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執字,109年度,293號
TPDV,109,勞執,293,202010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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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執字第293號
抗 告 人 大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鴻霖
相 對 人 李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9月21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如逾抗告期間,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 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1日所為裁定係於同年月25日送達抗告 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本件抗告期間應於109年10月5 日屆滿,抗告人遲至109年10月6日始提起抗告,已逾上開不 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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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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