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專調字,109年度,257號
TPDV,109,勞專調,257,2020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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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專調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ANTONIOS BAROUNAS


代 理 人 陳威駿律師
相 對 人 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雪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 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 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勞動事件法第15條及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 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且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 外,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故如原告向非合意之管 轄法院起訴,法院認其無管轄權,自得依職權或原告聲請以 裁定移送該合意之管轄法院。
二、再按勞動事件之第一審管轄合意,如當事人之一造為勞工, 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勞工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 ,勞動事件法第7 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考其立法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法 院,惟於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事件,勞工與雇主訂定合意管 轄約款時,因處於從屬地位多無實質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 止雇主濫用合意管轄條款,俾資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權益, 故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意旨,區別勞工為原告 、被告之情形,訂定第1項。許其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 院起訴」,旨在保障處於經濟弱勢之勞工,不因訂定合意管 轄約款,難以主張其勞動權益,故規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 ,賦予勞工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之權利,非謂合意 管轄之約定當然無效或不予適用,故勞工逕向其他有管轄權 之法院起訴後,如其認合意管轄約款無顯失公平之情形,依 前揭說明,仍應受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
三、經查,本件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依兩造間僱傭及



保密契約第10.6條約定:任何因本件契約所生爭議應本於誠 信原則解決,如未能達成和解而涉訟時,當事人合意由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業據聲請人提出契約書在 卷可稽,為排他性之合意管轄。是本件爭議即為因前開僱傭 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生,自應依該契約上開約定,定本件之管 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且本件聲請人為外籍人士 ,在臺灣地區應無固定住所,起訴狀所載聲請人住所地址係 法律事務所,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為訴訟行為,是前開契約 約定管轄法院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並無勞工應訴不便利情 形,聲請人未表明對其顯失公平之處,本件復無專屬管轄之 情事。是以,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屬違誤,本院乃依 職權而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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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