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醫字第27號
原 告 杞明全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堯晸律師
被 告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
法定代理人 趙有誠
被 告 徐賢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佳頻律師
周志道
何文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美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請求金錢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得在訴訟標的之原因事 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已於起訴狀載稱其係基於民事訴訟法第24 4條第4項之規定,於其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之範圍內,表明 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新臺幣(下同)400萬元(見調解卷第7 頁),嗣於民國108年3月21日,表明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03,146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調解 卷第37頁),是原告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有高血壓、高血脂及高血糖之情形,平時 藉由藥物控制,身體狀況良好。其於106年2月間至被告佛教 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神經外科
就醫,經檢查為第12胸椎及第1腰椎椎盤突出壓迫脊髓,因 原告為勞動工作者,故與被告徐賢達討論後,決定施行微創 手術,惟徐賢達未告知原告,於手術當日改變手術方式為傳 統手術,詎徐賢達因手術過程及術後照護有疏失,致原告因 術後感染而發燒長達1週,復原告於術後,身上長有水泡、 身體癢且失眠,惟徐賢達僅以束帶為之,影響原告血液循環 ,亦未給予原告安眠藥,致原告血壓飆高,於原告有中風前 兆時,亦未能提供檢查、治療或預防性藥物以為攔截,加以 被告周志道為值班醫師,被告何文蒨為護理師,其等於原告 在加護病房期間,消極不作為,未盡照護義務,於106年2月 20日13時,原告腦中風發作前兆出現時,未提供適當醫療照 護、延誤救護處理,違反醫療上之注意義務,徐賢達、周志 道、何文蒨上開醫療疏失,終致原告受有右大腦缺血性中風 之損害,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因被告前開之醫療疏 失,受有勞動能力減損3,543,146元、看護費146萬元、精神 慰撫金200萬元,共7,003,146元之損害,慈濟醫院為徐賢達 、周志道、何文蒨之僱用人,且被告依醫療法第60條第1項 、第82條第1項之規定,應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渠等未盡 善良管理人之積極注意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93條、第195條、第188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 害。又慈濟醫院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積極注意義務,違反與 原告依醫療契約之附隨義務,慈濟醫院自應對原告負債務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 003,146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徐賢達已盡術前說明義務,且告知原告其所為之 手術術式,於手術中並無更換術式,且就原告病情與睡眠狀 況使用軟式手腕固定、給予藥物治療,未違醫療常規,亦與 原告發生右大腦缺血性中風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發生 右大腦缺血性中風前,並無預防或避免方式,何文蒨發現原 告左側肢體肌力變化後即告知周志道醫師,經周志道探視後 囑相關檢查,並依會診給予藥物治療,其等處置符合醫療常 規,無延誤之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甚明。上開但書規定,應由法院視各該 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求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 能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
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以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 輕其證明度。又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 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並不對等者,應適用前開但書規定,衡量 如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減輕其舉證責任,以資衡 平。