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868號
原 告 黃麗玉
訴訟代理人 張琴律師
被 告 王婷芝
訴訟代理人 王中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 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 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並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 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 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 一併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者,即屬之。本件原告起訴本係 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3頁)。嗣原告主張與 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22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 ,被告未依系爭切結書為履行,遂於109年4月14日具狀追加 系爭切結書之約定,並變更訴之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一第 405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乃係基於同一請求基礎事實 (即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所用之證據資料亦具有同一性,揆諸首揭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許瑋原為夫妻關係,並育有一女,被 告明知許瑋為有配偶之人,竟於伊與許瑋夫妻關係存續中之 108年2月11日與許瑋有親嘴、擁抱、親吻胸部及撫摸下體等 逾越一般男女相處之正常界線之行為,破壞伊與許瑋家庭婚 姻關係,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且一 直到原告與許瑋於108年2月22日離婚之前,持續有逾越結交 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致伊與許瑋於108年2月22日離婚 ,伊因此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及精神上痛苦誠屬重大,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提起本件訴訟。 又被告與伊因本件訴訟簽立系爭切結書,然被告並未依約履 行,且未支付任何金額,甚以Line不斷挑釁、激怒、辱罵伊 ,致伊痛苦不已,爰依侵權行為及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 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 ,其中5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另 50萬元自民事追加聲明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 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伊係一名剪接師,於107年10月底間因後製劇組 工作關係結識擔任後製導演之許瑋。劇組同事於108年2月11 日22時許相約至訴外人丙○○之工作室飲酒聊天至隔天凌晨, 但伊因不勝酒力,醒來恢復意識時已是翌日中午後,經丙○○ 告知伊始知108年2月11日晚間至翌日凌晨飲酒時,在伊酒醉 無意識時,許瑋有與伊親吻擁抱之情事,伊旋即於上班後向 許瑋表示伊二人之關係僅止於工作上同事,是伊絕無原告所 稱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事後原告與許瑋離婚後,持續以 要脅、侮辱之訊息騷擾伊,許瑋向伊表示原告精神不穩,並 對其與原告離婚連累伊一事感到抱歉,伊因希望平復原告情 緒,便順從原告之意思回傳訊息一直道歉,但伊始終向原告 表明當天真的喝醉記不起來。嗣原告要求伊以許瑋母親之名 義捐款,但因伊籌不出現金,許瑋遂出資,詎料原告知悉捐 款係由許瑋出資,反悔要求要對伊提告,並透過許瑋要脅伊 以特定文字回復原告,兩造間之訊息均非伊出於自由意志所 述,不足證明伊確實有原告所述之侵權行為,且伊係於酒醉 意識不清下遭許瑋擁抱親吻,原告將許瑋對配偶不忠行為, 反指係伊侵害原告配偶權,實無理由。又系爭切結書係伊受 原告言語脅迫、人身自由遭限制,而非出於自由意志下所簽 署,爰以民事答辯㈡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簽署系爭切結書及 撤銷同意系爭切結書內容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許瑋為有配偶之人,仍與 其相互親密往來,於108年2月11日與在訴外人丙○○之工作室 ,與許瑋有親嘴、擁抱等行為,且一直到原告與許瑋於108 年2月22日離婚之前,持續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 行為,致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嗣後兩造簽立系爭切結書,原 告依侵權行為及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被 告是否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 及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有無理 由?茲說明如下:
