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醫字第44號
原 告 王君琪
嚴佩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冠廷律師
黃清濱律師
被 告 基督教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
法定代理人 黃暉庭
被 告 吳憲林
林謂文
黃美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瑞真律師
複 代理人 何盈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嚴佩珍為訴外人王新煜之妻,原告王君 琪為王新煜之女。王新煜於民國108年4月18日至被告基督教 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下稱臺安醫院)接受心 臟手術(下稱系爭手術),於系爭手術後12小時即死亡。被 告吳憲林為王新煜之主治醫師,被告林謂文為執行系爭手術 之醫師,其等於系爭手術進行前,依法應向原告及王新煜告 知手術進行及術後風險,卻未為之,反向原告表示系爭手術 及治療高度安全,致原告因缺乏必要資訊而簽訂手術同意書 ,其等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81條 之告知義務,而有過失。又吳憲林、林謂文就王新煜術後身 體變化,有親自診察義務,惟至王新煜死亡時,均未為診視 ,以致延誤王新煜進行必要之治療,其等違反醫師法第11條 醫師親自診察之義務,亦有過失。被告黃美琳為108年4月18 日加護病房之值班醫師,其至遲於該日晚間8時58分經護理 人員通知後,明知剛完成系爭手術之王新煜處於體溫持續偏 低,脈搏、呼吸數據皆異常,且不停冒汗,卻未親自到場診
視,亦未為任何積極處置,有違醫療常規。吳憲林、林謂文 、黃美琳上開未親自診視王新煜之術後狀況,延誤進行必要 之醫療處置,致王新煜於術後12小時死亡,二者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 94條、第188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王君琪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財產上損害賠償100 萬元,嚴佩珍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50萬元。又吳憲林、林謂 文、黃美琳為臺安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其等未依債之本旨履 行義務,臺安醫院自應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227條 之1之規定,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加害給付之損害賠償責 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君琪250萬元、嚴 佩珍150萬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王君琪分於108年4月15日、17日二度簽立心導管 檢查及介入性治療說明暨同意書,且於4月17日亦簽立永久 性人工心臟節律器手術之手術說明暨同意書,況林謂文於會 診時、吳憲林於會診後,均曾向家屬說明,足證吳憲林、林 謂文已盡說明告知義務。又醫療行為一般均由醫療團隊分工 ,本件王新煜於術後轉回內科病房觀察、照護,林謂文未參 與後續醫療,或接獲醫院相關人員通知,並無醫療疏失。吳 憲林於4月18日下午1時30分曾至病房診視病患,且病房有護 理人員及值班醫師,吳憲林於收到通知後雖無法親自到場, 惟其透過醫療團隊了解檢測報告,再與值班醫師討論處置, 未違反醫師親自診察義務。又王新煜自108年4月18日中午12 時30分轉入病房後,有設備監測其生命徵象,於徵象變化時 旋通知住院醫師或值班醫師黃美琳,黃美琳業已依王新煜症 狀給予治療、處置,並無醫療疏失。原告請求之非財產損害 賠償顯屬過高,且王君琪請求王新煜108年1月17日至同年4 月19日間之醫療費用,與主張之損害並無關連,且喪葬費用 單據僅有383,000元,而非王君琪主張之60萬元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提供現金或等值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涉及醫療糾紛之民事事件,考 量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 握上並不對等,衡量如由病人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固得 適用前開但書規定減輕其舉證責任,或就該過失醫療行為與
