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移轉藥品許可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5681號
TPDV,108,訴,5681,2020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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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681號
原 告 丁金燕
訴訟代理人 張靜怡律師
蔡志宏律師
被 告 品庠醫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家豪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藥品許可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藥品許可證移轉至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名下,被告應負責協調移轉購買客戶至原告或原告指定之公司。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兩造間107年10月1日共同銷售合作契約書第6條約定若因履 約產生爭議,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對本件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品庠醫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庠公司)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分別於民國105年12月23日、107年10月1日 簽立各1份「產品共同銷售合作契約」(依序下分別稱105年 12月23日契約、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是延續105年12月23 日契約之延長期限及補充計算欠款及返還欠款之補充協議。 依系爭契約,兩造間契約關係已於108年4月30日終止,原告 可請求被告返還欠款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如不獲清償 ,可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應將如 附表所示之藥品許可證(下稱系爭藥證)移轉至原告或原告 指定之人名下,被告應負責協調移轉購買客戶至原告或其指 定之公司。原告前於108年5月6日催告被告履行,被告置之 不理,自107年11月起分文未付,爰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 、第3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 所示之藥品許可證移轉至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名下,被告應 負責協調移轉購買客戶至原告或其指定之公司。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之陳述及 聲明則以:依據105年12月23日契約,原告負責被告所有銷 售藥品進貨及佣金發放金額之物流與金流,換言之,原告有 為被告支付代墊款之義務,然原告毀約在先,自107年11月 起未為被告墊付款項,尚逕將被告帳戶之貨款轉入個人帳戶 ,故乃原告違約,並非被告。不論被告有無積欠原告4000萬 元欠款,兩造合作期間,被告業已支付1446萬4591元給原告 ,原告請求移轉如附表所示之藥證,究竟係抵充哪一部分款 項、金額為何?均有不明。又藥證之移轉,除讓與人要出具 讓渡書正本外,尚外國原廠出具轉讓授權同意書,本件訴之 聲明得否執行?亦有疑義。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 稱食藥署)之來函顯示,系爭藥證已經有他公司向食藥署申 請移轉,原告之請求權基礎僅為債權請求權,本判決效力不 及他公司,本件判決後系爭藥證恐已移轉他公司,原告所提 本件訴訟無法實現請求保護之法律上利益,無權利保護必要 ,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分別於105年12月23日、107年10月1日簽立105年 12月23日契約、系爭契約等節,有105年12月23日契約、系 爭契約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 1709號卷,下稱士林卷,第18頁至第52頁),復為兩造所不 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依105年12月23日契約第1條約定:「第一條:合約期限:自 民國105年12月1日至民國108年1月31日止共2年1個月,若雙 方皆無異議及違反本契約之行為,本合約自動展延一年」。 又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第一條:合約期限:原合約(如 附件一)之合約期限,自民國105年12月1日至民國108年1月 31日止,於合約期滿時,得經雙方之同意順延3個月至民國1 08年4月30日止(原合約雙方無異議及違反本契約之行為, 本合約自動展延一年之約定即告廢止)」依此,105年12月2 3日契約期限本至108年1月31日,108年1月31日期限屆至前 ,雙方又於107年10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將合約期限順延至 108年4月30日,而非依105年12月23日契約第1條後段約定, 將105年12月23日契約之期限自動展延1年。再者,因兩造皆 主張他造於107年11月間發生違約行為(見士林卷第14頁、 本院卷第147頁),且原告已於108年5月6日發存證信函予被 告,催告包含被告返還4000萬元欠款,否則應將系爭藥證過 戶給原告指定之公司在內之數項事項,有宜蘭大學郵局存證



號碼000077號存證信函1份在卷可佐(見士林卷第54頁至第7 6頁),可見並不符合「雙方無異議及違反本契約之行為」 之要件,是亦未依系爭契約第1條後段之約定,將系爭契約 期限展延1年。因此,兩造關於105年12月23日契約、系爭契 約之合約期限,業已於108年4月30日屆期終止,首堪認定。 ㈡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第二條、權利及義務:一、合約期滿 時,甲方(即被告,下同)需退還乙方(即原告,下同)合 約期間內做為甲方使用金流之資金及借款(於簽訂本契約時 經雙方確定金額為新台幣肆仟萬元整)。二、若甲方退還之 資金不足,甲方得將以下所持有藥品許可證做為退還乙方資 金部分款項扣抵之抵押品,即如下列附件所列之十一個產品 。上揭許可證內容如下:(如附表所示)三、合約期滿時, 其抵押之藥品許可證得經乙方同意轉讓至乙方指定公司,甲 方應負責協轉轉移客戶至乙方指定公司。」,是依上開約定 ,系爭契約於108年4月30日屆期終止時,被告應退還原告40 00萬元,如退還有所不足,被告得將系爭藥證做為退還款項 之抵押品,原告並得將抵押之系爭藥證轉讓至原告指定公司 ,且被告應負責協調轉移購買客戶至原告指定之公司。查原 告主張系爭契約期滿後,被告未退還4000萬元給原告乙節, 固為被告所否認。然系爭契約業於108年4月30日期滿終止,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系爭契約期滿後,被告應退還4000萬 元予原告,亦為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所明定,契約尚載明40 00萬元為經兩造會算後確定之數額,被告否認原告對其有40 00萬元之債權,已無可採。再者,原告業就其對被告4000萬 元債權存在之事實,盡舉證之責,被告抗辯債務業因清償而 全部或部分消滅,此為對被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盡舉證 之責。然被告僅提出清償明細附表(見本院卷第149頁), 並未提出任何清償之證據,且經核被告所提附表,無論是物 流、利息、佣金之日期,均在107年12月前,顯與被告於108 年4月30日後應退還之4000萬元款項無涉,實不足對被告為 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雖抗辯:本件判決縱判准原告之訴之聲明,無原廠授權 證明亦無法執行。況已有第三人向食藥署申請移轉系爭藥證 ,原告本件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性云云。然:
 ⒈所謂權利保護必要,係指當事人僅能為實現權利或進行防禦 之必要而提起訴訟,若提起訴訟之人,實際上可以更迅速、 適當之方式達到與訴訟相同之目的,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查本件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被告原應於108年4月30日依 系爭契約給付原告4000萬元,被告並未給付,原告因而提起 本件訴訟,訴請如訴之聲明所示,因被告未履行系爭契約所



