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486號
抗 告 人 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中平
抗 告 人 新祥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東發
抗 告 人 鴻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自清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掬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因確認管理權不
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伍日內,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 限;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 第482 條、第495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 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 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 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31年度抗字第415 號 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即為抗告不合法,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 有明文。
二、抗告人於民國109 年10 月27日對於109 年10 月21日本院所 為108 年度訴字第5486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出「民事 聲請狀」,核其內容係對原裁定表明不服,依上開規定,視 為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依法即應屬提起抗告。從而,本件 抗告人既係就原裁定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 規定,應徵抗告費1,000 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該抗告 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其抗 告,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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