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974號
原 告 江良修
梁美慧
曾士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秀卿律師
林世芬律師
被 告 黃婉宜
訴訟代理人 林淑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設置於臺北市○○路○段○○○巷○號七樓牆面上,如附圖「監視器位置」所示之上方監視器一支拆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地號、138之1地號、139地號、139之1地號、140地號 、140之1地號土地上(下分別稱系爭138、138-1、139、139 -1、140、140-1地號土地),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000巷 0號(下稱系爭建物)6樓屋頂平台上面積約115平方公尺( 實際面積以複丈成果圖為準)之增建物予以拆除,將占用部 分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二、被告應將設置於系爭建 物6樓通往7樓轉角處共有牆壁上及7樓共有牆壁上之2支監視 器拆除。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江良修新臺幣(下同)14萬4,2 90元,暨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8年7月6日起至返還前項占用屋 頂平台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9,018元。四、被告應給付原 告梁美慧7萬7,234元,暨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8年7月6日起至返還 前項占用屋頂平台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梁美慧4,827 元。五、被告應給付原告曾士弘13萬3,407元,暨自調解聲 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自108年7月6日起至返還前項占用屋頂平台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曾士弘8,338元(見調解卷第1-2頁),嗣原告聲 明迭經變更,最後於109年9月23日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 將系爭建物屋頂平台如附圖所示A1(面積22.88平方公尺) 、A2(面積11.17平方公尺)、A3(面積39.47平方公尺)、 A4(面積26.82平方公尺)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拆除 ,並將如附圖編號A1、A2、A3、A4、B1、B2所示土地騰空返 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二、被告應將設置於系爭建物如 附圖「監視器位置」所示之上方監視器1支(下稱系爭監視 器)拆除。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江良修26萬1,042元,暨自1 09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8 年7月6日起至返還前項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江良 修1萬7,803元。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梁美慧13萬9,751元, 暨自109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自108年7月6日起至返還第1項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梁美慧9,531元。五、被告應給付原告曾士弘15萬0,322元 ,暨自109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自108年7月6日起至返還第1項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曾士弘1萬252元。六、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 本院卷第475-476頁)。核原告就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金 額部分,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擴張,就請求拆除之監視器由2 支變更為1支,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均應准許;另就請 求被告返還土地及增建物之位置、範圍特定,僅為事實上陳 述之補充,非訴之變更,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建物所坐落系爭138、138-1地號、13 9、139-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共有人,原告江良修 、梁美慧、曾士弘分別為其上同段2811建號、4607建號、28 14建號建物所有權人(門牌號碼分別為系爭建物4樓、4樓之 1、6樓),被告於107年4月16日登記取得其上同段3144建號 建物所有權(門牌號碼為系爭建物7樓,下稱系爭7樓建物) 。詎被告未經其他土地共有人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共有 部分之屋頂平台(下稱系爭屋頂平台)共計118.6平方公尺 ,將如附圖編號A1、A2、A3、A4所示部分作為系爭增建物使 用;如附圖B1、B2所示部分作為露天陽台使用,並擅自於系 爭7樓建物門口共有牆壁上設置系爭監視器1支,侵害原告等
共有人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權利。又被告占用上開土地,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 給付原告如附表1、2所示之不當得利金額。為此,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建物為雙併,左右側房屋各有獨立之屋頂平台,系爭屋 頂平台係在門牌號碼2至7樓房屋上方,至門牌號碼為2樓之1 、4樓之1及5樓之1等房屋,另有一屋頂平台。故系爭建物4 樓之1所有權人即原告梁美慧,就系爭屋頂平台並無共有或 使用、收益之權利。
