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58號
原 告 吳昭彬
訴訟代理人 湯偉律師
被 告 御為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鳳娥
訴訟代理人 吳永鴻律師
被 告 康泰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康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康泰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就其與被告御為建設有限公司
間於民國一O六年七月二十二日所簽訂,關於附表所示房屋及其
基地所為不動產買賣契約,對於被告御為建設公司之買賣價金債
權,於新臺幣伍佰萬元之範圍內存在。
被告御為建設有限公司應給付被告康泰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
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O八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御為建
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御為建設有限公司如以
新臺幣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原告起訴時請求確認康泰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泰
和建設)、連康鈞、詹宜臻對於被告御為建設有限公司(下
稱御為建設,與康泰和建設合稱被告)之金錢債權在新臺幣
(下同)5,000,000元之範圍內存在,惟未列康泰和建設、
連康鈞、詹宜臻為被告。嗣於訴訟繫屬中追加康泰和建設為
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59-160頁),並變更訴之聲明以特定
其求為確認之債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二第3 7-38頁),再具狀為訴之追加,代位康泰和建設請求御為建 設給付買賣價金,並聲明由原告代位受領(見本院卷二第47 -49頁),核其追加、變更前後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法 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康泰和建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於民國106年1月24日借款5,000,000元予康泰和建設及 其時任法定代理人詹宜臻、現任法定代理人即詹宜臻之配偶 連康鈞3人(下稱康泰和建設等人),於同日簽發票面金額3 ,400,000元之支票1紙,並給付現金1,600,000元,以為借款 之交付。康泰和建設等人則於同日簽發票號CH543901號,票 面金額5,000,000元,發票日為106年1月24日,到期日為106 年4月23日,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 票),交付予原告,以為擔保。嗣康泰和建設等人屆期未為 清償,原告遂持系爭本票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106年度司票字第17967 號裁定准就上開票款5,000,000元及 利息為強制執行。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 執字第26536號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08年1月3日 對康泰和建設等人、御為建設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康泰和建 設等人於上開本票裁定所示債權及執行費之範圍內,收取對 於御為建設之金錢等一切其他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御為建設 亦不得對康泰和建設等人清償(下稱系爭扣押命令)。詎御 為建設故為異議,否認康泰和建設對其有債權存在。原告於 系爭執行事件僅受償14,173元,因未查得康泰和建設有其他 可供執行之財產,經本院於108年3月4日核發債權憑證在案 。
㈡查康泰和建設與御為建設於106年7月22日簽訂2份不動產買賣 契約,約定由御為建設向康泰和建設以833,000,000元之總 價買受「康荷凡爾賽」建案中30戶房地,其買賣標的、買賣 價金如附表所示(下合稱系爭買賣契約),顯見康泰和建設 對於御為建設至少有5,000,000元之買賣價金債權存在。今 康泰和建設已無其他財產可供變現抵償系爭本票之票款,且 怠於行使對於御為建設之買賣價金債權,御為建設又辯稱其 與康泰和建設嗣後簽署多項契約,調降買賣價金、以其他債 權抵銷之,再移轉房地所有權以為抵償云云,惟其所提出之 各項契約書均係臨訟編造之物,意在脫免執行,為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而屬無效。爰起訴請求確認系爭買賣契約所示買賣 價金債權在5,000,000元之範圍內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規 定、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代位康泰和建設請求御為建 設給付買賣價金債權中之5,000,000元,由原告代位受領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且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御為建設答辯略以:
㈠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本票原因債權之性質、存在及金額,難 認原告為康泰和建設之債權人,原告就康泰和建設與御為建 設間之買賣價金債權並無確認利益,亦無從代位康泰和建設 而為請求。