(一)被告確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1、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此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再按 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保持其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乃為確保其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 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 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以有 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 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 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 幸福之忠實目的時,難認並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他人之故意。亦即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 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 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 人,其行為自不以發生通姦、相姦行為者為限。 2、原告與許瑋於98年7月22日結婚,於108年2月22日離婚,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許瑋自108年2月11日起 ,2人有曖昧親密互動往來,並有親吻、擁抱之行為,已逾越 男女間正常相處之分際,破壞原告與許瑋間之婚姻圓滿等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許瑋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兩造間之L INE對話紀錄為證。從前開對話及照片觀之:(1)兩造於108年3月15日之對話內容,原告詢問被告是否知道許 瑋在108年2月22日前是已婚身分而且有小孩,被告稱知道,
且自承在許瑋離婚前有跟許瑋為擁抱及接吻之行為,是想跟 許瑋說再見的一種方式、因為知道做錯了才希望自己不要再 靠近,擁抱跟親吻的地點是在丙○○的工作室,被告表示記得 有與許瑋擁抱與親吻,但因為喝太醉不記得多久與次數,在 知道原告與許瑋要復合的那天,也有跟許瑋擁抱跟親吻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57頁至第169頁),從上開對話內容可知, 被告確有於108年2月11日在丙○○工作室,與許瑋為擁抱、親 吻等逾越男女間正常相處分際之行為,被告斯時雖然喝醉酒 ,但仍知道自己與許瑋擁抱及親吻,只是對於時間多久及次 數不記得等情,被告辯稱因酒醉意識不清下遭許瑋擁抱及親 吻等語,尚難採憑。
(2)另參證人許瑋證述:108年2月11日晚上,伊與被告在台北市 八德路丙○○的工作室,當天相約在工作室喝酒,有伊、被告 、丙○○、鄭文凱、陳思嘉,當天晚上伊與被告有親吻、擁抱 、撫摸下體及親吻胸部等行為。後來被告回家下樓之前,伊 與被告還有擁抱、接吻,被告上計程車之前伊也有與被告擁 抱、接吻。被告回家前,有跟伊說「不要以為我喝醉了什麼 都不知道,我很清楚今天發生的所有事」,之後在伊與原告 離婚前,伊與被告交往時,會在工作空檔為擁抱和接吻,在 離婚前,伊與被告約會時,會有擁抱、接吻之行為,被告沒 有拒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頁至第43頁),足認被告明知 許瑋仍有婚姻關係之情況下,有與許瑋為情侶交往、擁抱、 接吻等逾越男女正常相處分際之行為。
(3)被告辯稱係因原告持續以LINE辱罵被告,並威脅要找人至被 告工作地點,加以許瑋向被告表示原告精神不濟,被告不知 如何回應,只好順從原告回傳訊息表示道歉,故兩造間之LIN E對話內容非被告出於自由意志所述等語,然後被告所提出之 LINE對話內容,原告雖有向被告表示不滿之意,但並沒有對 被告為何強暴脅迫之語,也沒有要求被告應做如何之回應等 情(見本院卷一第269頁至第281頁),自難以此即認被告與 原告所為之對話內容,有何非出於被告自由意志之情。 3、綜合上述,被告明知許瑋已婚之事實,仍自108年2月11日起 至同年月22日許瑋與原告離婚之日止,與許瑋有多次擁抱、 親吻等逾越一般朋友情誼之社交往來為,且達男女情愛關係 及交往甚明,則被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堪予認定。 (二)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為有 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1、系爭切結書記載:「本人甲○○因行為不檢,與乙○○小姐丈夫 曾發生不正常且違反道德之行為,破壞其家庭使其夫妻離異 ,為一己之私造成之傷害,深感悔意誠心道歉,並願賠償新
