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904號
原 告 劉蓮吉
劉蓮滿
劉圓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崔百慶律師
被 告 劉建鴻
訴訟代理人 陳宜鴻律師
鍾亦庭律師
被 告 劉建展
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律師
劉蓉蓉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違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將 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之違建拆除。嗣本 院會同地政機關測量,地政機關於測量後提出如附圖之複丈 成果圖(詳如附件),原告更正並追加訴之聲明如後述,經 核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原告 更正及追加聲明等,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劉蓮吉、劉蓮滿及劉圓滿與訴外人劉蓮枝、被告劉建鴻 、劉建展均為劉生福(已歿)、劉張寶貴之子女,為兄弟姊 妹關係,均為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 人(原告三人應有部分均為萬分之447、劉張寶貴應有部分
為萬分之340、劉建展應有部分為萬分之3404、劉建鴻應有 部分為萬分之3421、劉蓮枝應有部分為萬分之170,下合稱 系爭土地),其上坐落同小段1482至1496建號建物(為七層 雙拼建築,門牌號碼分別為臺北市○○區○○街00號1樓至6樓、 67之1號7樓、67之1號1樓至6樓、67號7樓、67號地下層,其 中67號1樓至5樓均為劉建鴻所有,67號6樓為劉圓滿所有,6 7之1號7樓為劉蓮吉所有,67之1號1樓至5樓均為劉建展所有 ,67之1號6樓為劉蓮滿所有,下合稱系爭大樓),兩造並為 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劉建鴻、劉建展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其上系爭大樓法定空地之違章建物,其佔用面積經臺北 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複丈成果圖標示A部份(劉建鴻 所有)面積為70.49平方公尺,標示B部分(劉建展所有)面積 為94.23平方公尺。
㈡被告二人未經土地共有人之同意於系爭大樓法定空地上搭建 違章,實已侵害原告所有權且危及公共安全之虞,公然違法 情況嚴重,構成竊佔罪。被告雖辯稱如附圖所示違章係由劉 生福及劉張寶貴興建云云,原告否認之,縱使為劉生福、劉 張寶貴興建,因84年間即已被舉報拆除,系爭大樓法定空地 幾乎被A、B二違章佔滿,已侵害土地共有人權益,甚至影響 消防公共安全,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規定,法定空地 不得做為專用部分,即便A、B違章係由劉生福、劉張寶貴興 建,被告繼受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亦不得佔用系爭大樓法定 空地,自應拆除違章,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及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 ㈢被告劉建鴻主張拆除違章違反誠信原則云云,顯屬無稽。被 告劉建鴻辯稱92年間劉生福及劉張寶貴為避免配電室漏水, 遂於系爭大樓地下一樓台電配電室上方位置即67號1樓建物 外側興建遮雨建物(下稱遮雨建物),遮雨建物內空間則提供 系爭大樓67號1樓之承租人使用。兩造及劉蓮枝已就遮雨建 物及遮雨建物占用之土地成立分管協議,由67號1樓之承租 人管理使用云云,與事實不符,原告否認之。系爭大樓於84 年完工,兩造於84年9月間即登記為建物所有權人,67號及6 7之1號於84年9月間即為被告所有,劉生福及劉張寶貴豈會 在被告建物外搭蓋違章,附圖所示A及B違章係分別由劉建鴻 及劉建展二人搭建,與劉生福及劉張寶貴無涉。原告亦否認 全體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另被告抗辯若拆除違章 ,可能導致配電室漏水,違反民法第148條云云,原告否認 之,無論如何此不得做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藉口,如 果一樓會滲漏雨水,導致地下一樓配電室漏水(原告否認之) ,應找出漏水原因加以修繕方是正辦,豈可合理化被告無權
佔有之藉口。
㈣84年及87年間67號1樓違章先後於84年8月23日及87年4月7日 被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查報拆除,由被證9照片可知67號1樓於 84年間完工時,並無違章存在,縱使67號1樓於84年間曾有 違章,該違章於84年8月23日業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依法拆 除完畢(被證9),又於87年3月23日查報,於同年4月7日拆除 完畢(被證10),由原告前呈空照圖一至四可知,圖一為84年 6月24日間拍攝,當時大樓剛建成並無違建。圖二為90年7月 2日間拍攝,亦無違建,其中67之1號房屋前停放汽車數部。 圖三為91年10月5日拍攝,67之1號之違建已搭蓋,至於67號 房屋之違建尚未搭建。圖四為92年8月9日拍攝,可以看出67 號房屋之違建已搭建。可見二處違章均非在大樓興建完成時 (84年間)即存在,顯非劉生福或劉張寶貴所搭建。又違章不 論由何人搭建,依法均應全部拆除,如以共有人間有默示分 管協議為藉口,建管法規及民法規定豈非形同具文。 ㈤原告否認曾與劉建鴻有分管協議,否認於法定空地上搭建違 章屬於民法第821條之管理行為,原告更無容忍被告違反建 築法規、侵害所有權之義務。由衛星空照圖可知二違章分別 係91年7月2日以後所搭建(67之1號)及91年10月5日以後(67 號)所搭建,斯時原告尚非土地所有權人,如何能與被告達 成分管協議,縱使有默示分管協議(原告否認之),其內容違 反法律強制規定,依法應屬無效。縱使原告受讓系爭土地之 前有分管協議存在,依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原告亦不受拘 束,得請求拆除違章。