㈡康泰和建設因對御為建設之法定代理人郭鳳娥、其配偶陳俊 明、其子陳俊銘等人負有借款債務,乃向御為建設洽售附表 所示房地,以求抵償債務,並願負責後續之銷售,如產生價 差亦願自行吸收損失,御為建設認定條件合理,始與康泰和 建設締約購買,以求收回出借之款項。被告自始約定之買賣 價金即為690,000,000元,因貸款成數之因素,始簽訂系爭 買賣契約,記載約定之買賣價金為833,000,000元,另於同 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增補協議,記載將系爭買賣契約所載 價金調整為690,000,000元(下稱系爭增補協議)。 ㈢嗣因附表所示房地銷售狀況不如預期,並發生諸多缺失與瑕 疵,御為建設依約為康泰和建設代墊諸多工程款,導致權利 義務愈趨繁雜,為免爭議,被告乃於108年10月1日簽訂結算 協議書,約定將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增補協議書所示買賣價 金,調降為新臺幣656,400,000元,經扣除御為建設墊付之 工程款、康泰和建設應返還或賠償御為建設之款項後,餘款 為44,127,652元,由御為建設將附表所示房地中之門牌號碼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18之7號2戶房地( 即桃園市○鎮區○○段000○號、383建號建物及其基地)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康泰和建設,以為抵償(下稱系爭結算協議) 。是以,康泰和建設對於御為建設已無買賣價金債權存在。 又御為建設並無配合康泰和建設脫免執行之動機,且康泰和 建設遭原告及其他債權人執行之債權額不過約25,000,000元 ,其不可能為脫免該部分之執行,自行放棄對於御為建設高 達數億元之買賣價金債權。被告間上述各項契約均為真正, 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㈣是以,原告請求確認康泰和建設對御為建設之買賣價金債權 存在,並主張代位行使,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康泰和建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為何聲明及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康泰和建設依系爭買賣契約,對於御為建設至少有 5,000,000元之買賣價金債權存在,請求予以確認,並代位 康泰和建設請求御為建設清償之,由原告代位受領。御為建
設則予以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敘如下:
㈠原告對於康泰和建設有5,000,000元之借款債權、系爭本票之 本票債權存在,在此金額範圍內就康泰和建設對御為建設之 買賣價金債權存在有確認利益,並得代位行使: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此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可 據。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 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亦有明文規 定,此須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即債權人不代位行 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 ,債權人始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使代位權;倘債 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者,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 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債務人茍有資力,債權即可獲 得清償,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債權之經濟上 價值即行減損,故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 資力不足為要件,此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52號 民事判決意旨可據。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 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是以 ,消費借貸契約,固為要物契約,但不以契約成立時現實 之交付為必要。如借貸雙方約定以另一已移入一方管領之 金錢,作為消費借貸所付之款項,仍應發生交付之效力, 無妨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此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 第677號民事判決意旨可據。
⒉經查,原告與康泰和建設於106年1月24日簽署「房屋土地 預定買賣合約書」、「不動產買賣協議書」,約定以15,0 00,000元之總價購買「康荷凡爾賽」建案中6戶房地,康 泰和建設得於同年4月23日前以原價買回,有該2份契約書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15-349頁)。原告並於同日簽 發票面金額3,400,000元之支票1紙,及給付現金1,600,00 0元,經康泰和建設時任法定代理人詹宜臻蓋章簽收,有 上開契約附件之繳款期別明細表、支票影本、原告存摺內 頁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51-357頁)。康泰和建 設、連康鈞、詹宜臻於同日另簽發系爭本票交由原告收執
,經本院調取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7967號本票裁定卷宗 核閱其中留存之系爭本票影本無誤(影本存於本院卷二第 301-302頁),系爭本票上康泰和建設、詹宜臻、連康鈞 之簽名、印章均為真正,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 第207頁)。其後,康泰和建設由連康鈞代理,與原告於 同年2月2日簽署「還款協議書」,確認康泰和建設與原告 間原約定之法律關係即為金錢消費借貸之借款債權債務關 係(第8條第4項),康泰和建設已如數收到借款5,000,00 0元(第1條),並約定還款期日為106年4月23日(第2條 );此外,雙方並約定,康泰和建設、連康鈞、詹宜臻共 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債務擔保(第5條第1項),前述「買 賣合約書」、「不動產買賣協議書」係共同擔保康泰和建 設對於原告已借未償借款、現時及將來一切債務之履行( 第5條第2項),倘康泰和建設逾期未能返還本件借款金額 ,原告有權主張其已依「買賣合約書」、「不動產買賣協 議書」給付價金共5,000,000元(第8條第4項);同時, 另排除「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第8條所載付款條件 約定之適用(見本院卷一第285-293頁)。 ⒊御為建設雖主張康泰和建設所簽署上述契約書面係由連康 鈞無權代理,並擅自代詹宜臻簽名蓋章所為,對康泰和建 設不生效力等語,惟各該契約文書均蓋有詹宜臻之印章, 其印文與詹宜臻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所用印章相符,堪信為 真正。連康鈞與詹宜臻為夫妻關係(見本院卷一第185-18 8頁),且連康鈞嗣後並已接任康泰和建設之董事長,有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一第189-195頁),可見連康鈞亦有參與康泰和建設之業 務,詹宜臻將其印章交予連康鈞使用並委其代理康泰和建 設締約,尚與常情無違。況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 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 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7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可據,御為建設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自難認連康鈞係盜用詹宜臻而與原告締約。 ⒋據此,原告於系爭本票發票日106年1月24日業已給付5,000 ,000元予康泰和建設,而原告與康泰和建設當日所簽署「 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不動產買賣協議書」附有 買回之約定,衡諸實務上確有以附買回條件之買賣契約作 為融資擔保之情形,尚難以該2契約書之存在,遽行否認 原告與康泰和建設間無消費借貸之合意。尤以原告與康泰 和建設嗣後已將兩造之約定載明於「還款協議書」,確認 上述5,000,000元為借款性質,且系爭本票係該借款債權
之擔保,堪信原告對於康泰和建設確有5,000,000元之借 款債權存在,系爭本票作為該借款債權之擔保,其票據權 利亦為存在。原告執系爭本票及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 於系爭執行事件僅獲分配14,173元,以供抵充執行費,其 本金部分並未受償,有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表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二第126-1頁),故認原告對於康泰和建設仍有 借款債權、系爭本票債權5,000,000元存在。因原告於系 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康泰和建設對於御為建設之債權,經 御為建設聲明異議,康泰和建設又別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 產,有系爭扣押命令、御為建設聲明異議狀、原告之債權 憑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119-122、125頁),自應認 原告於上述5,000,000元借款金額範圍內,就康泰和建設 對御為建設之買賣價金債權存在有確認利益,並得代位行 使。
㈡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約定確為833,000,000元,系爭增補協議 所載價金變更為690,000,000元等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應屬無效: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通謀為虛偽 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 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 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 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 ,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此有最高法院62年 度台上字第31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據。又私文書經本人或 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 ,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 惟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 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 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 作為判斷之依據而言,有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971號 民事判決、83年度台聲字第3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可據。依 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所載,其中所謂推定為真正,係指「 未有反證以前,可信當事者已為書狀所揭之陳述」,亦即 僅推定其具有形式上證據力而已,惟其實質上證據力如何 ,仍應本於其他事證及全辯論意旨,本於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而為認定。
⒉經查,康泰和建設及御為建設於106年7月22日簽訂系爭買 賣契約,依該等契約所載,由御為建設向康泰和建設買受 「康荷凡爾賽」建案中如附表所示30戶房地,買賣總價為
833,000,000元(見本院卷一第97-107、113-119頁),其 後康泰和建設於106年8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收件字號: 106 年楊平登跨字第004160號,就前述「康荷凡爾賽」建 案中30戶房地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御為建設,御 為建設已登記取得該等房地之所有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206頁),且有附表一所示房地移轉登記 申請卷宗、登記謄本在卷可查(參登記資料卷)。依上述 約定,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約定為833,000,000元,文義 甚為明白,應為兩造之真意。