㈡、伊不爭執以系爭增建物占用附圖編號A1、A2、A3、A4所示土 地,然並未占用附圖編號B1、B2所示頂樓空地。再系爭建物 於69年間起造完成,斯時起造人間成立分管契約,由當時頂 樓即系爭6樓建物(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原含 屋頂突出物)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朱方謙明管領使用系爭屋頂 平台(下稱系爭分管協議),朱方謙明並在系爭屋頂平台上 加蓋系爭增建物。嗣朱方謙明於70年8月11日將該6樓建物( 含屋頂突出物)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方謙亮,由方謙亮繼續占 有系爭屋頂平台及使用系爭增建物,長年來其餘住戶均未異 議。後上開屋頂突出物於72年3月19日自同段2184建號分割 登記為同段3144建號,編列為系爭7樓建物。被告再於107年 3月6日向方謙亮買受系爭7樓建物及系爭增建物,於107年4 月16日登記為系爭7樓建物所有權人,並繼受系爭分管協議 ,則系爭7樓建物所有權人占用系爭屋頂平台之事實為原告 明知或顯然可得而知,原告自應受系爭分管協議拘束。即被 告基於系爭分管協議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屋頂平台,無不當得 利可言。況欲到達系爭屋頂平台,必須經過系爭7樓建物內 部專有部分,始能為之,益徵系爭屋頂平台於起造之初,即 規劃由頂樓所有權人管領使用。此外,系爭7樓建物總面積 僅39.43平方公尺,但多年來均應全體住戶要求,比照系爭2 、3、4、5、6樓建物(面積約115至119平方公尺),繳交一 户之公共費用,亦係因系爭7樓建物額外占用系爭屋頂平台 之故,在在可證系爭建物全體住戶歷年來均肯認系爭7樓建 物所有權人就系爭屋頂平台有使用收益權。
㈢、系爭建物有地下1層、地上7層,是系爭土地包含各樓層之共 用部分,非僅有系爭增建物坐落其上,縱被告無權占有系爭 屋頂平台,所占用之面積比例,亦應以系爭建物樓地板總面 積為母數計算。
㈣、系爭增建物僅供被告棲身,價值非如商業使用建物可比擬,
原告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顯非合理,應以年 息3%計算為妥。
㈤、系爭監視器係被告設置於系爭7樓建物大門外牆壁上,該牆壁 屬系爭7樓建物專有部分,非系爭建物共有部分,原告不得 請求被告拆除。
㈥、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37-438頁、第473頁):㈠、原告江良修、梁美慧、曾士弘、被告均為坐落臺北市○○區○○ 段0○段000地號、138-1地號、139地號、139-1地號土地(即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㈡、原告江良修於93年6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系爭138地號:53/10000、系爭138-1地號:53/1 0000、系爭139地號:6032/20000、系爭139-1地號:6032/2 0000)及其上同段281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4樓)(見調解卷第11-17頁登記謄本)。㈢、原告梁美慧於93年3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系爭138地號:28/10000、系爭138-1地號:28/1 0000、系爭139地號:3230/20000、系爭139-1地號:3230/2 0000)及其上同段460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4樓之1)(見調解卷第18-31頁登記謄本)。㈣、原告曾士弘於96年7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均為902/10000)及其上同段2814建號建物(門牌號 碼: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6樓)(見本院調解卷第32-52 頁登記謄本)。
㈤、被告於107年4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均為225/10000)及其上同段314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7樓1)(見本院調解卷第53-66頁登 記謄本)。
㈥、系爭建物於68年3月2日開工,69年2月1日竣工,使照編號為6 9使字第329號。
㈦、系爭6樓建物於69年5月10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見本院 卷第167頁建築改良物登記薄),所有權人為朱方謙明(見 本院卷第171頁)。朱方謙明於70年8月11日將系爭6樓建物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方謙亮(見本院卷第173頁)。㈧、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原含屋頂突出物,屋頂突出 物於72年3月19日自上開建號分割登記為同段3144建號建物 ,編列為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7樓(即系爭7樓建物)。㈨、被告自107年4月16日起有占用附圖編號Al、A2、A3、A4所示 範圍。
㈩、系爭6樓至7樓間監視器2支為被告所設置。、就監視器裝設,系爭大樓住戶間並無分管協議存在或取得住 戶過半同意。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38頁):
㈠、被告是否占有使用附圖編號Bl、B2所示範圍?㈡、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是否曾經成立系爭分管契約,約定由系爭7 樓建物所有人排他占有使用系爭屋頂平台?若有,該分管契 約是否拘束原告?
㈢、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 告將附圖編號Al至A4所示系爭增建物拆除,並將附圖編號A1 至A4、Bl、B2所示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㈣、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有無理由?若有,數額應如何計算?