病人所受損害間之因果關係,為舉證責任之轉換,則由醫師 舉證證明其醫療過失與病人所受損害間無因果關係,以資衡 平。惟主張有醫療過失或醫療契約債務不履行之病人,仍應 就其主張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錯誤之疏失或瑕疵存在乙節 負舉證之責,並應證明至少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 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始可認其已盡舉證之 責,非謂其初始即不負舉證責任或當然倒置於醫療機構或醫 師,方符前揭訴訟法規之精神及醫療事件之特質,其理自明 。本件原告主張吳憲林、林謂文、黃美琳應注意、能注意而 不注意,有疏於親自診視、延誤進行必要之醫療處置,致王 新煜死亡一事,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仍應就上開有利於己 之事實,依前說明先盡舉證責任。
㈡、就原告主張吳憲林、林謂文違反告知義務部分: 1.本件經另案送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 定,鑑定意見略以:㈠、108年4月16日病人先接受心導管檢 查,依檢查報告顯示右冠狀動脈近端80%狹窄、左前端降枝 近端60~70%狹窄且無側枝循環。4月17日林醫師及家屬分別 在「心導管檢查及介入性治療說明暨同意書」及「永久性人 工心臟節律器手術說明暨同意書」之醫師欄位及病人(或家 屬)欄位完成簽署(章)。4月18日由林醫師為病人施行心 律調節器置放、心導管治療併支架置放等手術。在前述手術 進行前,已有充足時間給予家屬考慮或提出問題。此外,依 病歷紀錄,在「心導管檢查及介入性治療說明暨同意書」之 「檢查風險」欄,已詳列檢查及治療之風險,主要有介入性 治療之死亡率為0.8~2.1%、心肌梗塞發生率﹤0.6%等。「永 久性人工心臟節律器手術說明暨同意書」之「手術風險」欄 ,已詳列手術風險,主要有氣胸及血胸等。綜上,手術前林 醫師就手術相關事項及風險,已盡其告知義務。臨床上,吳 醫師為胸腔內科醫師,並非為病人進行本次「心導管檢查及 介入性治療」及「永久性人工心臟節律器」手術之醫師,故 手術前,吳醫師就本案手術相關事項及風險,並無告知義務 等語(見本院卷第259至260頁)。可知,就系爭手術,僅有 執行系爭手術之醫師林謂文負有告知義務,吳憲林則無庸負 此部分之告知義務。林謂文就系爭手術亦已盡告知義務,此 觀王君琪曾簽署「心導管檢查及介入性治療說明暨同意書」 及「永久性人工心臟節律器手術說明暨同意書」,而上開同 意書上均已載明檢查及手術之風險甚明(見本院卷第175至1 90頁)。據此,則原告主張吳憲林、林謂文未告知系爭手術 風險云云,即無所憑,尚難採信。
2.原告雖請求再行鑑定王新煜有無接受心臟支架手術之緊急需
要?有無以藥物治療之替代方案?吳憲林醫師雖非心臟科醫師 ,但對於病人有無接受心臟手術之必要,以及風險評估與替 代方案,是否仍有告知義務云云。惟依王君琪簽署之「心導 管檢查及介入性治療說明暨同意書」,於可能替代的方式欄 已記載「2.介入性治療:內科藥物治療或冠狀動脈繞道手術 」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足認林謂文已盡告知替代方 案之義務,王君琪於簽署上開同意書時,如有疑問,自可與 林謂文充分討論。又鑑定意見已明確說明本件僅執行系爭手 術之林謂文負有告知義務,吳憲林不負此部分之告知義務 。況且,告知義務旨在保障病人之自主決定權,而王君琪已 簽署「心導管檢查及介入性治療說明暨同意書」,當可知悉 系爭手術之「替代方案」,即令吳憲林負有告知系爭手術風 險之義務,卻未為之,亦因王君琪已簽署上開同意書,知悉 系爭手術之替代方案,病人自主決定權已獲保障,而無侵害 王新煜自主決定權之可能。從而,原告請求就上開問題再為 囑託鑑定,並無必要,應予駁回,且其上開主張,亦無從因 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㈢、就原告主張吳憲林、林謂文就王新煜術後身體變化,有親自 診察義務部分:
1.醫審會鑑定意見略以:㈢、臨床上,病人經心臟科手術結束 後,後續由病人原主治醫師及其治療團隊(例如病人住院時 之病房值班醫師等)負責醫療處置,並視治療需要,再由原 主治醫師及其治療團隊與心臟內科手術醫師討論或會診。本 案病人於術後,已由醫師為其進行追蹤胸腔X光檢查,結果 確認心律調節器位置並無異常。因此,手術完成後,病人在 原主治醫師吳醫師及其治療團隊(例如病房值班醫師黃醫師 )之醫療處置下,林醫師於病人手術後未到場,並無違反親 自診察義務,亦無違反醫療常規。此外,臨床上,在病人術 後住院期間,原主治醫師並不需要隨時在院待命診察,主要 會由病房值班醫師為病人提供第一線、即時醫療處置,並視 病人病況與原主治醫師進行聯繫討論;原主治醫師則視病人 病況,與值班醫師聯繫追蹤病況、提出處置建議,或到場親 自診察,均無不可。依病歷紀錄,108年4月18日20:58術後 ,病人陸續出現上半身冒汗、呼吸喘及血壓偏低等情況時, 經值班黃醫師探視後,為病人置放鼻胃管引流、置放連續性 心電圖監測、進行動脈血液氣體分析、給予生理食鹽水輸注 提升血壓,並與吳醫師聯繫討論。22:06後,吳醫師則陸續 電話詢問病人之動脈血液氣體分析報告,並分別囑咐暫將正 壓呼吸器給氧速率調至每分鐘給予10公升及將生理食鹽水全 開輸注,並表示若病人血壓仍無回升,需轉至加護病房進行
治療等。嗣病人轉入加護病房,在病況變差之情況下,值班 醫師黃醫師則為病人施行心肺復甦術(CPR)等急救處置。 綜上,吳醫師於手術後至急救病人時始到場,並無違反親自 診察義務,且吳醫師以電話聯繫方式確認病人現場狀況,並 無違反醫療常規等語(見本院卷第262至263頁)。可知林謂 文為負責系爭手術之醫師,於手術完成,並確認心律調節器 位置並無異常後,即交由主治醫師及其醫療團隊照護,其於 王新煜手術後未到場,並無違反親自診察義務,亦未違反醫 療常規。又吳憲林為主治醫師,於王新煜手術完成後,可視 王新煜病況,與值班醫師聯繫追蹤病況、提出處置建議,或 到場親自診察,則吳憲林至王新煜急救時到場,未違反親自 診察義務,且吳憲林以電話聯繫方式確認王新煜現場狀況, 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依此,則原告主張吳憲林、林謂文就王 新煜術後身體變化,有親自診察義務,卻未為之,違反醫療 常規云云,不足採信。
2.至原告請求對於:林謂文為心臟科醫師,對於病人術後照護 ,明知主治醫師及值班醫師非心臟科醫師,病人於術後發生 異常,有無親自到場診療之義務一事,再送鑑定云云。然如 前鑑定意見所述,林謂文為施行系爭手術之醫師,王新煜術 後即交由原主治醫師及值班醫師負責照護,該鑑定意見顯已 考量且知悉吳憲林、林謂文、黃美琳所屬科別及專業,此由 鑑定書所載案情概要,已分別敘明吳憲林、林謂文、黃美琳 於王新煜本件治療參與之部分即明。原告此部分請求重複送 鑑,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㈣、就原告主張吳憲林、林謂文、黃美琳於王新煜術後未為適當 醫療處置部分:
1.醫審會鑑定意見略以:㈡、臨床上,「心導管檢查及介入性 治療手術」及「永久性人工心臟節律器手術」已為相當成熟 之手術,若無其他嚴重共病症的病人接受該手術,在手術完 成次日即可出院。…。依病歷紀錄,108年4月18日20:58術 後,病人陸續出現上半身冒汗、呼吸喘及血壓偏低等情況時 ,經值班黃醫師探視後,為病人接鼻胃管引流、置放連續性 心電圖監測、進行動脈血液氣體分析、給予生理食鹽水輸注 提升血壓,並與吳醫師聯繫討論。22:06後,吳醫師則陸續 以電話詢問病人之動脈血液氣體分析報告,並分別囑咐暫將 正壓呼吸器給氧速率調至每分鐘給予10公升,將生理食鹽水 全開輸注,並表示若病人血壓仍無回升,需轉至加護病房進 行治療等。嗣病人轉入加護病房,在病況變差之情況下,值 班黃醫師則為病人施行心肺復甦術(CPR)等急救處置。因 此,手術完成後,吳醫師及黃醫師皆已依病人身體狀況為相
應之醫療處置,且其所為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至本案病 人之死亡結果,經檢閱病歷紀錄後發現病人當時年齡接近94 歲,已屬相當高齡,且原本就有多重共病,包括氣喘、中風 、高血壓、高血脂及長期臥床,加上病人在術前約2個月左 右,經診斷有呼吸衰竭、缺血性心臟病及嚴重心律不整,故 本案病人之身體狀況,原本即屬於非常脆弱之族群。綜上, 吳醫師、林醫師及黃醫師等人之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 惟即使如此,仍難以避免病人死亡之風險等語(見本院卷第 260至262頁)。可知,手術完成後,吳憲林、黃美琳皆已依 王新煜身體狀況為相應之醫療處置,且其等所為醫療處置符 合醫療常規,至施行系爭手術之林謂文,依上開㈢、所述, 其於術後即將王新煜交由主治醫師及其醫療團隊照護,無須 為王新煜為醫療處置。