⒊被告雖另簽訂系爭增補協議,記載:被告合意將前述「康 荷凡爾賽」建案中30戶房地之買賣總價變更為690,000,00 0元等語,並經公證人於108年12月2日認證(見本院卷一 第109-111、121-123頁、本院卷二第73-79頁),御為建 設據以辯稱:被告自始約定之買賣價金即為系爭增補協議 所約定之690,000,000元,因貸款成數之因素,始簽訂系 爭買賣契約,記載約定之買賣價金為833,000,000元云云 (見本院卷二第229、261-262頁),惟此與系爭增補協議 所載「變更價金」之記載不符,且被告約定之買賣價金為 銀行核貸時之重要依據,倘若系爭增補協議所載690,000, 000元之買賣價金始為兩造之真意,被告另作成系爭買賣 契約而記載買賣價金為833,000,000元,再由御為建設持 以申辦貸款,而御為建設於桃園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1 56號柯羽姮與康泰和建設、御為建設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 等事件(下稱另案訴訟一審)亦自承:其向兆豐銀行及上 海商銀申辦貸款時,未提出系爭增補協議予銀行一情,有 該判決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79頁),則御為建設 之相關人員豈非涉及詐欺取財、業務登載不實等犯罪?又 比對御為建設前後二次提出之系爭增補協議,被告於系爭 增補協議末頁之簽名位置並非同一(見本院卷一第123頁 、本院卷二第79頁),顯非同一份系爭增補協議再經認證 ,自無從認定為原始之契約內容,是御為建設所辯,應無 可採。
⒋又於另案訴訟一審中,御為建設於107年4月13日收受該事 件之起訴狀繕本,經一審法院於107年6月1日、同年7月3 日、同年7月31日、同年8月21日、同年10月12日、同年11 月30日行言詞辯論後,御為建設於同年12月25日始當庭提 出系爭補充協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07 頁),如系爭增補協議確係於106年7月22日即已簽署,御 為建設自可於初為答辯時即為提出。本院於109年4月29日 當庭詢問御為建設訴訟代理人吳永鴻律師:為何被告於另
案訴訟一審之後期始當庭提出系爭補充協議書?吳永鴻律 師僅答以:確認後陳報(見本院卷二第146頁),嗣御為 建設於同年5月20日始具狀敘明:因另案訴訟一審前階段 均係就該件原告柯羽姮與康泰和建設間債權存否、金額若 干等節進行攻防,待柯羽姮於107年12月17日提出匯款單 據,證明確曾給付金錢予康泰和建設後,御為建設始認該 件原告已盡最基本之舉證責任,故於次一庭期提出系爭增 補協議,就康泰和建設與御為建設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防 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9-163頁)。姑不論該訴訟策略 是否符合常情,因吳永鴻律師於另案訴訟一審亦為御為建 設之訴訟代理人,有判決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59 頁),上述訴訟策略如為真正,應為吳永鴻律師所熟知, 其應可當庭答覆本院,並無於庭後再行確認之必要。是御 為建設所稱訴訟策略之考量是否真正,尚屬有疑。御為建 設於另案訴訟一審拖延逾半年,歷經6次庭期後,始提出 系爭增補協議,又無具體可信之正當理由,其是否為臨訟 編造,益為有疑。
⒌再查,康泰和建設既已無可執行之財產,本院將訴訟文書 郵寄至其公司登記地址、連康鈞戶籍址,均遭以「無此公 司」、「無此人」為由退回,(見本院卷一第171、211頁 ),經本院囑託警員訪查,發現連康鈞、詹宜臻早已搬離 戶籍址而不知去向,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8年6 月6日函及所附訪查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17-2 27頁),是康泰和建設應受送達處所不明,顯已無法正常 營業,參以御為建設所自承:康泰和建設因積欠御為建設 之法定代理人郭鳳娥、其配偶陳俊明、其子陳俊銘等人借 款債務,乃向御為建設洽售附表所示房地,以求抵償債務 一節(見本院卷二第227頁),以及康泰和建設已遭原告 於本件起訴求償,另遭柯羽姮於另案訴訟一審、二審(即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712號)起訴求償等情(見 本院卷一第259-283、本院卷二000-000頁),並審酌系爭 執行事件內併有其他執行債權人劉漢邦(執行債權額5,00 0,000元)、游鳳珠(執行債權額10,000,000元)、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執行債權額378,320元)、祥鑫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執行債權額239,663元)之執行案件 ,同時聲請對於康泰和建設或連康鈞、詹宜臻為強制執行 或聲明參與分配,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誤,可 見康泰和建設積欠多數債務而無法清償,已無法正常營運 ,各該債權人隨時可能轉而就康泰和建設對御為建設之債 權聲請強制執行,被告確有脫免執行之動機。御為建設雖
辯稱:康泰和建設遭原告及其他債權人執行之債權額不過 約25,000,000元,其不可能為脫免該部分之執行,自行放 棄對於御為建設高達數億元之買賣價金債權云云,惟康泰 和建設積欠諸多債務,其總額多少現仍無從估計,自無從 據以排除康泰和建設與御為建設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 求脫免執行之可能。
⒍是以,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數額應確定為833,000,000元, 系爭增補協議所載價金變更為690,000,000元等語,則屬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
