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435號
原 告 林品儀
廖俊嘉
郭聰文
周國慶
羅文
簡孟銘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繳納訴訟費用。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以數訴合併 於一訴,但僅為形式之合併,以便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是 其是否具備訴成立要件及權利保護要件,仍須按各共同訴訟 人分別調查之。
二、本件起訴請求被告各別給付如附表訴訟標的金額所示之退休 金差額,核屬法律關係種類相同之普通共同訴訟,揆諸上開 說明,應分別調查訴之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各別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以徵收裁判費,並依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項「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 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之規定,分別計算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應先徵收如 附表所示之應繳裁判費。另附表所示暫免徵收之部分,將於 本事件確定後,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