㈥被告二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被告劉建鴻 之違章佔用法定空地之面積約70.49平方公尺(約21.32坪), 按系爭土地103年至108年間公告地價在50,400元至62,400元 之間(原證6),申報地價(公告地價之80%)為40,320元至49,9 20元不等,原告三人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為萬分之447 ,被告劉建鴻自103年10月1日至108年9月30日五年間合計不 當得利金額為76,881元。另自108年10月1日起至拆除違建返 還土地時為止,被告劉建鴻應按月給付原告三人各1,311元( 每月租金29,323元×原告土地應有部分比例447/10000=1,311 元)。被告劉建展之違章佔用法定空地之面積約94.23平方公 尺(約28.5坪),按系爭土地103年至108年間之公告地價在50 ,400元至62,400元之間(原證6),申報地價(公告地價之80%) 為40,320元至49,920元不等,原告三人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比例為萬分之447,被告劉建展自103年10月1日至108年9 月30日五年間合計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02,775元。另自108年 10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違建返還系爭土地時為止,被告劉建
展應按月給付原告三人各1,752元(每月租金39,200元×原告 之土地應有部分比例447/10000=1,752元)。 ㈦並聲明:一、被告劉建鴻應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拆除,返 還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土地共有人。二、被告劉建鴻應給付原 告劉蓮吉、劉蓮滿、劉圓滿各76,881元,並自108年10月1日 起按月給付原告各1,311元。三、被告劉建展應將如附圖所 示B部分建物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土地共有人。四 、被告劉建展應給付原告劉蓮吉、劉蓮滿、劉圓滿各102,77 5元,並自108年10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各1,752元。五、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前四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劉建鴻答辯意旨略以:
㈠雄獅造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雄獅公司)董事長劉張寶貴、 總經理劉生福即兩造父母於84年間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大樓 ,系爭大樓由劉張寶貴、劉生福管理使用,於84年至87年間 興建遮雨建物,並將遮雨建物交由系爭大樓67號1樓之承租 人使用。縱使如原告所稱遮雨建物於91年始存在云云,惟直 至103年間,遮雨建物已存在長達12年,兩造及劉蓮枝、劉 生福、劉張寶貴等基於雄獅公司股東身分受讓系爭土地,嗣 兩造於106年間取回系爭大樓管理權限,兩造對遮雨建物存 在知之甚詳,且延續先前使用管理方式,足見系爭土地共有 人間早有分管協議存在。
㈡雄獅公司於42年10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取得系爭 土地(被證6)。59年間雄獅公司改選兩造之母劉張寶貴為 董事,兩造之祖母為董事長,指派兩造之父劉生福為總經理 (被證7);74年間改選劉張寶貴為董事長(被證8),斯時 起雄獅公司已由兩造之父母劉生福總經理、劉張寶貴董事長 經營管理。84年間劉生福、劉張寶貴以兩造及劉蓮枝為起造 人,於系爭土地上出資興建系爭大樓,並於67號1樓建物外 側空地興建圍牆及鋪設地面磁磚,有系爭大樓使用執照竣工 照片、臺北市政府工務局84年9月5日函、84年8月23日拆除 新違章建築結案報告單之照片及新違建勒令停工拆除通知單 照片(被證9)可憑。另觀諸空地之圍牆及地磚與系爭大樓 外牆之磁磚相同,均為同顏色、尺寸之方格磁磚,益徵空地 上圍牆於84年間已存在,有現場照片(被證5)可憑。 ㈢系爭大樓興建完成後,分別登記於兩造及劉蓮枝名下,惟所 有權狀均由父母劉生福、劉張寶貴保管,系爭大樓各建物亦 由兩造父母管理使用,直至兩造父母年老後,才將各建物之 修繕、管理、出租及收取租金工作,轉交被告劉建展及其妻 子,復於106年5月5日家庭會議後,各子女始取得各自所有