台幣100萬元整,並承諾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25日前支付到位 ,若未能履行承諾則黃小姐可訴諸法律,請求新台幣200萬元 整之賠償,且前述賠償金額,本人自力籌措,決不會向許瑋 先生拿任何錢來支付賠償。此切結書並不會因任何一當事方 消失而失去其法律效力。當事人甲方:甲○○(後方記載身分 證字號)當事人乙方:乙○○(後方記載身分證字號)、立書 人:甲○○(後方記載身分證字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22日 」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69頁)。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 ,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 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 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確有侵害原告配偶權行為,已於前述,嗣後兩造就被告侵害 原告配偶權一事,於108年12月22日簽立系爭切結書,自系爭 切結書之內容觀之,應認係兩造就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一事 達成訴訟外和解。被告雖抗辯系爭切結書係遭原告言語脅迫 、人身自由遭限制、非出於自由意志下所簽署等語,惟查:(1)被告所提與許瑋於108年10月14日之對話內容,許瑋將原告訴 訟代理人之聯絡方式傳予被告後,向被告表示「對方說請妳 發文字給對方律師,說願意和解。這是我代為傳話的最後一 封,不再替她傳這些了」、「妳的委屈我會跟你道歉」、「 今天我無法再跟人說話了」等語,被告則將與原告訴訟代理 人間聯絡之內容翻拍照片傳予許瑋,內容為:「張琴律師您 好,我是甲○○,願意簽合解書,再請您跟我聯繫,謝謝。」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9頁),從對話內容可看出被告於簽立 系爭切結書前,即有意願與原告和解,並願意簽立和解文件 之意。
(2)對於108年12月22日簽立切結書當日之情形,被告自陳:當天 凌晨4 、5 點是許瑋打電話給伊,說原告情況很不穩定,想 帶原告去住院,但原告不願意,需要伊去簽切結書,原告才 願意去住院。電話裡許瑋有告訴伊切結書上要賠償的金額, 伊當下拒絕,因為伊沒有錢,許瑋說錢的事情許瑋會想辦法 ,叫伊一定要去簽,因為許瑋非常希望原告能去住院。後來 伊搭計程車到新北市○○區○○街00號對面的涼亭,到現場才發 現人很多,有瞿友寧、李青蓉、原告、Amy (不知道本名, 女生),許瑋也在,伊一到,原告就開始對伊咆哮,原告一 直罵伊,還拿酒瓶丟伊,瞿友寧叫伊把眼鏡拿下來,眼神不 要對到原告,再過不久,原告就衝過來把伊推倒,還拉伊頭 髮,後來旁邊的人把原告拉開,原告就叫伊下跪,伊很害怕 ,就跪在那邊,原告就一直罵伊,後來原告就叫瞿友寧當場 寫切結書,切結書上的字是瞿友寧寫的,內容也是瞿友寧寫
的,金額也是瞿友寧寫的,寫完後,瞿友寧就拿給原告看這 樣是否可以,原告說可以,瞿友寧就叫伊簽,當時伊還跪在 地上,伊當時很不想簽,但因為大家一直看著伊,也沒有要 幫伊發聲、講話,伊跪在那邊,大家就一直僵持在那邊,因 為那時伊已經跪很久,很想離開,加上許瑋又說會付錢,所 以伊才在切結書上簽名,切結書上「甲○○」及身分證字號是 伊寫的,身分證字號是原告要求伊寫的,簽完後原告收起來 ,伊就馬上離開,後來許瑋載伊叫伊不要擔心,許瑋會想辦 法處理,反正錢付完就沒事了。原告叫伊跪下時,旁邊的人 就靜靜地在旁邊看,也沒有講話,因為那時原告非常激動, 伊一去,原告就打伊、推伊,伊知道大家不會幫伊,因為在 場的人都是原告的朋友。伊當時跪在地下從早上5點半到7點 。伊會簽切結書,一方面因為許瑋一直拜託伊要簽,一方面 是因為當場伊真的很害怕,伊不知道當天如果伊不簽能否離 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頁至第8頁)。從被告陳述可知,系 爭切結書確為被告所簽立,而被告簽立系爭切結書之原因, 主要是許瑋拜託,簽立當時,除原告有對被告為辱罵、推打 之行為外,其他人並未對被告有何強暴脅迫行為;再觀之被 告於前往公園簽立切結書前,許瑋曾傳訊息予被告表示:「 我們在旁邊的公園,妳到了打給我」、「逼妳簽的話我會想 辦法籌錢,請放心」、「要撐住」、「待會我不能幫妳說太 多話,我怕會激怒她(指原告)。但是在場還有其他三個人 ,會幫忙控制不讓場面失控」、「瞿友寧、李青蓉、跟Amy」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1頁),足認在場之人,係為了幫忙控 制場面不要失控,並非如被告所稱,係以人數優勢、脅迫要 求被告簽立系爭切結書等情。
(3)許瑋另證稱:108年12月22日凌晨4時許,原告要求伊轉達被 告前往新店安德街70號對面公園,希望約被告出來把事情講 清楚,當時原告一看到被告,心情很激動,因為伊站在最遠 的地方,所以有些細節看的並不是很清楚,伊有看到原告向 被告靠近,但很快地就被朋友們拉住,當時原告有罵被告, 但罵什麼伊不記得了,伊有看到被告下跪,一開始原告衝向 被告衝過去時,有肢體碰觸被告,但很快就被朋友拉開。伊 不記得有毆打的部分。原告有拿酒瓶往被告的旁邊丟過去, 丟一次。…在公園期間有警員經過附近,員警有進入公園看伊 等在做什麼,沒有人阻止被告去跟員警說話,伊不確定警察 來時被告是否還是下跪的狀態,因為後來被告有站起來。在 被告來之前,伊在電話裡就跟被告說好,被告來這裡要簽系 爭切結書。切結書的詳細內容是現場擬的,但被告來之前伊 有在電話裡告訴被告賠償的條件、金額。當時原告有提兩個