若病患就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錯誤之瑕疵存在,證明 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 真實之確信,即應認其盡到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13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至於相當因果關係之 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 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 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 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苟無此一行為,固不能 發生此項損害;倘有此一行為,通常亦不致發生此種損害時 ,自無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97 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醫療契約不完 全給付之可歸責事由是否存在,究應由醫師或病患負舉證責 任,主張雖有不同,惟病患至少應就醫師在醫療過程中有何 過失之具體事實負主張責任,若僅主張醫療結果並未成功或 造成損害,基於醫療行為具上開高度危險性、裁量性及複雜 性之特徵,及醫療契約非必以成功治癒疾病為內容之特性, 不能認為病患已就醫師具體違反注意義務之不完全給付事由 有所主張證明。是按前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涉有侵權行為、 債務不履行情事,仍應先由原告就前所述及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僅因醫療行為之高度專業性,而將舉證責任 減輕而已,非謂因此即可將舉證責任倒置於被告,以符合訴 訟法規精神及醫療事件之特質。至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違反 醫療法此一保護他人之法律,推定為有過失,應由被告舉證 其無過失云云,惟原告仍需先證明被告有違反醫療法之情, 始得適用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無從憑為本件應由被告負無過失舉證責任之認定。查,本件 原告主張徐賢達、周志道、何文蒨有前述之醫療疏失,致原 告受有右大腦缺血性中風之損害,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仍 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依前說明先盡舉證責任。㈡、本件經送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意見略以:「…
㈡、…⒉臨床上,右大腦局部缺血性中風較常見之症狀為局部 肢體無力(例如左側肢體無力)。依護理紀錄(即電子病歷 部分),2月20日13:00時病人尚無左側肢體無力現象,昏 迷指數14分(E4V4M6),除語言反應為4分(低於最高分1分 )外,其餘在睜眼及運動反應部分,均為最高分,可配合醫 護人員指令做動作。故在此時點,無法據以判斷病人是否有 右大腦缺血性中風之前兆,抑或是否為右大腦缺血性中風之 病徵。㈢、…依病歷紀錄及醫療常規而言,在當日並無何種顯 著有效之醫療處置,可以避免病人發生右大腦缺血性中風。 此外,本案病人發生右大腦缺血性中風前兆或病徵時,在臨 床上,亦無何種顯著有效之醫療處置,可事先預防或避免。 惟若病人經診斷有缺血性腦中風,醫師可於3小時內給予血 栓溶解劑治療;但病人經治療後,容易會有出血之副作用。 故臨床上,上開血栓溶解劑一般不會使用於近期內曾進行或 即將進行重大手術的病人身上。106年2月13日病人接受『胸 椎椎間盤切除併骨融合固定』之重大手術,嗣於手術後第7天 ,即2月20日經診斷為右大腦缺血性中風,故依醫療常規, 並不適合給予血栓溶解劑治療。因此,2月20日14:50病人 發生左側肢體肌力由4分變為2分,臉部歪斜,15:20護理人 員何文蒨記載『GCS:E4V4M6,四肢肌力左側2分,右側4分, 經值班周志道醫師診視評估後,安排Brain CT檢查』。嗣經 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為右大腦缺血性中風,經會診神 經內科,神經內科醫師建議給予預防血栓藥物及降腦壓藥物 。2月23日病人經腦部磁振造影檢查結果顯示為急性/早期亞 急性腦梗塞。嗣後,病人持續於加護病房接受治療,包括抗 生素、呼吸治療、預防血栓藥物、降腦壓藥物、中醫及復健 治療,以上處置皆符合醫療常規。㈣、…;但在醫療判斷上, 病人前述高血壓等情況,並非造成右大腦缺血性腦中風之直 接原因。依病歷紀錄,並無法推測判斷造成本案病人右大腦 缺血性中風之原因為何。此外,本案病人在使用軟式手腕固 定【即106年2月16日由病人家屬簽署之「約束同意書,用於 協助治療(如預防拔管或接受醫療處置時)」,或本項委託 鑑定事由所稱之乒乓手套,下同】時,可能造成血液循環不 佳,但至多僅侷限影響在該使用部位之肢體周邊血液循環, 並不會影響腦部血液循環。再者,即使病人有失眠、實施軟 式手腕固定及前述高血壓等三高情況,臨床上,亦不會影響 腦部血液循環,而造成右大腦缺血性中風。㈤、…⒉復如前述 ,未於相當時間後鬆綁所導致之血液循環不佳,至多僅侷限 於固定部位肢體周邊血液循環,並不會影響腦部血液循環, 造成病人右大腦缺血性中風。⒊臨床上,醫師會為病人使用
