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重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8年度,1849號
TPDM,88,訴,1849,20000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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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四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
        郭志明
        陳凱平
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七六八號、第一四
0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常業重利,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八號卷第十五、十六、十七頁之字條伍張均沒收。 事 實
一、戊○○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五月間止,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 在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一八四號二樓經營地下錢莊,並於自由時報刊登女 人經營之票貼廣告,以00000000號電話轉接至00000000號電話 及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等電話為聯 絡工具,招徠需款孔急之不特定人,貸與金錢,並收取月息三十六分至六十五分 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恃以維生。其間,戊○○趁己○○、乙○○、甲○ ○、丙○○、丁○○等人需款急迫之際,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十天為一期,先 行扣除利息之方式,貸與如附表所示金錢,其利息詳如附表所示。迄八十八年五 月七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用載有客戶姓 名及聯絡電話之字條五張。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戊○○固坦承:曾於八十五年十二月至八十七年底,在自由時報刊登廣 告,從事貸款業務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收取重利情事,辯稱:僅係以十日一 期,每新臺幣(下同)一萬元收取日息六元,即月息一分八云云。經查,被告於 報上刊登廣告,對不特定人放款,並收取重利事實,業據證人即曾向其借款之己 ○○、乙○○、甲○○、丙○○、丁○○於警訊中詰證屬實,另證人莊德貴、曾 祥生、劉問仁亦於警訊中證述:曾依報載廣告之電話與戊○○聯絡借款事宜,但 均因覺利息過高而未借等語(參見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一0四八號卷第四頁八十八 年四月十三日警訊筆錄、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0二六號卷第四頁至第十一頁、 第十四頁至第十九頁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同年月五日、同年月六日、同年月十日 警訊筆錄),並有扣案之載有其姓名及聯絡電話之字條五張附卷可稽。至警方依 於上址扣得江羅麗玲所簽發面額三十五萬元支票(票號JI0000000號) 、二十四萬二千元支票(票號JI0000000號)、三十八萬五千元支票( 票號JI0000000號)、十三萬二千元支票(票號JI0000000號 )、一百一十萬九千元本票(票號845046號)及臺北市票據交換所存款不 足退票單各一紙,訊之證人江羅麗玲雖於警訊中證述:「....,因我要借之 金額有三十五萬元,故陳小姐答應月息一分八之利率計算,....。我借到該



款項之時,陳小姐即先扣下該款項之利息新臺幣六千三百元,並約定一個月支票 到期日兌現。」、「....。借款時間大約是在民國八十七年十月間,... .」等情(參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七六八號卷第六十頁、第六十一頁八十八 年五月十五日警訊筆錄),縱認屬實,此偶一為之之正當貸款行為,亦無礙被告 常業重利犯行之認定。又被告於警訊中供稱:在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一八 四號二樓所裝設之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 0號、00000000號等四支電話為其個人所使用,且00000000號 電話係以其父親陳守豐身分證向不知情電話仲介商購買,並設定轉接至0000 0000號電話云云(參見前揭卷第六頁八十八年五月七日警訊筆錄),但查, 被告既自陳其職業係補習班輔導老師,則依其工作性質,實無需用如此多支電話 ,更不需設定轉接,是其所辯,並不足採。再者,被告供陳:曾於八十五年底至 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在自由時報刊登廣告等情,此有卷附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自由 時報第四十八版「女人經營,新開戶,來電即可放款,頭次大優待」之票貼廣告 可稽(參見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一0四八號卷第六頁),如被告對外放款確係僅需 交付借款人身分證影本、本票或支票而收取一分八之月息,則不需刊登廣告,自 然門庭若市,顯見被告所言與常情不符。被告復辯稱:其所經營之票貼放款,只 經營至八十七年底云云,然查,扣案字條上所載資料日期有至八十八年四月者, 被害人、甲○○、丙○○、丁○○更是於同年二、三月間向被告借得款項,證人 莊德貴曾祥生亦均於八十八年三月間與被告接洽貸款事宜,有上述警訊筆錄在 卷為憑;至被告對於上開五張扣案字條雖另辯稱:雖已歇業,但既有人來電請求 貸款,留下資料供參考亦無妨云云,查既已歇業,本可逕予拒絕,有何留存客戶 資料之必要?且所留資料包括姓名、電話、職業、往來行庫帳號、住所,堪稱綦 詳,不得謂非為放款目的而留存。又臺北市大安分局第三組於八十八年五月間, 接獲民眾檢舉後,使用00000000號電話進行測試,發現被告經營之地下 錢莊,仍持續營業中,始於同年五月七日前往前址搜索,有聲請搜索票之偵查報 告附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砌飾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 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於自由時報刊登女人經營之票貼廣告,招徠需款孔急之不特定人,顯有以之 為常業之犯意,且於客觀行為上貸與金錢,並收取月息三十六分至六十五分之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利息收入可觀足以恃以維生,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 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爰審酌被告趁人需款孔急之際,索取重利,事後則每以 各種手段逼還債務,類此惡行,導致人倫不幸,時有所聞,嚴重危害社會安全秩 序,其犯罪動機、目的無非意圖牟取重利,所用之手段、智識程度,犯罪後猶不 知悔悟砌詞卸責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附於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八號卷第十五、十六、十七頁之 載有客戶姓名及聯絡電話之字條,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其供 明在卷,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薛中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侯 水 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彥 蕖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三 日
附表
┌───┬────────┬────┬─────┐
│被害人│時間 │借款金額│ 月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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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己○○│八十五年中旬 │十五萬元│ 四十八分 │
├───┼────────┼────┼─────┤
│乙○○│八十七年間 │十萬元 │ 三十六分 │
├───┼────────┼────┼─────┤
│甲○○│八十八年二月 │三十萬元│ 三十六分 │
├───┼────────┼────┼─────┤
│丙○○│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四萬元 │ 六十分 │
├───┼────────┼────┼─────┤
│丁○○│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六十萬元│ 六十五分 │
└───┴────────┴────┴─────┘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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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