×2/3)、2,867元(計算
式:4,300×2/3,元以下四捨五入)、667元(計算式:1,000×2/3
,元以下四捨五入)、4,993元(計算式:7,490×2/3,元以下四
捨五入)、1,473元(計算式:2,210×2/3,元以下四捨五入),故
原告洪莉緹、巫培綺、張瑋繁、粘紋綾張鶴耀許智忠各應補
繳第一審裁判費407元(計算式:1,220-813)、1,250元(計算式
:3,750-2,500)、1,433元(計算式:4,300-2,867)、333元
(計算式:1,000-667)、2,497元(計算式:7,490-4,993)、
737元(計算式:2,210-1,473)。茲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23準
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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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達灃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