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 告將附圖上系爭監視器1支拆除,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有占有使用附圖編號Bl、B2所示範圍: 本件原告主張附圖編號Bl、B2所示頂層空地為被告占有並排 他使用,固為被告否認,惟查,系爭屋頂平台除水錶區以外 ,其餘範圍之使用狀況可分為附圖編號A1、A2、A3、A4所示 之系爭增建物,以及附圖編號B1、B2所示之頂層空地,此有 臺北市大安區地政事務所量測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1紙可 參(見本院卷第209頁),又系爭增建物係與合法登記之系 爭7樓建物打通,併作為被告住宅內部空間使用;上開頂層 空地則係規劃作為陽台,其上鋪設有地磚,側邊放置有盆栽 數個,欲通往該頂層空地,須先開啟系爭7樓建物大門入內 ,並通行經過系爭增建物,再開啟前往陽台之拉門,方可進 入如附圖編號Bl、B2所示區域等節,據本院至系爭7樓建物 、系爭屋頂平台現場履勘確認無訛,有本院109年3月9日勘 驗筆錄、現場拍攝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11 頁、第121頁、第127-143頁),則如附圖編號Bl、B2所示之 頂層空地雖未加蓋,然與系爭增建物僅有落地拉門之隔,且 非通過系爭7樓建物及系爭增建物不能抵達,亦顯有人工維 護、種植植栽之跡,足認該區域亦屬被告排他管領、使用之 陽台,應無疑義,被告所辯上情,洵不可採。
㈡、系爭建物起造人間確有系爭分管協議成立,該分管契約應拘 束原告:
1、按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 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共有物,除契 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民法第799條第2項後
段、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定 ,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 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8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 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 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 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83年度 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99年度台上第2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最高法院29年上 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參照),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 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 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2、本件被告占用系爭屋頂平台附圖編號A1、A2、A3、A4、B1、B 2所示範圍乙節,業據認定如前,足見被告確有排他占有系 爭土地共有部分之情,參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 1項規定,就該等共有物之管理行為,應由系爭土地共有人 全體為分管約定,合先陳明。
3、再查,系爭建物原始起造人間確有成立系爭分管協議,約由 頂樓建物所有權人占有使用系爭屋頂平台之事實,業據證人 即被告前手方謙亮到庭證稱:70年8月11日系爭6樓建物及屋 頂突出物由朱方謙明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給我,我取得的 時候頂樓已經有加蓋,是朱方謙明起造的,用石棉瓦增建。 我取得後約10年,有在旁邊加蓋一個房間。在我取得建物前 ,頂樓的空地範圍是朱方謙明在排他使用,我取得後就是由 我排他使用,不是由整棟住戶共同使用,我占用的範圍就是 我姐姐留下來的增建及我自己加蓋的範圍。因為依照40年前 的習慣,取得頂樓的人,就可以使用頂樓空地。我與其他住 戶間沒有明示協議頂樓空地應如何使用,我不記得有規約或 會議記錄。我就是按照以前的習慣繼續使用,我沒有去問其 他人,其他人也沒有來問過我,我也沒有與其他人有什麼糾 紛。6樓我於70幾年間就賣掉了,我是住在7樓,住到出售給 被告的前3年。我是依照40年前買屋的時候的習慣繼續使用 頂樓空地,中間也沒有發生什麼問題。我登記取得6樓及屋 頂突出物時,水錶就是設在附圖上該處。其他住戶沒有辦法 經由公共空間走到水錶區,也沒有發生過糾紛,如果自來水 公司要查水錶,我就會讓他進來,或是有住戶要施工,要開 關水的總開關時,也會與我約時間,讓施工工人進來。我是 覺得大家都有上來看過水錶,當然知道頂樓增建由7樓在使
用。公共費用的收取是我居住的期間一直都有。就公共費用 之分擔方式,是每戶按照使用的坪數來繳納,如6樓繳納1戶 的公共費用,我的7樓雖然登記坪數較少,但因為有增建, 所以也是繳納1戶的公共費用,不是依照登記的產權面積來 分攤。當時應該住戶間有討論,我忘記是以開會還是何形式 ,有人和我說,因為我的7樓使用的範圍有包括增建,所以 也要繳納1戶的費用。系爭建物沒有管理員,各戶是輪流管 理、輪流收費,我居住期間有幫忙收取公共費用,因為每戶 都要輪流收,其他戶也有向我收取過公共費用等語(見本院 卷第423-429頁);以及系爭建物原始起造人之一之證人李 滄涵證稱:我是系爭建物使照卷上所載起造人之一,我從建 物蓋好後就居住到現在,房屋門牌號碼是臺北市○○路0段000 巷0號5樓之1。系爭建物樓頂非屋頂突出物之空地範圍,於 第一手住戶入住後,左右兩邊空間都有增建,當時的增建就 是長這樣(即調解卷第67-68頁建物照片)。當時蓋好房子 ,頂樓空間就是由頂樓使用,1樓前面空間就是由1樓使用, 四、五十年前民間的慣例就是如此,住戶間沒有明示的協議 ,如果不認同就應該不會來買了。