權狀,並各自管理自己名下之房地,此由另案臺灣高等法院 109年度上易字第101號109年4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之陳述即 可證明。復於84至87年間,因系爭大樓地下一樓台電配電室 漏水,劉生福遂於系爭大樓67號1樓建物外側興建遮雨建物 ,參照臺北市政府工務局87年4月24日函、87年4月7日拆除 新違章建築結案報告單之照片、87年3月24日新違建勒令停 工拆除通知單之照片(被證10),可見67號1樓建物外側已 有圍牆、鐵柵欄、鐵門及遮雨棚,該鐵門上印有宗禹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宗禹公司),宗禹公司為67號1樓之承租人 ,其公司登記地址即為該址(被證11),又參照林務局農林 航空測量所87年8月27日航照影像(被證12),亦可清楚見 到67號1樓建物外側空地有遮雨建物之綠色屋頂存在,至少 自87年起,遮雨建物已由劉張寶貴、劉生福興建完成,並交 由系爭大樓67號1樓之承租人使用。
㈣直至雄獅公司於102年12月25日解散為止(被證13),雄獅公 司方於103年4月11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予當時 股東即兩造及劉蓮枝、劉生福、劉張寶貴所有(鈞院卷第75 -83頁)。原告為雄獅公司股東,亦為劉張寶貴、劉生福之 子女,於雄獅公司解散後,無論基於雄獅公司股東身分受讓 系爭土地所有權,或於106年5月5日家庭會議後,收回系爭 大樓各建物使用管理權限時,原告及劉生福、劉張寶貴、劉 蓮枝對於遮雨建物之存在應知之甚詳,從未表示反對意見, 且延續劉張寶貴、劉生福之管理使用方式,將遮雨建物交由 67號1樓之承租人使用,益徵系爭土地共有人間確實已有分 管協議存在,同意負有與前手雄獅公司相同容忍遮雨建物坐 落其上之義務,並將遮雨建物交由67號1樓之承租人使用。 ㈤然原告竟於劉張寶貴罹患失智症,劉生福過世後,推翻系爭 土地長達15年之管理使用方式,臨訟主張遮雨建物為被告劉 建鴻私自搭建、應予拆除云云,已違反誠信原則。退步言, 倘鈞院認遮雨建物無明示分管協議存在,惟自遮雨建物興建 以來,均由67號1樓之承租人持續使用,系爭土地共有人於1 03年4月11日取得土地所有權後,未曾表示過反對意見,足 見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已有默示分管契約甚明,被告劉建鴻對 於系爭空地及其上遮雨建物,自屬有權占有使用。 ㈥縱使鈞院認無分管協議存在,惟被告劉建鴻、劉建展對於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已超過民法第820條規定共有物管理2/3應有 部分同意之法定比例,劉建鴻、劉建展將系爭大樓兩側建物 ,各自交由67號1樓、67之1號1樓之承租人使用,進而使用 系爭土地,屬共有物之管理行為,且無妨害公共安全之虞, 全體共有人自有容忍義務。況且,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本於自
由意思成立之分管協議及共有物之管理行為,是否有違反建 築相關法規之虞,僅是否應受主管機關行政裁罰等處置之問 題,不影響其私法上法律效果,以合理兼顧行政管制之目的 及契約自由之保護,系爭分管協議及共有物管理行為均屬有 效,原告以被告違法利用系爭土地為由,主張被告為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云云,自屬無據,此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97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自 明,分管協議及共有物管理行為均屬有效,原告以被告違法 利用為由,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自屬無據。縱 使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就空地及其上之遮雨建物,無分管協議 存在,被告之管理行為亦不合法,然劉生福、劉張寶貴為避 免系爭大樓地下一樓台電配電室漏水、漏電,而搭建遮雨建 物,以保障住戶人身及財產安全,若依原告請求拆除,可能 導致漏水、漏電,對公共安全造成更大危害,已違反民法第 148條權利濫用原則。
㈦被告劉建鴻有權占有空地及遮雨建物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 告劉建鴻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實屬無據。 系爭大樓法定空地,原告並無權就該法定空地為任何利用或 出租行為,原告以每坪租金計算不當得利明顯大於原告無法 使用法定空地之損害,原告以系爭土地每坪租金請求被告給 付不當得利云云,顯屬無據,縱使鈞院認為被告應對原告負 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然法定空地無從為任何保存、改良、利 用或出租行為,其出租收益為零,無任何出租價值可言,就 算可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計算,租金計算至多以年息 百分之三為適當。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 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劉建展答辯意旨略以:
㈠系爭大樓地下室台電配電室下方仍留有殘餘水漬,有照片為 憑,足見遮雨建物之存在係為保障住戶人身安全。106年5月 5日家庭會議之前,系爭大樓由兩造父母出資興建,各層建 物由兩造父母管理使用,租金由兩造父母收取,房屋稅及公 共設施之保養維修由兩造父母負責。
㈡兩造父母年邁失智後,子女召開家庭會議,由原告劉蓮吉主 持,將系爭大樓各建物所有權狀發還各子女,於另案偵查中 ,並有家庭會議錄影光碟譯文可憑,原告應該繼受自雄獅公 司以來於系爭大樓法定空地存在遮雨建物之分管協議,原告 知悉且非釋字第349號解釋之善意第三人。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本件兩造及訴外人劉蓮枝為劉生福(已歿)、劉張寶貴之子