㈢系爭結算協議所載變更買賣價金、清償之約定有部分違反系 爭扣押命令,對原告不生效力,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所示 價金債權在5,000,000元之範圍內存在,為屬有據: ⒈按扣押命令對於債務人及第三人之效力,依強制執行法第1 15條第1項規定,係禁止執行債務人收取對於第三人之金 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執行債務人清償。 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如有違反,對於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 。若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類推適 用同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執行債權人自不生效力 ,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可據 。而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後,始對其債 權人取得債權者,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 為抵銷,民法第340條定有明文。又扣押命令應送達於債 務人及第三人,已為送達後,應通知債權人;扣押命令送 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無第三人者,送達於債務人時發 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是以扣押命令只須合法送達於第三人即發生扣押效力, 縱未送達於債務人,亦不影響其效力,此有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167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據。又扣押命令經核發 後,倘未經執行法院予以撤銷,其效力自仍存續,不因執 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而受影響。
⒉查原告持系爭本票及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於系爭 執行事件中之108年1月3日對御為建設核發系爭扣押命令 ,禁止康泰和建設等人於上開本票裁定所示債權及執行費 之範圍內,收取對於御為建設之金錢等一切其他債權或為 其他處分,御為建設亦不得對康泰和建設等人清償,並於 108年1月7日送達御為建設收受,有系爭扣押命令、送達 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20、120-2頁)。是以,系 爭扣押命令自108年1月7日起發生效力。
⒊據此可知,被告於108年10月1日所簽訂之系爭結算協議效 力如下:
①第1條約定:被告同意將附表一所示房地買賣總價變更為 656,400,000元部分,屬於債權之處分,違反系爭扣押 命令,對原告不生效力。是以原告仍得主張系爭買賣契 約之價金債權金額為833,000,000元。 ②第3條約定:由御為建設將附表所示房地中之門牌號碼桃 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18之7號2戶房地 (即桃園市○鎮區○○段000○號、383建號建物及其基地) 移轉登記予康泰和建設,以抵償44,127,652元,另由御 為建設簽發票面金額367,652元之支票1紙部分,核屬代 物清償、新債清償之約定,均違反系爭扣押命令,不得 執以對抗原告。
③至其餘系爭結算協議書所載抵銷之款項,即第1條所約定 御為建設代償之貸款350,745,425元、御為建設已付之 第一期款墊付之工程款137,384,000元,第2條所確認之 往來款項即御為建設代墊之後續工程款項與瑕疵修繕費 用53,577,843元、御為建設因於另案訴訟一審敗訴為免 為假執行所提存之反擔保金6,800,000元、康泰和建設 另向御為建設借支之款項63,287,600元、御為建設因附 表一所示房地涉訟之訴訟費用477,480元,縱認均得以 抵銷系爭買賣契約所示價金債權,其金額至多僅為612, 272,348元,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所示價金債權在5,0 00,000元之範圍內存在,仍少於抵銷後之金額,足認原 告此部分主張為屬可採,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對於康泰和建設有5,000,000元之借款債權 、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存在。被告於系爭買賣契約約定附表 一所示房地之價金為833,000,000元,確為被告之真意。被 告於系爭增補協議所記載價金變更為690,000,000元等語, 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而被告所為系爭結算協議 所載變更買賣價金、清償之約定有部分違反系爭扣押命令, 對原告不生效力。是以,原告請求確認康泰和建設就系爭買 賣契約對於御為建設之買賣價金債權在5,000,000元之範圍 內為存在,為有理由,從而,原告代位康泰和建設請求御為 建設給付5,000,000元及自原告108年12月2日民事更正聲明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12月3日起(見本院卷二第299-300頁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由原告代位受領,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就原告代位康泰和建設請求御為建設給付,並由自己代位受 領部分,原告及御為建設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 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俊宏
附表:被告御為建設有限公司、康泰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康荷凡爾賽」建案買賣標的及價金
編號 買賣標的 買賣價金 御為建設主張 被告實際約定之價金 御為建設主張 被告結算後之價金 1 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10之2號、10之3號、10 之5號、10之6號、10之7號、12之5號、12之6號、12之7號、12之8號、 12之9號、12之10號、16之3號、16 之5號、16之6號、16之7號、16之8號、18之7號、18之8號、18之9號、18之10號,共21戶房屋及其基地。 584,600,000元 483,000,000元 未分別約定 2 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段0 00巷00弄00○0號、10之9號、12號、12之1號、12之2號、12之3號、16之9號、16之10號、18之3號,共9戶房屋及其基地。 248,400,000元 207,000,000元 未分別約定 總價 833,000,000元 690,000,000元 656,4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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