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執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陳美穎
相 對 人 大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鴻霖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 紀錄調解方案所載「1、資方同意給付勞方陳美穎新臺幣88, 000元;上述金額資方應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逕匯入勞方原 薪資帳戶。」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由臺北市政府勞動 局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進行調解,嗣雙方達成調解成立在 案,詎相對人迄今未依約給付,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調解紀錄調解方案准予強制執行。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內容,且相對人迄今並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為證,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 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 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 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書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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