當初6樓起造人應該有付 出較高的建築費用,詳細要問建設公司,1樓與頂樓的價錢 比較高。1樓前的空間都是1樓在使用,包括後面的空間也是 1樓在使用,從一開始就是如此。5樓之1上面的增建部分, 是我在使用,入住到目前為止沒有住戶反對。第一手住戶買 房子的時候,心裡就知道是這樣了,不會再去做何表示。我 沒有聽到過其他住戶對上開情形表示過意見。我自己知道有 系爭增建物,但其他人是否知道我不清楚。系爭建物的水錶 位置沒有移動過,只是從地面移到牆壁上,水管沒有重新拉 。其他住戶沒有辦法走到水錶區,7樓要負責把水錶抄出來 ,貼在門上,讓自來水公司知道,如果有住戶要施工,7樓 就會把門打開,讓施工的住戶廠商來關水源。系爭建物各戶 繳納公共費用比例不同,因為使用的面積不同,5樓之1就是 隔壁的頂樓,他多使用頂樓空地那一塊,所以繳納的比例是 1.5,系爭7樓建物的使用面積是包括頂樓空地,合起來的範 圍就與6樓一樣大,沒有很精算,是約略的計算。門牌號碼 為之1號的就是隔壁戶,面積的比例,隔壁戶大約是1/3,本 戶大約是2/3,各戶的佔用面積大致上如我當庭所繪製的圖 面所示。就上開公共費用分擔方式,應該是第一手住戶間口 頭講好、討論好的,不然如何收取公共費用,各戶是輪流負 責收費,從那時到現在都是這樣收取公共費用等語(見本院 卷第431-435頁),並有記載「5樓之1繳納公共費用比例1.5 戶、7樓繳納比例為1戶、4樓之1繳納比例為0.5戶、其餘各
戶繳納比例均為1戶」等內容之108年11月至12月、103年7月 至10月公共費用收取明細表2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59 頁),以及證人李滄涵當庭繪製之系爭建物各樓層面積比例 圖1張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7頁)。衡以前揭證人作證前 已具結,且經本院行隔離訊問,所證內容均互核相符,堪認 其等所言由原始起造人間成立系爭分管協議,約由頂樓所有 權人占有使用系爭屋頂平台乙節,應非子虛。又觀諸如附圖 所示水錶區,非通行經由系爭7樓建物及系爭屋頂平台,不 能抵達,則系爭建物住戶有抄錄或開關水錶需求時,自須與 系爭7樓建物所有權人交涉,足見系爭建物住戶就系爭屋頂 平台長年來由系爭7樓建物所有權人占有使用乙節,應有知 悉。再由系爭建物各戶專有部分之登記面積而論,系爭7樓 、6樓、4樓建物之登記面積分別為39.43平方公尺、119.29 平方公尺、116.48平方公尺,有各該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存 卷可參(見調解卷第65頁、第50頁、第17頁),可知系爭7 樓建物面積與同棟其他樓層確有懸殊差異,惟該等住戶均分 別繳納1戶比例之公共費用,益徵證人所述各戶分攤公共費 用之方式,係以實際占有面積估算,其中系爭7樓建物住戶 之使用面積包含系爭屋頂平台乙情,並非無稽。是以,系爭 建物全體起造人既明知上開使用系爭土地之情況,並以此為 基礎協議公共費用之分攤,自堪認其等已默示同意由系爭7 樓建物所有權人占有使用系爭屋頂平台。換言之,系爭建物 起造人間確有系爭分管協議存在,被告此部分所辯,當屬可 採。
4、又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 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 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 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判決意旨參 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84年公布施行之前,倘含大樓地主 與建商之全體起造人,就屬共有而作為法定停車場使用之地 下室,訂有分管約定,各立約之起造人及知悉或可得知悉該 約定之受讓人,於該分管契約未合法終止前,應受其拘束(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8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購屋 本屬生活大事,買方對於所欲購買之不動產現狀、周遭環境 ,衡情自會詳為觀察並深入研究。而本件系爭屋頂平台遭系 爭增建物占用之情況,由系爭建物外部觀看即可確知,此觀 原告所攝系爭建物照片即明(見調解卷第67頁上方)。是本 件原告固均非系爭建物之起造人,惟其等嗣後購買系爭4樓 、4樓之1、6樓建物時,若謂對於系爭7樓建物所有權人在系 爭屋頂平台搭蓋系爭增建物並占用附圖編號A1、A2、A3、A4
、B1、B2所示土地之現狀毫不知情,實與常情有違;況系爭 建物之水錶區非由公共空間能夠抵達,如有該開關水錶需求 ,尚需系爭7樓建物所有人交涉等情,業如前陳,是原告顯 然知悉或可得而而知系爭屋頂平台由系爭7樓建物所有權人 占用之事實,而非善意第三人,其等應受原分管協議之拘束 無疑。
5、至原告另主張系爭增建物前經住戶檢舉為違建,可認系爭建 物住戶間並無系爭分管協議存在,並提違建查報案件明細表 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397-399頁),惟細考系爭增建物遭舉 報之時間係107年間(本院卷第399頁查報文號日期、送達日 期參照),尚難認系爭建物於起造後直至107年前,各該住 戶對系爭7樓建物所有人使用系爭屋頂平台之情事確有異議 。況且,各市政府有關違章建築或拆除與否之認定,與建物 區分所有權人間就共有部分有無分管契約存在,可由某共有 人使用屋頂平台此節,殊屬二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 使本院為其有利之認定。
