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執字,109年度,312號
TPDV,109,勞執,312,2020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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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執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李唐竹
相 對 人 美國教育基金會駐華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葛賢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九年八月二十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零柒拾柒元,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 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 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於民國109 年8月20日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成立 ,相對人美國教育基金會駐華辦事處同意給付聲請人李唐竹 工資新臺幣(下同)14萬2077元,並分3期給付,應於同年1 0月5日、同年11月5日、同年12月5日前分別匯款6萬2077元 、4萬元、4萬元至聲請人之原薪資帳戶,詎相對人逾期迄今 未給付,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 強制執行等語。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勞資 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聲請人之合作金庫銀 行蘆洲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等件為證,是聲請人以 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義務為由,據以聲請裁定強制 執行,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 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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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