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681號
TPDV,108,重訴,681,202010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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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681號
原 告 威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琦
訴訟代理人 林翰緯律師
郭雨嵐律師
被 告 UNITED COMMUNICATIONS (HOLDINGS) CORPORATION




法定代理人 陳廣興
訴訟代理人 魏英哲律師
黃帝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5月13日簽訂「Development and Sales Agreement」(下稱系爭協議),因被告認原告所交 付之產品不符系爭協議之約定,而於100年間據系爭協議向 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提付仲裁,經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於103年6 月20日作成案件編號A11022(PA)最終仲裁判斷(下稱系爭 仲裁判斷),惟系爭仲裁判斷經香港高等法院發回重審,香 港國際仲裁中心再於104年10月19日作成補充最終仲裁判斷 ,確認系爭仲裁判斷,被告復於103年7月4日向香港國際仲 裁中心申請作成相應命令,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於103年10月4 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第二份相應命令;嗣被告持系爭仲裁判 斷向本院聲請承認,經本院於108年4月19日作成106年度聲 字第234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承認,被告即持 系爭仲裁判斷及系爭裁定聲請就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108司執字第5666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系爭仲裁判斷遭香港高等法院發回 重審,係因系爭仲裁判斷未審酌原告所提之時效抗辯,此有 違香港之公共秩序,而系爭補充仲裁判斷仍未依香港高等法 院判決意旨審酌原告之時效抗辯,僅再次確認系爭仲裁判斷 ,是原告於仲裁程序中從未獲得實體上權利抗辯之機會;此



外,被告為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其於承認仲裁判斷程序提 出之文件並不符民事訴訟法及仲裁法等相關規定,不能逕認 被告業經合法代理,即不能認為被告已合法授權陳廣興為代 表人處理聲請承認仲裁判斷事宜,故系爭仲裁判斷之承認有 諸多違法,且系爭仲裁判斷之承認和執行有諸多違反我國公 共秩序之情事,有仲裁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應駁回外國仲裁 判斷承認之聲請之事由,原告業已針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 再抗告,因系爭裁定尚未確定,則系爭仲裁判斷僅有執行力 ,無實質確定力,是被告逕依系爭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顯 於法有違。爰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38號判決意旨及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系 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持系爭裁定對 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仲裁判斷業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予承認,依 仲裁法第47條第2項之規定,系爭仲裁判斷於兩造間與法院 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之規定不符;且系爭仲 裁判斷,原告於香港國際仲裁中心已就實體爭執為陳述,仲 裁人並就此為實體判斷經確定,與原告所援引之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2138號民事判決意旨所指未給予實體辯論機會 之執行名義論點有所不同,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非合法;另香港高等法院發回重審仲 裁後,仲裁人審酌兩造辯護人之意見、言詞辯論、觀點、呈 堂文件和其他證據後,已再次確認系爭仲裁判斷之效力;且 仲裁程序恆基於迅速、經濟、專家判斷等考量,其授權之仲 裁人,常為具備某專門知識、經驗或信望素孚之人,此項仲 裁制度與訴訟制度之差異,為訂立仲裁協議之當事人所明知 ,原告既採取仲裁之方式,本應尊重仲裁判斷之決定,若有 不服,應循合法救濟途徑予以救濟,原告未就系爭補充仲裁 判斷提起救濟,是系爭仲裁判斷已確定,而生拘束兩造之效 力,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又爭執系爭仲裁判斷有違公序良俗, 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民事判決之意旨,實有 違誠信原則,是原告所提之異議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在香港或澳門作成之民事仲裁判 斷,其效力、聲請法院承認及停止執行,準用商務仲裁條例