6、復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 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三公寓大廈基礎、主要 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7條第3款固規定甚明。惟兩造並未爭執系爭建物係於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實施前即已取得使用執照之建築(見不爭執事 項第6點),又系爭分管契約係由系爭建物起造人於69年間 成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條例 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是系爭分管契約有 關系爭屋頂平台之管理方式,不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 第3款規定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7、是以,被告基於系爭分管協議而有權占有附圖編號A1、A2、A 3、A4、B1、B2所示土地,且原告應受該分管協議拘束,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增建物拆除,並將附圖編號A1至A4、Bl、B2 所示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 告將附圖上之系爭監視器1支拆除,為有理由:1、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 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 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甚明。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 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 。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
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同法第818條、第820條 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所謂所有權之妨害,乃指客觀上不法 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而 言。所謂「共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 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而言。其中 「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公寓大廈基礎、主 要樑柱、承重牆壁」等,均屬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7條第2、3款規定參照)。2、本件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之位置,係在系爭7樓建物大門外之 牆壁天花板上,右側通往另一邊之屋頂平台,樓梯往下則通 往系爭6樓建物,有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 頁、第121頁),該空間應屬連通數個專有部分間之通路, 並為公寓大廈之基礎牆面,自非屬被告之專有部分,而該當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規定所稱之共用部分,已足認 定。被告所辯系爭監視器係裝設於其專有部分云云,並不可 採。又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之行為屬管理共有物之行為,依 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得系爭土地 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同意,始得為之,然系 爭監視器之設置與上開規定不符一情,為被告所不爭(見本 院卷第473頁),是其所為妨害各共有人對系爭土地之管理 ,自屬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或阻礙其等圓滿行使所有 權之行為。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 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監視器,確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係基於系爭分管協議有權占用附圖編號A1、 A2、A3、A4、B1、B2所示土地,惟其無權將系爭監視器設置 於系爭建物之共用部分,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監視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 原告勝訴部分利益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宣告之(本院卷第27頁估價單參照)。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八、本件參照原告陳報之訴訟標的價額(見本院卷第18頁),足 認被告敗訴之比例甚微,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 情形而為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芳安
附表1:(被告應給付原告107年4月16日至108年7月5日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
計算式:占用土地面積107年申報地價原告應有部分年息10%365占用期間
(共446天)
原告江良修