則原告主張吳憲林、林謂文、黃美琳 於王新煜術後未為適當醫療處置云云,同無足採。 2.原告雖主張鑑定意見係將王新煜術後身體狀況異常時拉到4 月18日晚間8時58分後,此時王新煜已經病情惡化延誤治療 甚久,被告於王新煜術後身體出現異常狀況,並無相關檢查 ,鑑定意見未說明本件爭點,無法作為有利於被告之依據, 並請求對於:病人接受永久性人工心臟節律器手術,於術後 發生體溫下降、心跳不穩定、呼吸次數異常、血氧飽和度不 足之情形?此時應安排哪些檢查確定發生之原因?又該進行那 些治療等節,再送鑑定云云。惟查,依鑑定書所載之案情概 要部分,已記載「…病人術後,於12:30由心導管室返回病 房。依護理紀錄,12:42病人體溫35.6℃、心跳59次/分、呼 吸18次/分、血壓164/89 mmHg,血氧飽和度92%(參考值96% ~99%)。16:09病人開始有意識不清、呼吸費力及使用腹部 呼吸等症狀,當時體溫35.9℃、心跳89次/分、呼吸36次/分 、血壓166/99 mmHg,血氧飽和度92%,經醫師探視後,診斷 為傷口疼痛所造成,故開立口服止痛藥(acetaminophen/50 0 mg,1顆)及使用正壓呼吸器(BiPAP)輔助呼吸,並追蹤 胸腔X光檢查,結果顯示病人之心律調節器位置正確,且無 其他急性問題。17:08醫師再次探視病人。19:51病人呼吸 狀況有改善,體溫35.9℃、心跳99次/分,呼吸20次/分、血 壓117/75 mmHg,血氧飽和度96%。20:58病人出現上半身冒 汗。…」之情(見本院卷第258頁)。可見王新煜術後出現之 異常狀況,經診斷為傷口疼痛導致,被告並已為相對應之醫 療處置,並再次追蹤胸腔X光檢查,顯示心律調節器正常, 且無其他急性問題,而非如原告所稱延誤治療,迨至晚間8 時58分方為處置。從而,原告主張鑑定意見未說明本件爭點 云云,並非可採。則原告請求對於:病人接受永久性人工心
臟節律器手術,於術後發生體溫下降、心跳不穩定、呼吸次 數異常、血氧飽和度不足之情形?此時應安排哪些檢查確定 發生之原因?又該進行那些治療等節進行鑑定,同因此部分 已見於案情概要,而無必要。
㈤、原告又主張:王新煜於術前經檢查並無急性心肌梗塞,王新 煜係於接受系爭手術後發生心臟休克死亡,王新煜之死亡與 系爭手術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必須舉證縱未實施系爭手 術,病人仍會於108年4月19日上午0時5分死亡云云。惟按, 在判斷醫師於醫療行為過程中有無故意或過失時,應以其診 療行為是否符合醫療當時之醫學常規及臨床醫學實務所認定 之水準,倘若僅因醫療結果並未成功,尚不能遽認病患或請 求權人已就醫師醫療行為之違法性、可歸責性與因果關係、 損害等為舉證證明。本件原告以王新煜術後發生心臟休克之 結果為由,遽謂王新煜死亡與系爭手術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 ,按前說明,自無可採憑。又原告既未證明被告有何違反醫 療常規之情,依前揭㈠之說明,可認原告未負舉證之責,被 告自無舉反證之義務,則原告主張被告須舉證縱未實施系爭 手術,王新煜仍會死亡一事,當無可採。
㈥、本件吳憲林、林謂文、黃美琳並無原告所指未盡告知義務、 未到場親自診察、於王新煜術後發生異常狀況時,遲延為醫 療處置等違反醫療常規之情,致王新煜於術後因缺血性心臟 病導致休克死亡之結果,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臺 安醫院就本件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因本院無從認定吳憲林、林謂文、 黃美琳對王新煜有何未盡告知義務、未親自到場診察之違反 醫療常規之處,以及其等之醫療處置本身有作為或不作為之 疏失,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臺安醫院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無理由。又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同因本院無從認 定吳憲林、林謂文、黃美琳對王新煜有何未盡告知義務、未 親自到場診察之違反醫療常規之處,以及其等之之醫療處置 本身有作為或不作為之疏失,而屬無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王君琪250萬元、嚴佩珍150萬元,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調查證據之聲請,均無必要,已如 上述。至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