第30條至第34條之規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2條第2項定 有明文。而商務仲裁條例之名稱及條文業已於87年6月24日 修正為「仲裁法」,且原商務仲裁條例第30條至第34條有關 外國仲裁判斷之規定則修正為仲裁法第47條至第51條之規定 ,故在香港作成之民事仲裁判斷,即應準用修正後之新法即 仲裁法中有關外國仲裁判斷之規定。又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 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 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 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作成之仲裁判 斷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依外國法律作成之仲裁判斷,為外國 仲裁判斷;外國仲裁判斷,經聲請法院裁定承認後,得為執 行名義,仲裁法第1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47條分別定 有明文。另仲裁法第37條第1項業規定仲裁判斷於當事人間 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並未區分係我國仲裁判斷或 外國仲裁判斷,且同法第47條第2項並未明定需待法院承認 之裁定確定後仲裁判斷方得為執行名義,是外國仲裁判斷經 聲請我國法院裁定承認後,即得為執行名義,並與法院之確 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即兼具既判力及執行力。經查,被告 持系爭仲裁判斷向本院聲請承認,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予承 認,揆諸前揭規定,系爭仲裁判斷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 之效力,即兼具既判力及執行力,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裁定 尚未確定,則系爭仲裁判斷僅有執行力,無實質確定力云云 ,殊無可採;此外,系爭仲裁判斷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 之效力,則本件當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適用之餘地, 而應以同條第1項規定資為適用準則,原告僅得以系爭仲裁 判斷、系爭裁定成立後之事由,提起異議之訴,方為合法, 本院無從就於系爭仲裁判斷、系爭裁定成立前之實體事項再 為審酌,惟原告仍執系爭仲裁判斷有違香港公序良俗、系爭 裁定違反法律規定等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當於 法無據。又系爭仲裁判斷已認被告對原告具有美金2,485,29 7.18元【計算式:2,280,000元+205,297.18元=2,485,297.1 8元】債權存在,業經法院裁定承認,依法即得對原告為強 制執行,是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及請求被 告不得持系爭裁定對其聲請強制執行云云,即屬無,應予駁 回。
 ㈡況具執行力之外國仲裁判斷,當事人如於外國仲裁機構就實 體爭執為陳述,仲裁人並已為實體判斷者,原與該條項所指 未給予實體辯論機會之執行名義有所差異。再當事人選擇簽 訂仲裁協議,恆基於迅速、經濟、專家判斷等考量,其授權 之仲裁人,常為具備某專門知識、經驗或信望素孚之人,非



盡嫻熟法律,原不要求仲裁人必依訴訟法上之證據法則調查 事實,此項仲裁制度與訴訟制度之差異,為訂立仲裁協議之 當事人所明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再字第4號民事判決參照 )。且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係 因無實體上確定力之執行名義,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 ,債務人亦無抗辯機會,故此項執行名義成立前,所存實體 上權利義務存否之爭執,宜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謀求救濟 ,係為債務人之程序保障而設。經查,兩造既同意循香港仲 裁程序解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即應受兩造合 意之拘束;且原告得據系爭仲裁判斷未審酌原告之時效抗辯 而再次提起上訴以資救濟,然原告未為,自行放棄實體辯論 之機會,依前揭說明,自不得許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提起異議之訴謀求救濟。
 ㈢此外,原告固主張被告為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其於承認仲 裁判斷程序提出之文件並不符民事訴訟法及仲裁法等相關規 定,不能逕認被告業經合法代理,即不能認為被告已合法授 權陳廣興為代表人處理聲請承認仲裁判斷事宜,故系爭仲裁 判斷之承認有諸多違法,且系爭仲裁判斷之承認和執行有諸 多違反我國公共秩序之情事,有仲裁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應 駁回外國仲裁判斷承認之聲請之事由云云;惟本院108年抗 字第218號民事裁定已認定被告於我國具當事人能力,其法 定代理人陳廣興亦獲授權,合法代理被告提起系爭裁定之聲 請,且系爭仲裁判斷之承認或執行,與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 風俗並無相違,並無仲裁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駁回外國仲裁 判斷承認之聲請之事由(本院卷二第7至14頁),是尚無證 據可證原告前揭主張有理由,即不影響本院就本件訴訟之判 斷。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 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及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裁定對原告 為強制執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昭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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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威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