方案給被告選擇,一個是30萬,不得再跟伊聯絡,另一個是1 00萬,之後伊跟被告要幹麻就幹麻。被告選擇後者,伊跟被 告說伊會來籌這100萬。…後來伊有幫被告籌系爭切結書的錢 ,伊幫被告付了4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頁至第51頁) ,從許瑋之證述可知,被告於前往公園與原告會面前,即知 悉要簽立系爭切結書,亦知悉系爭切結書之大部分內容為何 ,且於簽立系爭切結書時,並無人對被告有為強暴脅迫之行 為,足認被告確係基於自由意思而簽立系爭切結書。 (4)復參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9年5月25日新北警店刑字 第1094119331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員警許縉嘉、吳岱倫於1 08年12月22日擔服4-6時巡邏勤務,受勤務中心派遣至新北市 ○○區○○街00號對面公園處理妨害安寧,警方至現場發現公園 內有5、6人聚集,向該等人勸導深夜音量不要太大聲並詢問 發生什麼事,其中一名男子向警方表示朋友們在談判,但是 其中一方已離開現場,並表示不需要警方協助,現場守望至6 時才離去,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7頁至 第30頁),從上開員警職務報告,員警到場後,並未見有何 強暴脅迫情事,且於現場守望至6時始離去,觀之被告簽立切 結書係在公園之開放空間(見本院卷二第65頁、第69頁), 若被告不同意簽立切結書,大可離去,或向附近路過之人或 到場之警方求援,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簽立系爭結書, 有何遭強暴脅迫情事,是此部分被告所辯,難認可採。2、至被告表示係因許瑋勸說及事前承諾將代為籌錢負擔原告要 求之金額下,勉為同意與原告見面,嗣因原告帶去人數眾多 且有人數優勢,被告為求儘快離開現場,毫無選擇下始能跪 著簽署系爭協議書等語,然此部分陪同原告前往之人並無對 被告為強暴脅迫行為,已於前述;而被告稱係因許瑋勸說及承 諾將代為籌錢,為求儘快離開現場,故而簽立系爭切結書等 情,此部分屬被告心中主觀之動機,為被告心中之真意保留 ,外人無法知悉;復依民法第86條,真意保留所為之意思表 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 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有明知被告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 意,自難以被告心中之真意保留,認被告簽立系爭切結書所 為之意思表示為無效,被告所辯,難認有理。
3、綜合上述,被告確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且嗣後於108年 12月22日與原告達成訴訟外和解,並簽立系爭切結書,從而 ,原告依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而本件被告因侵害原告配偶權一事,業已給付原告50 萬元,包括先前依原告要求捐獻10萬元、依系爭切結書給付4 0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86頁)。原告雖
主張此部分被告違約兩造約定,非己力籌措,而係自許瑋處 取得款項,非本人之清償,不生清償之力等語,然就捐獻10 萬元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要求被告不得透過許瑋籌措 款項,否則此一捐獻無效等情;而就系爭切結書部分,係被 告本人將40萬元交予原告,僅原告款項來源係自許瑋處取得 ,此部分款項既由被告交予原告,自認屬被告本人所為之清 償,不因款項來源為何有所影響。至系爭切結書上雖記載「 賠償金額本人自力籌措,決不會向許瑋先生拿任何錢來支付 賠償」等語,然兩造並未約定若被告透過許瑋籌措賠償款項 ,不生清償之效力等情,是此部分縱認被告嗣後透過許瑋籌 措賠償款項,此僅係被告賠償款項之來源為何,並不影響被 告確已給付40萬元予原告做為賠償之清償效力,是此部分, 應認被告業已賠償原告50萬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於5 0萬元(計算式:100萬元-10萬元捐獻-40萬元現金賠償=50萬 元)之範圍,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就 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兩造於108年12月22日成立訴 訟外和解,原告於109年4月14日以民事追加聲明暨調查證據 聲請狀,追加依系爭切結書之內容,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 ,並請求自民事追加聲明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然原告並未提出回執以證明該狀送達 被告之日期,則揆諸前開規定,本件應自言詞辯論期日翌日 即109年4月18日(見本院卷一第461頁)起計算法定遲延利 息。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其中50萬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剩餘50萬元自追加聲明暨調查證據聲 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 萬元,及自109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 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怜瑄