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9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村林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周正德、周正順、周祖輝間請求損害賠償
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9 月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第二審上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
萬2,752元(計算式:4萬3,188元+4萬3,188元+8萬6,376元=17萬
2,75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2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
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佳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