軟式手腕固定,主要是為避免病人自己拔除身上管路,例如 氣管內管、鼻胃管或點滴管路等裝置,而造成治療風險。因 此,徐醫師對病人施行軟式手腕固定,符合醫療常規。㈥、1 06年2月13日起至2月17日止,徐醫師開立Zopidem安眠藥物 (10 mg,每晚1顆),並自2月18日起至2月20日止,開立Zo pidem(10 mg,每晚1顆)及Lorazepam(0.5 mg,每晚1顆 )等2種安眠(或助眠)藥物。依病歷紀錄,並未有關106年 2月20日病人發生右大腦缺血性中風前,有失眠情形之記載 。惟臨床實務上,若非病人實際上有失眠情況,醫師並不會 主動開立安眠(或助眠)藥物。因此,針對病人之失眠情況 ,徐醫師給予前述單種或2種安眠或助眠藥物,在臨床上之 處置,符合醫療常規。臨床上,失眠可能造成血壓數值異常 ,但多屬血壓升高;且如有單獨失眠或加乘三高的情況,較 有可能造成『出血性腦中風』,但並非如本案病人所發生右大 腦『缺血性腦中風』之情況。」,以及臺北地檢署前就本案送 醫審會鑑定,該會鑑定結果為:「本案病人大腦缺血性中風 之症狀為突發性左側肢體無力,如合併腦壓升高,會導致意 識不清,正常人亦可能發生。本案病人手術時間合理,總出 血量800 mL,術後醫護人員能拔除氣管內管,並順利恢復意 識,隔日病人轉至普通病房,體溫36.2℃、心跳66次/分,呼 吸16次/分、血壓137/90 mmHg,意識清楚,右上肢肌力4分 ,左上肢肌力5分,雙下肢肌力皆為5分,並無左側肢體無力 現象;依病人術後恢復之情況,手術過程平順,無法認定嗣 後於2月20日發生之右大腦缺血性中風與徐醫師為其施行之 上開手術有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65至169頁、第173頁 )。可知,徐賢達為原告施行胸椎椎間盤切除併骨融合固定 手術,手術中並無違反醫療常規,致原告嗣後受有右大腦缺 血性中風之情,且徐賢達於術後對原告所為之相關醫療處置 ,包含已應原告要求而給予安眠(助眠)藥物、對原告使用 軟式手腕固定等,亦未違反醫療常規。又依病歷紀錄,原告 於2月20日13:00時,無從認定是否有右大腦缺血性中風之 前兆,抑或是否為右大腦缺血性中風之病徵,且原告發生右 大腦缺血性中風前兆或病徵時,在臨床上,亦無何種顯著有 效之醫療處置,可事先預防或避免。據此,則原告主張徐賢 達於為原告施行胸椎椎間盤切除併骨融合固定手術之術中、 術後之醫療處置有疏失,於原告發生右大腦缺血性中風前兆 時,未適時給予醫療處置為攔截效果,以及周志道、何文蒨 於原告發生右大腦缺血性中風前兆時,未積極為醫療處置云 云,即因徐賢達於術中、術後之醫療處置未違反醫療常規, 且原告發生右大腦缺血性中風前兆或病徵時,在臨床上,並
無何種顯著有效之醫療處置,可事先預防或避免,而失所憑 ,俱無可採。
㈢、原告另主張其與徐賢達討論結果,係由徐賢達為其施行微創 手術,徐賢達未告知原告,逕於術中更改術式云云。惟查, 依臺北地檢署前就本案送醫審會鑑定,該會鑑定意見略以: 「依病歷紀錄,病人有『三高』身體狀況,平常藉由藥物控制 ,且無呼吸困難情況;手術前身體情況,依手術前評估單及 麻醉前評估紀錄,經相關檢查結果為鈉離子濃度129 mmol/L 、血糖308 mg/dL、白血球7410/μL、紅血球5.04×10⁶/μL、 血小板162000/μL、血紅素15.5 g/dL、肝功能AST 35 U/L、 ALT 50 U/L、腎功能CRE 1.0 mg/dL,胸部X光及心電圖等檢 查結果無明顯肺氣腫、肺浸潤、心臟肥大或心律不整等情形 。病人及其家屬已簽署麻醉同意書及手術同意書,2項同意 書記載之術式皆為『胸椎椎間盤切除併骨融合固定』,並無進 行『微創手術』之相關記載。」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 從而,原告簽署之麻醉同意書、手術同意書記載之術式既為 「胸椎椎間盤切除併骨融合固定」,而非「微創手術」,即 無從認本件有原告所稱其與徐賢達討論之結果為施行微創手 術。此外,原告未舉證證明其與徐賢達於門診討論後,達成 由徐賢達為原告施行微創手術之證據。是原告主張徐賢達於 手術中未經告知即更改術式云云,尚難採憑。
㈣、原告復主張慈濟醫院提供之病歷於關鍵時點均為虛偽造假, 並以106年2月20日之病歷紀錄有矛盾為證云云。惟醫審會鑑 定意見稱:「醫護人員於106年2月20日13:00、14:45、14:5 0、15:00、15:20之紀錄,符合106年2月20日下午病人接受 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為右大腦缺血性中風之生理狀態 反應。」等語(見本院卷第165至166頁)。可知慈濟醫院提 供之病歷與原告各階段之生理狀況、病程相符,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無足採信。
㈤、本件並無原告所指徐賢達於為原告施行胸椎椎間盤切除併骨 融合固定手術之術中、術後之醫療處置有疏失,於原告發生 右大腦缺血性中風前兆時,未適時給予醫療處置為攔截效果 之疏失,以及周志道、何文蒨於原告發生右大腦缺血性中風 前兆時,未積極為醫療處置之疏失,致原告受有右大腦缺血 性中風之結果,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慈濟醫院就 本件醫療給付義務之履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部分,因本院無從認定徐賢達、周志道、何文蒨對原 告所為之醫療處置本身有作為或不作為之疏失,是原告此部 分主張慈濟醫院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又原 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連帶對原告負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同因本院無從認定徐賢達、周志道 、何文蒨對原告所為之醫療處置本身有作為或不作為之疏失 ,以及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有何違反醫療法之規定,而屬無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7,003,41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主張「手術感染,造成肺炎,因 照顧不當及疑用藥不當,造成肺塌陷及肺積水,最後引發心 肺衰竭及缺血性中風,原告認為未經鑑定」云云(見本院卷 第193至194頁),然就原告所述「手術感染,造成肺炎,因 照顧不當及疑用藥不當,造成肺塌陷及肺積水,最後引發心 肺衰竭」乙節,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醫療疏失無涉,自無 鑑定必要,就原告右大腦缺血性中風部分,已詳述如前,原 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主張、陳 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 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