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956號
原 告 游秀文
訴訟代理人 黃秀珠律師
張淑瑛律師
被 告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綱維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複代理 人 王姿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109年10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5年4月4日將其所有坐落於新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興福寮段201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全部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以新臺幣(下同)2 億5, 000萬元價格出賣予被告(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並已 依約將系爭土地65/77應有部分及其上建物所有權移轉予被 告。又因原告前已就系爭土地12/77應有部分與訴外人謝麗 桂合意讓與擔保,以擔保原告對謝麗桂之債務(下稱系爭讓 與擔保債務),系爭土地上12戶建物嗣經謝麗桂聲請法院假 處分而查封,兩造遂於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由被告向 謝麗桂清償系爭讓與擔保債務不超過3,500萬元之和解金, 視為給付系爭買賣契約第3次價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系爭 讓與擔保債務,謝麗桂之繼承人楊思文等人再對系爭土地聲 請假處分,兩造因而於102年7月31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第 3次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並以系爭補充協議 第2條約定約明:原告同意被告清償系爭讓與擔保債務之義 務,倘若系爭讓與擔保債務經法院確定判決超過3,500萬元 ,超過部分由原告負擔,若被告以和解方式清償系爭讓與擔 保債務並塗銷假處分,則和解金超過3,500萬元部分仍由被 告負擔。系爭讓與擔保債務嗣經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 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9號確定判決確認金額為3,500萬元,
被告仍未依約清償系爭讓與擔保債務,終經謝麗桂繼承人楊 思文等人訴請原告移轉系爭土地12/77應有部分所有權,並 於108年2月21日依士林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52號確定判決 (下稱第452號判決)辦理移轉登記予謝麗桂繼承人楊思文 等人。因被告遲未依約清償系爭讓與擔保債務,致原告無法 履行系爭補充協議第4條所約定,應過戶系爭土地全部予被 告始得請求給付價金尾款之條件(下稱系爭條件),被告顯 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系爭條件成就,自有妨害原告依系爭補充 協議第4條請求被告給付2,200萬元買賣價金尾款之權利,依 民法第101 條規定,系爭條件視為已成就。為此,爰依系爭 補充協議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餘款2,200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謝麗桂繼承人楊思文等人違反其與被告法定代理 人張綱維於104年2月16日簽立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拒不履行撤回其與原告間之強制執行程序,及將系爭土地 12/77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等約定,並非被告所能預料 ,亦不可歸責於被告,系爭條件自非被告不當行為致未成就 ,原告主張即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於95年4月4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已依約將系爭土 地65/77應有部分及其上建物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又因原告 前已就系爭土地12/77應有部分與訴外人謝麗桂合意讓與擔 保,系爭土地上12戶建物經謝麗桂聲請法院假處分而查封, 兩造遂以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由被告向謝麗桂清償系 爭讓與擔保債務不超過3,500萬元之和解金,視為給付系爭 買賣契約第3次價金。嗣謝麗桂之繼承人楊思文等人對系爭 土地聲請假處分,兩造因而於102年7月31日簽立系爭補充協 議,並於第2條約明:原告同意被告清償系爭讓與擔保債務 ,倘若系爭讓與擔保債務經法院確定判決超過3,500萬元, 超過部分由原告負擔,若被告以和解方式清償系爭讓與擔保 債務並塗銷假處分,則和解金超過3,500萬元部分仍由被告 負擔。又謝麗桂繼承人楊思文等人訴請原告履行讓與擔保約 定,移轉系爭土地12/77應有部分所有權,經第452號判決判 命謝麗桂繼承人楊思文等人勝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 度重上字第409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74號判決 駁回原告上訴而告確定。原告於108年2月21日依第452號確 定判決辦理移轉登記予謝麗桂繼承人楊思文等人等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取第452號確定判決歷審案卷核 閱無訛,應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向謝麗桂或其繼承人楊思文等人清償系爭讓 與擔保債務,乃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系爭條件成就,應依民法 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條件成就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茲認 定如下:
㈠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 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所謂不正當行為,固包括積極行為及消極行為,惟應指 故意行為而言。
㈡經查:
⒈觀諸被告偕同其法定代理人張綱維與謝麗桂繼承人楊思文等 人簽立之系爭協議書乃約定:張綱維以4,500萬元買受系爭 讓與擔保債權,並由張綱維當場簽立面額各1,500萬元之支 票3 紙交由見證人劉煌基律師保管,謝麗桂繼承人楊思文等 人於辦理下列事項完畢後,張綱維即應將系爭支票交付:⒈ 撤銷士林地院94年度裁全字第2891號裁定、撤回士林地院94 年度執全字第1543號強制執行程序(即謝麗桂對系爭建物聲 請假處分部分);⒉撤銷士林地院102年度裁全字第105號裁 定、撤回士林地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411 號強制執行程序 (即謝麗桂繼承人楊思文等人對系爭土地聲請假處分部分) ...等情(見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7頁),可知兩造簽立系 爭補充協議後,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乃與謝麗桂繼承人楊思 文等人簽立系爭補充協議,以解決系爭土地因設定讓與擔保 而遭假處分,致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等問題。 ⒉又被告法定代理人張綱維簽立系爭協議書當日,即交付4,500 萬元支票予見證人劉煌基律師保管,嗣委由見證人於107年1 2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謝麗桂繼承人楊思文等人表示「…系 爭協議書簽立迄今已逾三年又九個月時間,臺端自簽立協議 書後即不斷告知台中之隱名合夥股東有意見而未完全履行上 開協議書第三條所載之應辦事項…」,惟謝麗桂繼承人楊思 文等人仍未依約撤回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108年度 重訴字第342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在卷為憑 (見本案卷第237頁至第245頁),上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285頁),堪以認定。由此足見,被告辯稱 其法代張綱維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即交付履約支票予見證人 ,復催請謝麗桂繼承人楊思文等人履行協議,惟因謝麗桂繼 承人楊思文等人未依約撤回強制執行程序,系爭協議書才無 法繼續履行等情,應屬有據。
⒊再佐以謝麗桂繼承人楊思文等人於102年9月27日起訴請求原
告將系爭土地12/77移轉登記予其等公同共有,經士林地院 於104年2月16日以第452號判決謝麗桂繼承人楊思文等人勝 訴後,原告就第一、二審敗訴判決均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 院於107年9月20日駁回原告上訴,始告確定。足見原告於第 452號判決確定前,仍就其是否應履行系爭讓與擔保債務一 節,猶有爭執,該法律關係存否尚在爭訟而屬未明,實難期 待被告於此情形下,仍逕為原告向謝麗桂繼承人楊思文等人 清償上開債務。
⒋稽上各情,被告與原告簽立系爭補充協議後,乃積極與謝麗 桂繼承人楊思文等人簽立系爭協議書,以促使系爭土地12/7 7應有部分得直接移轉登記予被告,惟因謝麗桂繼承人楊思 文等人拒不履約而未果;又原告就系爭讓與擔保債務之存否 仍在法院訴訟多年而屬未定,被告未代為清償系爭讓與擔保 債務,自屬有正當理由,是難認被告有何以不正當行為,故 意阻止系爭條件成就之情,原告主張,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
五、綜上所述,系爭補充協議第4條之付款條件尚未成就,原告 依系爭補充協議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2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審酌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玗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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