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79號
異 議 人 黃勝正
相 對 人 陳淑美
陳國輝
朱國雄 現於嘉義縣○○鄉○○○村0號(法務
朱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09年7月31日所為109年度司聲字第759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7月31日 以109年度司聲字第759號裁定駁回異議人請求返還本院106 年度存字第5138號提存物之聲請,該裁定於109年8月5日送 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0日具狀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 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依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87 0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而為相 對人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649萬元,雖系爭假扣押 裁定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惟異議人未依本院通知補正 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及啟封之證明文件到院,且查無 異議人撤回假扣押執行之相關資料,顯然系爭假扣押執行之 效力仍存續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難認訴訟終結,異議人 於訴訟終結前即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其催告不合法,異議 人復未證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或相對人同意其取回提 存物,異議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等語
。
三、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5138號擔保提存 事件係系爭假扣押裁定之擔保提存,而系爭假扣押裁定之本 案訴訟則係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251號履行契約事件 (異議人以訴之追加方式起訴),而前揭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12月20日判決業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 定駁回相對人陳淑美之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是系爭假扣押 裁定既有本案訴訟,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之「訴訟終結」,自係指本案訴訟終結,而不 另以撤回假扣押執行為必要,原裁定認異議人聲請返還提存 物,除本案訴訟終結外,尚須撤回假扣押執行,方符合「訴 訟終結」,自有違誤。況異議人已於109年2月25日以本案確 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即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 9080號履行契約事件),並同時聲請對系爭假扣押執行所查 封之標的為併案執行,換言之,系爭假扣押執行實質已由本 案執行所取代,系爭假扣押執行之效果已無從取消,則再要 求異議人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自無實益,原裁定認異議人 須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方可謂訴訟終結,顯不可採。爰提出 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四、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所謂訴訟終結,在假扣押或假處 分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假處分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 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 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 結,並已撤回假扣押、假處分執行(關於應撤銷假扣押、假 處分裁定之要件,因強制執行法第132條增列第3項規定,如 該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已逾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 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聲 請返還擔保物之權利),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 」相當,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 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 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 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 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 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號、107年
度台抗字第13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 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 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在因釋 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 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 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此經最 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判闡釋在案。五、經查:
㈠、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前遵系爭假扣押 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1,649萬元為擔保,而以本院106 年度存字第513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異議人持系爭 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所有財產聲請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661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此 有異議人於原審提出之本院106年度存字第5138號提存書、 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870號民事裁定 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事件、假扣押執 行事件、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核對無訛。又異議人就系爭假扣 押裁定所保全之請求,以追加訴訟之方式對相對人提起本案 訴訟,迭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251號判決、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定,而告確定在案,此亦有異 議人於原審提出之上開履行契約事件之歷審判決、裁定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履行契約事件卷宗審核無誤 。
㈡、異議人雖主張系爭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訴訟因確定而終結,異 議人亦已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均逾期未行使權利 ,其自得聲請返還提存物,然本件異議人既係為擔保假扣押 而提存擔保金,且已對相對人財產聲請假扣押執行,嗣並對 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依前揭說明,除本案訴訟確定外,另 須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所定「訴訟終結」要件相當,而異議人迄未依原審109年6 月5日通知補正已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及啟封之證明文件,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異議人 確實迄今尚未具狀聲請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自難徒以系爭 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訴訟已終結,即認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3款所定「訴訟終結」要件相當。至於異議人提出最 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 第191號裁定,佐證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 起之本案訴訟終結,然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發還擔 保金事件所涉之假扣押執行,業因受擔保利益人聲請撤銷假
扣押裁定獲准,顯同遭聲請撤銷;而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 字第191號發還擔保金事件所涉之假扣押執行,則因受擔保 利益人提供反擔保而遭撤銷,均與本件之系爭假扣押執行並 未遭撤銷或撤回,假扣押執行之效力迄今仍存續之情形不同 ,所涉法律見解自無從逕為比附援引。茲既異議人並未撤回 系爭假扣押執行,尚難謂訴訟終結,其雖已催告相對人於20 日內就系爭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行使權利,然因催告必須在 訴訟終結後始得為之,自難認已生合法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 ,是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 定,聲請准予返還提存物,於法未合,不應准許。㈢、異議人固爭執其已持本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並聲請對系爭假扣押執行所查封之標的為併案執行,要求 異議人撤回假扣押執行並無實益云云。然在因假扣押所供擔 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 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實施假扣押執行, 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 即仍可能繼續發生,尚無從僅以異議人聲請就假扣押查封標 的為併案執行,即逕認受擔保利益人就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 已得確定,申言之,系爭假扣押裁定係准許異議人得對相對 人之財產在49,444,950元之範圍內(包含報酬請求權39,122 ,928元,及自101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10,322,022元)為假扣押,而異議人就系爭假扣押 裁定所提本案訴訟(即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251號判 決關於主文第3項部分)則係判決相對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陳慶生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異議人39,122,928元,及自10 1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縱異 議人於本案訴訟獲勝訴判決部分之金額與系爭假扣押裁定所 欲保全之請求相當,然因系爭假扣押裁定並未以相對人所繼 承被繼承人陳慶生遺產範圍為限,則異議人以系爭假扣押裁 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非無執行超逾相對人所繼承陳慶生遺產 之可能,此由陳淑美曾於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聲明異議,請 求撤銷就其固有財產部分之強制執行可明,足見系爭假扣押 執行之範圍與本案訴訟判決之執行範圍並非完全一致,無從 認為於異議人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 人所受損害已無可能繼續發生,異議人以其已就假扣押查封 標的聲請併案執行,主張相對人就系爭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 已得確定,本件無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之實益,非可採信。㈣、又對照系爭假扣押裁定與本案訴訟判決,本案訴訟判決僅命 相對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慶生遺產範圍內對異議人為給付, 即非可認相對人就系爭假扣押執行絕無損害發生之可能,且
異議人亦未釋明其就相對人因系爭假扣押執行所生之損害已 經賠償,自不足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定 之「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之情形。此外,異議人復未提出 已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之證明,亦不能認為符合民事 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
㈤、基上,原裁定以異議人未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復未證 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或相對人同意其取回提存物,而 駁回異議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從而,異議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