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09年度,83號
TPDV,109,亡,83,202010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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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亡字第83號
聲 請 人 郭士
代 理 人 陳美鳳
上列聲請人對失蹤人郭氏絨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郭氏絨(女、民國○年○月○日出生,失蹤前住:臺北州文山郡石碇庄大溪墘字大溪墘五十三番地)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之日起二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凡知該失蹤人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郭氏絨為民國2年(即大正2年)2月1日 生,倘現生存已逾107歲,於日據時期迄光復後均查無死亡 登記,自5年(即大正5年)10月25日隨同王氏花遷離臺北州文 山郡石碇庄大溪墘字大溪墘五十三番地後,自此行方不明, 爰依法聲請准予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依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並於72年1月1日施行前之民法第8 條第1項規定:「失蹤人失蹤滿十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此規定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 條第1項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前失蹤者,亦適用之。次按 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前項公示催告應 公告之;並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 ,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 方法公告之;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六個月以 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 二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準用同法 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郭丕繼承系統表、新北 市瑞芳戶政事務所函及相關戶籍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職權查 閱失蹤人健保資料、死亡登記暨殯葬查詢紀錄及戶籍資料查 核無訛,堪信失蹤人郭氏絨係於5年10月25日失蹤計至15年1 0月25日止,失蹤屆滿10年,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宛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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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