女,為兄弟姊妹關係,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兩造並為系爭 大樓各樓層之區分所有權人,及被告劉建鴻、劉建展所有坐 落於系爭大樓法定空地上之地上物,佔用面積經臺北市古亭 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如附圖標示A部份為劉建鴻所有,面 積為70.49平方公尺,標示B部分為劉建展所有,面積為94.2 3平方公尺等情,有土地及建物謄本、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 憑,且經本院偕地政機關人員勘驗測量屬實,有複丈成果圖 、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復為兩造所不爭,堪以認定。五、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 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 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 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又按未經共有人 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 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 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固得本於所有權請 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然共有物 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 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而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 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87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按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知悉或可得而知有 分管契約之存在,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349號解釋意旨參照),故在民法第826條之1規定 修正施行前成立之分管契約,對共有物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有 無效力,應依349號解釋意旨,以受讓人是否知悉有分管契 約,或有無可得而知之情形為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70號判決意旨參照)。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 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 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 而知之情形,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633號、97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六、原告雖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請求拆除被告所有如附圖所 示A、B部分建物,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土地共有 人云云,惟被告已經抗辯兩造間存有分管契約,並非無權占 有。經查:
㈠系爭大樓經本院至現場履勘結果,並參照卷附照片,如附圖 所示A、B建物坐落系爭土地,A、B建物外牆與主建物牆面雖 然可以區分,但結構上連成一體,包括地面磁磚在內,磁磚 尺寸及顏色相同,歷年甚久,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即系爭 土地共有人對此A、B建物既為長年容忍,自應認系爭土地共
有人間就A、B建物部分至少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且縱原告 實際取得系爭大樓67號6樓、67之1號7樓、67之1號6樓等區 分所有單位之支配控制權是在A、B部分完成之後,然原告與 被告為手足,為實際興建者即雄獅公司負責人劉生福、劉張 寶貴之子女,原告對系爭大樓之現狀理應知悉,其等對於分 管契約之存在亦顯屬可得而知之情形,自應同受該默示分管 契約之拘束,被告所辯應屬可採,原告應容忍A、B建物占用 系爭土地部分。