土地 占用之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107年申報地價 (元) 原告 應有部分 年息 10% 占用期間 (天) 不當得利金額 (元) 系爭138地號土地 (如附圖編號A1所示) 22.88 128,000 53/10000 10% 446 1,897 系爭138-1地號土地 (如附圖編號A2所示) 11.17 128,000 53/10000 10% 446 926 系爭139地號土地 (如附圖編號A3所示) 39.47 104,800 6032/20000 10% 446 152,441 系爭139-1地號土地 (如附圖編號A4所示) 26.82 104,800 6032/20000 10% 446 103,584 系爭138地號土地 (如附圖編號B1所示) 18.08 128,000 53/10000 10% 446 1,499 系爭139地號土地 (如附圖編號B2所示) 0.18 104,800 6032/20000 10% 446 695 總計 261,042 原告梁美慧 土地 占用之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107年申報地價 (元) 原告 應有部分 年息 10% 占用期間 (天) 不當得利金額 (元) 系爭138地號土地 (如附圖編號A1所示) 22.88 128,000 28/10000 10% 446 1,002 系爭138-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2所示) 11.17 128,000 28/10000 10% 446 489 系爭139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3所示) 39.47 104,800 3230/20000 10% 446 81,629 系爭139-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4所示) 26.82 104,800 3230/20000 10% 446 55,467 系爭138地號土地 (如附圖編號B1所示) 18.08 128,000 28/10000 10% 446 792 系爭139地號土地 (如附圖編號B2所示) 0.18 104,800 3230/20000 10% 446 372 總計 139,751 原告曾士弘
土地 占用之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107年申報地價 (元) 原告 應有部分 年息 10% 占用期間 (天) 不當得利金額 (元) 系爭138地號土地 (如附圖編號A1所示) 22.88 128,000 902/10000 10% 446 32,279 系爭138-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2所示) 11.17 128,000 902/10000 10% 446 15,758 系爭139地號土地 (如附圖編號A3所示) 39.47 104,800 902/10000 10% 446 45,591 系爭139-1地號土地 (如附圖編號A4所示) 26.82 104,800 902/10000 10% 446 30,979 系爭138地號土地 (如附圖編號B1所示) 18.08 128,000 902/10000 10% 446 25,507 系爭139地號土地 (如附圖編號B2所示) 0.18 104,800 902/10000 10% 446 208 總計 150,322 附表2:(被告應給付自108年7月6日起至返還系爭屋頂平台日止,按月計算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
計算式:占用之土地面積107年申報地價原告應有部分年息10%12個月
原告江良修
土地 占用之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107年申報地價 (元) 原告 應有部分 年息 10% 108年7月6日以後 每月(元) 系爭138地號土地 (如附圖編號A1所示) 22.88 128,000 53/10000 10% 129 系爭138-1地號土地 (如附圖編號A2所示) 11.17 128,000 53/10000 10% 63 系爭139地號土地 (如附圖編號A3所示) 39.47 104,800 6032/20000 10% 10,396 系爭139-1地號土地 (如附圖編號A4所示) 26.82 104,800 6032/20000 10% 7,064 系爭138地號土地 (如附圖編號B1所示) 18.08 128,000 53/10000 10% 102 系爭139地號土地 (如附圖編號B2所示) 0.18 104,800 6032/20000 10% 47 總計 17,803 原告梁美慧
土地 占用之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107年申報地價 (元) 原告 應有部分 年息 10% 108年7月6日以後 每月(元) 系爭138地號土地 (如附圖編號A1所示) 22.88 128,000 28/10000 10% 68 系爭138-1地號土地 (如附圖編號A2所示) 11.17 128,000 28/10000 10% 33 系爭139地號土地 (如附圖編號A3所示) 39.47 104,800 3230/20000 10% 5,567 系爭139-1地號土地 (如附圖編號A4所示) 26.82 104,800 3230/20000 10% 3,783 系爭138地號土地 (如附圖編號B1所示) 18.08 128,000 28/10000 10% 54 系爭139地號土地 (如附圖編號B2所示) 0.18 104,800 3230/20000 10% 25 總計 9,531 原告曾士弘
土地 占用之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107年申報地價 (元) 原告 應有部分 年息 10% 108年7月6日以後 每月(元) 系爭138地號土地 (如附圖編號A1所示) 22.88 128,000 902/10000 10% 2,201 系爭138-1地號土地 (如附圖編號A2所示) 11.17 128,000 902/10000 10% 1,075 系爭139地號土地 (如附圖編號A3所示) 39.47 104,800 902/10000 10% 3,109 系爭139-1地號土地 (如附圖編號A4所示) 26.82 104,800 902/10000 10% 2,113 系爭138地號土地 (如附圖編號B1所示) 18.08 128,000 902/10000 10% 1,740 系爭139地號土地 (如附圖編號B2所示) 0.18 104,800 902/10000 10% 14 總計 10,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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