定義務,原告透過訴訟實現權利,應有權利保護必要,被告 之抗辯,實無足採。
 ⒉按國產藥品許可證移轉及輸入藥品之代理權移轉登記,應由 讓與人及受讓人共同申請,並檢附下列資料:一、雙方具名 之藥品變更登記申請書。二、移轉之藥品許可證正本。三、 移轉之藥品許可證清冊,其內容應包括許可證字號、處方、 劑量、劑型。四、受讓人對移轉藥品負責之切結書;申請國 產藥品許可證移轉,並應加具對移轉藥品無相同處方之切結 書。六、申請輸入藥品之代理權移轉登記,應另附下列資料 :㈠讓與人與受讓人之藥商許可執照影本。㈡雙方讓渡書正本 ,並加蓋讓與人及受讓人雙方原印鑑。㈢原廠委託書正本, 詳述終止讓與人之代理權,改由受讓人取得代理權,與雙方 地址及移轉藥品之品名;其委託書並應經我國駐外館處文書 驗證。㈣對移轉藥品同一製造廠無相同處方之切結書。㈤申請 國產藥品許可證移轉登記,如移轉藥品許可證之品名有加冠 廠名且未經被加冠廠名之廠商授權者,應同時辦理藥品品名 變更登記;已執行生體相等性試驗之藥品,並應依藥品生體 可用率及生體相等性試驗準則辦理,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 第70條第1款至第4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藥證均 屬輸入藥品許可證,申請移轉登記應依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 則第1款至第4款、第6款辦理,各項應繳交之文件,無法以 強制執行程序免除等情,固有食藥署109年5月6日FDA藥字第 1099901740號函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9頁至第320頁 )。然原告本件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藥品許可證移轉 至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名下部分,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 表示,此部分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進行強制執行 ,並無無法執行問題。至輸入藥品許可證移轉登記所應備齊 之各項資料,原告亦自陳可自行備齊該等資料,向食藥署申 請系爭藥證之移轉(見本院卷第335頁),被告為系爭藥證 移轉之意思表示與系爭藥證移轉登記行政上所需備齊之文件 ,實屬二事,被告不得以此抗辯原告本件請求無權利保護必 要性。
 ⒊又食藥署固來函告知,系爭藥證已有他公司檢附和解筆錄申 請許可證移轉,其中包括系爭藥證,然食藥署亦確認目前系 爭藥證仍為被告所持有,此有食藥署上開109年5月6日函在 卷可考,是本件既然在言詞辯論終結前,系爭藥證仍為被告 所持有,原告之請求即有權利保護必要,被告之抗辯,不足 為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3項約定請求: 被告應將系爭藥證移轉至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名下,被告應



負責協調移轉購買客戶至原告或原告指定之公司,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之訴之聲明僅有一項,並業經本院判准, 其中移轉系爭藥證部分,屬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須自 判決確定時方視為已為意思表示,不得宣告假執行,原告聲 請供擔保准予假執行,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附表(即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中附表):
藥品名稱 許可證字號 悠悅平口溶錠5毫克 衛部藥輸字第026264號 悠悅平口溶錠10毫克 衛部藥輸字第026489號 欣力挺膜衣錠50毫克 衛部藥輸字第026607號 欣力挺膜衣錠100毫克 衛部藥輸字第026606號 癌攝妥膜衣錠50毫克 衛部藥輸字第026566號 安壓適膜衣錠300毫克 衛部藥輸字第026577號 特心穩錠80毫克 衛部藥輸字第026659號 繽列舒膜衣錠5毫克 衛部藥輸字第026554號 抑克鬱膜衣錠10毫克 衛部藥輸字第026483號 抑克鬱膜衣錠20毫克 衛部藥輸字第026482號 特力挺膜衣錠20毫克 衛部藥輸字第0273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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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品庠醫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