㈡又查,雄獅公司於42年10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 ,74年間改選由劉張寶貴擔任董事長,斯時,雄獅公司已由 兩造父母即劉生福、劉張寶貴經營管理,84年間劉生福、劉 張寶貴為興建者,於系爭土地上出資興建系爭大樓,系爭大 樓興建完成後,各樓層區分所有權分別登記於兩造名下,惟 所有權狀由劉生福、劉張寶貴保管,各建物亦由兩造父母管 理使用,復於106年5月5日家庭會議後,各子女始取得各自 所有權狀,各自管理自己名下之房地等情,有土地建物登記 謄本、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函稿、經濟部執照、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卡、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臺北市營利事業登 記證等件在卷可憑,且106年5月5日家庭會議,由原告劉蓮 吉主持,將系爭大樓各建物所有權狀發還各子女之情,亦有 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01號返還不當得利事 件之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73至279頁),亦足認縱 使原告實際取得系爭土地共有權及系爭大樓區分所有單位支 配權在A、B建物完成後,對A、B建物長期占用系爭土地亦難 諉為不知,益見兩造間對此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 ㈢另查,系爭大樓67號1樓建物外側空地早於84年間開始即陸續 興建圍牆、鐵柵欄、鐵門、遮雨棚及鋪設地面磁磚,鐵門上 印有宗禹公司,宗禹公司為67號1樓之承租人,公司登記地 址為67號1樓等情,有建築物竣工完成照片、臺北市政府工 務局84年9月5日函、84年8月23日拆除新違章建築結案報告 單及照片、臺北市政府工務局87年4月14日函稿、拆除新違 章建築結案報告單、照片、87年3月24日新違建拆除通知單 、公司基本資料等件可憑(見本院卷第235至258頁),可見 自87年3月間起,系爭土地已存在一定增建之地上物,而由 系爭大樓67號1樓之承租人宗禹公司使用,附圖所示A、B建 物落成時間雖有爭議,然原告始終知悉系爭土地上存在一定 增建地上物,而原告於長期忍受存在,直至106年5月5日家 庭會議後仍繼續容忍,可見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增建物或 地上物應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
㈣原告雖另主張附圖所示A、B建物所在為法定空地,縱然存在
默示分管契約亦屬無效云云。惟查國家為維持社會秩序、增 進公共利益、確保人民福祉及貫徹政府政策,在不違反憲法 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下所制定之行政法規,其規範內容若在禁 止當事人(包括政府機關及人民)為一定行為,而屬於民法 第71條前段所稱之禁止規定者。倘權衡該規定之立法精神、 規範目的及法規之實效性,並斟酌其規範倫理性質之強弱、 法益衝突之情形、締約相對人之期待、信賴保護之利益與交 易之安全,暨當事人間之誠信及公平,足認該規定僅在於禁 遏當事人為一定行為,而非否認該行為之私法效力者,性質 上應僅屬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當事人間本於自由意思所 成立之法律行為,縱違反該項禁止規定,亦仍應賦予私法上 之法律效果,以合理兼顧行政管制之目的及契約自由之保護 。又契約成立後,基於契約之拘束力,除當事人同意或有解 除、終止原因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毀約。最高法院103 年 台上字第97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A、B建物所在 為法定空地,縱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然公寓大廈 共用部分之法定空地,若在一定範圍內約定專用,考量使用 範圍及專用之目的,適用比例原則後,仍得賦予一定私法上 法律效果。查,本件A、B建物現存目的,相當程度係在作為 遮雨之用,以保護系爭大樓地下一樓台電配電室免受滲漏水 之害,亦經被告敘明,並有被證2之地下一層平面圖可憑(見 本院108年度店司調字第171頁),經核A、B建物現存目的既 有保護系爭大樓公共設施之目的,則該默示分管契約之標的 物即A、B建物所在系爭土地之法定空地,縱違反建管法規或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終為違反行政管制應否處分之問 題,要難據此認定默示分管契約無效。
七、至原告於辯論時當庭表示縱使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亦當庭表 示終止該契約等情,惟按終止分管契約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 意,本件默示分管契約雖無法合意終止,然共有物之管理若 有情事變更難以繼續時,共有人本得依民法第820條第3項規 定請求法院裁定變更管理之方法,原告既得依上開規定請求 法院裁定變更管理之方法,原告主張終止分管契約自屬無據 。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 告應將如附圖所示A、B部分建物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全 體土地共有人,因A、B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存在默示分管契約 ,並非無權占有,原告訴請被告拆除建物返還土地,自無理 由,應予駁回。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均無理由,均應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全部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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